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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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20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以及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2022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20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以及治理能力现代化,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抉择,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下列方式获得或者者构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构成的资产;

  (二)接受挑唆或者者划转、置换构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履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安排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树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于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轨制并负责组织施行以及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讲演。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以及有关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实行相干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制订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轨制以及办法并组织施行,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指点以及监督检查。

  相干部门依据职责规定,依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则,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腕,提高管理效力。

  第六条 各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该明确管理责任,指点、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应该树立以及完美内部节制管理轨制。

  第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该遵循安全规范、节俭高效、公然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什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资产配置、使用以及处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依据依法实行职能以及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以及财政经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公道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该经可行性钻研以及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实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含调整、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树立、完美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该依照勤俭节俭、讲究绩效以及绿色环保的请求,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剂。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优先通过调整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整的,可以采取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该用于本单位实行职能的需要。

  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患上以任何情势将国有资产用于对于外投资或者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该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加强对于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活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维护,推动相干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明确资产使用人以及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该实行岗位责任,依照规程公道使用、管理资产,充沛施展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颐养、调整、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该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产生变化的,应该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该依照捐赠商定的用处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者没有商定用处的,应该兼顾支配使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用国有资产对于外投资应该有益于事业发展以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相符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钻研以及集体决策,依照规定权限以及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该明确对于外投资构成的股权及其相干权益管理责任,依照规定将对于外投资构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树立健全国有资产同享共用机制,采用措施引导以及激励国有资产同享共用,兼顾计划有效推动国有资产同享共用工作。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在确保安全使用的条件下,推动本单位大型装备等国有资产同享共用工作,可以对于提供方给予公道补偿。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依据实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以及资产使用状态,经集体决策以及实行审批程序,根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干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将依法罚没的资产依照国家规定公然拍卖或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患上款项全体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对于以下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缘由确需淘汰或者者没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触及盘亏、坏账和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经超过使用年限且没法知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产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瓜葛扭转或者者部份职能、业务调剂等情景,应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干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钻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于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以及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增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专利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该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干支出预算,并严格依照预算管理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以及处置等收入,应该依照政府非税收入以及国库集中收缴轨制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了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该依照政府非税收入以及国库集中收缴轨制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构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患上背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强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藏匿、坐支。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应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和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依照国家规定树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轨制,树立健全绩效指标以及标准,有序展开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该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束缚,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保护责任单位。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依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轨制进行会计核算,不患上构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取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该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按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于已经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该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轨制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于没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依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法子进行估价,并作为反应资产状态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明确资产的保护、颐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者保护、颐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当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按期或者者不按期对于资产进行清点、对于账。呈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该依照财务、会计以及资产管理轨制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符合以及账账符合。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该及时核销相干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 除了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于外投资等,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对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追查:

  (一)依据本级政府部署请求;

  (二)产生重大资产挑唆、划转和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瓜葛扭转等情景;

  (三)因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轨制产生重大变更,触及资产核算法子产生首要变化;

  (六)其他应该进行资产追查的情景。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追查结果以及触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该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追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该查明缘由予以说明,并随同追查结果一并实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该依据审批结果及时调剂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因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缘由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该依法追究相干责任。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于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该依法及时办理。对于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之间产生资产纠纷的,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该树立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推广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同享。

  第五章 资产讲演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树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讲演轨制。

  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讲演全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讲演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讲演,主要包含资产负债总量,相干管理轨制树立以及施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效益,推动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然。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该每一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讲演,逐级报送相干部门。

  各部门应该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讲演,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该每一年汇总本级以及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以及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请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讲演整改情况。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该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该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请求,并向上一级政府讲演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该对于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然检查结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应该树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轨制,依据职责对于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该制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节制轨制,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发现背反本条例的行动,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该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压抑以及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责令矫正,情节较重的,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依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者实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依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整、挑唆、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依照规定实行国有资产拍卖、讲演、表露等程序;

  (五)未依照规按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依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追查;

  (七)未依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依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讲演。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的,责令矫正,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较重的,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者采取搞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背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于外投资或者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依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背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动。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背反预算管理规定行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预算法》及其施行条例、《财政背法行动处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者有挥霍国有资产等背法背规行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除了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安排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货泉情势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轨制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对于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合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贮备物质、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直接安排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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