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2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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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2最新)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依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抉择》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2最新)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22最新)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依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抉择》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遇事故伤害或者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取得医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增进工伤预防以及职业痊愈,扩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团、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列称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者雇工(下列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集团、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力。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以及职工应该遵照有关安全出产以及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以及标准,预防工伤事故产生,防止以及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产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该采用措施使工伤职工患上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订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该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形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肯定费率。

  国家依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肯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依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产生率等情况在每一个行业内肯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兼顾地区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产生率等情况,合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肯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按期了解全国各兼顾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剂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该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于难以依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渐履行省级兼顾。

  跨地区、出产活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用相对于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兼顾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扬、培训等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以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出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修或者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者挪作其他用处。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该留有必定比例的贮备金,用于兼顾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贮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兼顾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贮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以及贮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缘由遭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先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豫备性或者者扫尾性工作遭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因实行工作职责遭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缘由遭到伤害或者者产生事故着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景。

  第十五条 职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者在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流动中遭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戎行服役,因战、因公挂彩致残,已经获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景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景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了一次性伤残津贴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相符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然而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认定为工伤或者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法的;

  (二)醉酒或者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产生事故伤害或者者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该自事故伤害产生之日或者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兼顾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赞成,申请时限可以适量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产生之日或者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兼顾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该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依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产生相符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瓜葛(包含事实劳动瓜葛)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该包含事故产生的时间、地点、缘由和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一次性书面告诉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体材料。申请人依照书面告诉请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于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该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以及诊断争议的鉴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依法获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再也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当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该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抉择,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力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该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抉择。

  作出工伤认定抉择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根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抉择的时限中断。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益害瓜葛的,应该躲避。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产生工伤,经医治伤情相对于不乱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以及糊口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糊口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糊口完整不能自理、糊口大部份不能自理以及糊口部份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抉择以及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树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拥有医疗卫生高档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历;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干知识;

  (三)拥有优良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该从其树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者5名相干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拜托具备资历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该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该及时投递申请鉴定的单位以及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者个人对于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终究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该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益害瓜葛的,应该躲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产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以及复查鉴定的期限,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遇事故伤害或者者患职业病进行医治,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医治工伤应该在签订服务协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迫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医治工伤所需费用相符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医治工伤的伙食津贴费,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赞成,工伤职工到兼顾地区之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兼顾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医治非工伤引起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依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痊愈的费用,相符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抉择后产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期间不休止支付工伤职工医治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糊口或者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以及配置轮椅等辅助用具,所需费用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遇事故伤害或者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量延长,但延长不患上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医治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糊口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糊口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糊口护理费。

  糊口护理费依照糊口完整不能自理、糊口大部份不能自理或者者糊口部份不能自理3个不平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兼顾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存劳动瓜葛,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补助,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补助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到达退休春秋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补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补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以及职工个人以伤残补助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瓜葛,由用人单位支配适量工作。难以支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补助,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补助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消除或者者终止劳动瓜葛,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请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者职工本人提出消除劳动、聘请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一次性工伤医疗津贴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津贴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医治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依照以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津贴金、赡养亲属抚恤金以及一次性工亡津贴金:

  (一)丧葬津贴金为6个月的兼顾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赡养亲属抚恤金依照职工本人工资的必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条件供主要糊口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个月40%,其他亲属每一人每个月30%,孤寡白叟或者者孤儿每一人每个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添10%。核定的各赡养亲属的抚恤金之以及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赡养亲属的具体规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津贴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都可安排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致使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补助、赡养亲属抚恤金、糊口护理费由兼顾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职工平均工资以及糊口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剂。调剂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产生事故或者者在抢险救灾中着落不明的,从事故产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赡养亲属按月支付赡养亲属抚恤金。糊口有难题的,可以预付一次性工亡津贴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休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前提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谢绝医治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该承当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该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履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瓜葛所在单位承当。

  职工被借调期间遭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当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商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理时依法拨付应该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差遣出境工作,根据前往国家或者者地区的法律应该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瓜葛中断;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瓜葛不中断。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产生工伤,依据规定应该享受伤残补助的,依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补助待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实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以及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留用人单位缴费以及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依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依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用具配置机构在同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定,并公布签订服务协定的医疗机构、辅助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依照协定以及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于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痊愈费用、辅助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对,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该按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剂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该按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用具配置机构和社会各界对于改良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以及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依法对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以及个人对于有关工伤保险的背法行动,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举报应该及时调查,依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履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产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依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抉择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于经办机构肯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定的医疗机构、辅助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实行有关协定或者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者其近亲属对于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者个人背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者纪律处罚。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背法所患上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者搞虚作假将不相符工伤前提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矫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罚;情节严重,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留用人单位缴费以及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定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消除服务协定。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矫正;医疗机构、辅助用具配置机构可以消除服务协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者个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矫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下列的罚款。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该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产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以及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以及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产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背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矫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体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遇事故伤害或者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兼顾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依照兼顾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兼顾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依照兼顾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集团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遇事故伤害或者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撤消营业执照或者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遭到事故伤害或者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患上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患上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患上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产生争议的,和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产生争议的,依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遭到事故伤害或者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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