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审计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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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审计法修正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审计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修正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审计法〉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审计法〉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以及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保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增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健康发展,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国家履行审计监督轨制。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于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笼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和其他按照本法规定应该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按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于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以及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以及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规模内作出审计抉择。

  第四条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每一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讲演。审计工作讲演应该讲演审计机关对于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讲演对于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讲演对于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于审计工作讲演作出决议。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将审计工作讲演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以及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讲演。

  第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集团以及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以及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该客观公正,量力而行,廉正奉公,守旧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以及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处所各级审计机关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讲演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规模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依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该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该建设信心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晓、风格务实、勇于担负、清正廉正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该加强对于审计人员遵照法律以及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以及审计人员应该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该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以及业务能力。

  审计机关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拥有与审计事项相干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以及审计人员不患上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实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流动,不患上干预、插足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干单位的正常出产经营以及管理流动。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者审计事项有益害瓜葛的,应该躲避。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以及审计人员对于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应该予以保密,不患上泄漏或者者向别人非法提供。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维护。

  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谢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患上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按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背法失职或者者其他不相符任职前提的情况的,不患上随便撤换。

  处所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该事前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于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以及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于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讲演。

  处所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于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讲演。

  第二十条 审计署对于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于国家的事业组织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于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遇有触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景,为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者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于政府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决算,对于其他瓜葛国家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以及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于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于政府部门管理的以及其他单位受政府拜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于国际组织以及外国政府赞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规划支配,审计机关可以对于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除了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按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于被审计单位依法应该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能够对于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于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处所、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讲演审计调查结果。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讲演或者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瓜葛或者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瓜葛,肯定审计管辖规模。

  审计机关之间对于审计管辖规模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肯定。

  上级审计机关对于其审计管辖规模内的审计事项,可以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但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审计事项不患上进行授权;上级审计机关对于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规模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然而应该避免没必要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该加强对于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树立健全内部审计轨制。

  审计机关应该对于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点以及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于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干审计讲演进行核对。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请求被审计单位依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含电子数据以及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不患上谢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该对于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以及完全性负责。

  审计机关对于获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该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政务信息系统以及数据同享平台应该依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以及数据同享平台获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知足需要的,不患上请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以及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患上谢绝。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进行调查,并获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支撑、协助审计机关工作,照实向审计机关反应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背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干的存款。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患上转移、藏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患上转移、藏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背反国家规定获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于被审计单位背反前款规定的行动,有权予以禁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以及背反国家规定获得的资产;对于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于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背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动,有权予以禁止;禁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背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动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用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患上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流动以及出产经营流动。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机关、单位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牾的,应该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纠正;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该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者公布审计结果,应该守旧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遵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该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规划肯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该在施行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投递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施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该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前提。

  审计机关应该提高审计工作效力。

  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财务、会计资料,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什物、有价证券以及信息系统,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获得证明材料。

  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该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以及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对于审计事项施行审计后,应该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讲演。审计组的审计讲演报送审计机关前,应该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该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讲演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该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于审计组的审计讲演进行审议,并对于被审计单位对于审计组的审计讲演提出的意见一并钻研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讲演。对于背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动,依法应该给予处理、处分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规模内作出审计抉择;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分的,审计机关应该依法移送。

  审计机关应该将审计机关的审计讲演以及审计抉择投递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抉择自投递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抉择背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者撤销,必要时也能够直接作出变更或者者撤销的抉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背反本法规定,谢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全的,或者者谢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矫正,可以通报批判,给予正告;拒不矫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背反本法规定,转移、藏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和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者转移、藏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背反国家规定获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该给予处罚的,应该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者移送监察机关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该将处理结果书面告诉审计机关;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于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以及下级政府背反预算的行动或者者其他背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动,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规模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分情况采用以下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该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强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背法所患上;

  (四)责令依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轨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五十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背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动,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规模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分情况采用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规模内作出的审计抉择,被审计单位应该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缴纳应该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该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者采用其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诉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该依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讲演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讲演,并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该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该对于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审计结果和整改情况应该作为考查、任免、赏罚领导干部以及制订政策、完美轨制的首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者整改时搞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于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于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抉择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判决,本级人民政府的判决为终究抉择。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背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该给予处罚的,应该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者移送监察机关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该将处理结果书面告诉审计机关。

  第五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背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者泄漏、向别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以及自然资源资产卸任审计,按照本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订。

  审计机关以及戎行审计机构应该树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触及军地经济事项施行联合审计。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审计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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