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
(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回 避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 证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四节 中断审查以及终结审查
第五章 对于生效裁决、裁定、调处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以及提请抗诉
第三节 抗 诉
第四节 出 庭
第六章 对于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背法行动的监督
第七章 对于执行流动的监督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以及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实行民事检察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保护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权威,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切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于民事诉讼流动履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尺,坚持公然、公平、公正以及诚实信誉原则,尊敬以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力,监督以及支撑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讯权以及执行权。
第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当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履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规模内对于办案事项作出抉择,并按照规定承当相应司法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依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能够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该指定一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依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承当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以及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抉择过错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抉择,应该以书面情势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该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抉择有不赞成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讲演。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抉择应该以书面情势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实行相干检察职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者检察长拜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履行躲避轨制。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该秉承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患上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定瓜葛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者其他利益,不患上背反规定会面当事人及其拜托的人。
检察人员有收纳贿赂、徇私枉法等行动的,应该追究纪律责任以及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对于过问或者者干预、插足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动,应该依照有关规定全面、照实、及时记录、讲演。
第二章 回 避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景之一的,应该自行躲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躲避。
前款规定,合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自行躲避的,可以口头或者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该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躲避,应该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者检察建议等抉择前以口头或者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该记录在卷。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躲避申请的,应该提供相干证据。
被申请躲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不是躲避的抉择前,应该暂停介入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用紧迫措施的除了外。
第十五条 检察人员有应该躲避的情景,没有自行躲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躲避的,由检察长或者者检察委员会抉择其躲避。
第十六条 检察长的躲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抉择;检察人员以及其别人员的躲避,由检察长抉择。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躲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患上参加。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躲避申请,应该在三日内作出抉择,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于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抉择时向原抉择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该在三日内作出复议抉择,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躲避的人员不休止介入本案工作。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含: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三)人民检察院在实行职责中发现。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民事裁决、裁定、调处书相符《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认为民事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存在背法行动的;
(三)认为民事执行流动存在背法情景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该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者再审讯决、裁定产生法律效率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合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一款规按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该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干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该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该请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诉应补齐的全体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该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春秋、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络方式,法人或者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络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络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络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要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景及事实、理由。
申请人应该依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含:
(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兵士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者非法人组织的统一社会信誉代码证书或者者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查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干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进程中作出的全体裁决书、裁定书、抉择书、调处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拜托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相符以下前提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受理:
(一)相符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相符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三)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规模;
(四)不拥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景。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本身缘由的除了外;
(三)人民法院在法按期限内正在对于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裁决、调处消除婚姻瓜葛的,但对于财产分割部份不服的除了外;
(六)人民检察院已经经审查终结作出抉择的;
(七)民事裁决、裁定、调处书是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八)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景。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讯程序或者者执行流动存在背法情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了外;
(二)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承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按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了外;
(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景。
当事人对于审讯、执行人员背法行动申请监督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者抗诉,由作诞生效民事裁决、裁定、调处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者逾期未对于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裁决、裁定、调处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存在背法行动或者者民事执行流动存在背法情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抉择等,提出监督申请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可以依据需要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将案件交由原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其监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相符受理前提的,应该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能够直接受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于监督申请,应该依据下列情景作出处理:
(一)相符受理前提的,应该按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抉择;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规模的,应该告诉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规模的,应该告诉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应;
(四)不相符受理前提,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抉择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该在抉择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诉其权力义务;同时将《受理通知书》以及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诉其权力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该在抉择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该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之外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存在背法行动或者者民事执行流动存在背法情景等,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于收到的控告,应该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第三十六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触及民事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实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一)侵害国家利益或者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讯、执行人员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背法行动的;
(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动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民事公益诉讼裁决、裁定、调处书确有过错,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存在背法行动,或者者执行流动存在背法情景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六)拥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景。
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不是申请再审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
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该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管案件材料后,应该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以及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相符规定的,应该请求补齐。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该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第四章 审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由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该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办理,不患上将案件再行交办。除了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外,下级人民检察院应该在规按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该在法按期限内作出抉择。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该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该缭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要求、争议焦点和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景,对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流动是不是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抉择前也申请监督的,应该将其列为申请人,对于其申请监督要求一并审查。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者其他当事人对于提出的主意,应该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该出具收据。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该告诉当事人有申请躲避的权力,并告诉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该通过适量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能够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知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副卷,并采用严格保密措施。
第四十八条 承办检察官审查终结后,应该制作审查终结讲演。审查终结讲演应该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根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或者者意见。
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便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讲演,提出处理建议或者者意见。
第四十九条 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进程中,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招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察长、部门负责人在审核或者者抉择案件时,也能够招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以及意见应该照实记录,由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留。部门负责人或者者承办检察官不赞成检察官联席会议多数人意见的,部门负责人应该报请检察长抉择。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抉择。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于案件作出的抉择,承办检察官应该执行。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应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抉择: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或者者提请其他监督;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撑监督申请;
(七)复查保持。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的案件,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应该将案件办理结果告诉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程中,当事人有以及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以及解。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民事裁决、裁定、调处书监督的案件,应该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抉择,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对于民事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背法行动监督案件以及对于民事执行流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指派司法警察协助承办检察官实行调查核实、听证等职责。
第二节 听 证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约请与案件没有益害瓜葛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处员或者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栖身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和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公然听证,但该民事案件触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者法律另有规定不患上公然的除了外。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一般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该在听证三日前告诉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以及地点。
第五十七条 参加听证确当事人以及其他相干人员应该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者未经许可半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听证应该缭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合用等问题进行。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人民检察院调查获得的证据,应该充沛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听证会一般依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以及需要听证的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就需要听证的问题分别说明情况;
(三)听证员向当事人或者者其他参加人发问;
(四)主持人宣告休会,听证员就听证事项进行讨论;
(五)主持人宣告复会,依据案件情况,可以由听证员或者者听证员代表发表意见;
(六)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说意见;
(七)主持人对于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六十条 听证应该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者盖章。谢绝签名盖章的,应该记明情况。
第六十一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该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于背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批判教育,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于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诬蔑、要挟、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因实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民事裁决、裁定、调处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景,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民事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可能存在背法行动的;
(三)民事执行流动可能存在背法情景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景。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下列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干证据材料;
(二)讯问当事人或者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干部门或者者行业协会等对于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拜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用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患上采用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干证据材料:
(一)可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讯、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背法行动的;
(三)触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捏造证据、歹意串通侵害别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历的检察技术人员对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干部门或者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该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者盖章。谢绝签名盖章的,应该记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拜托具备资历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进程中已经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再也不拜托鉴定、评估、审计。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者现场。勘验人应该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约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者当事人的成年家眷应该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该将勘验情况以及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以及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规模内抉择,或者者报检察长抉择。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该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者盖章。被调查人谢绝签名盖章的,应该记明情况。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者拜托外埠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者拜托调查的,应该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者《拜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请求。受指令或者者受拜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者《拜托调查函》后,应该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缘由不能完成调查的,应该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者拜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到外埠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该配合。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配合。谢绝或者者阴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背纪背法犯法的,按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节 中断审查以及终结审查
第七十二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断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不是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肯定权力义务经受人的;
(三)本案必需以另外一案的处理结果为根据,而另外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断审查的情景。
中断审查的,应该制作《中断审查抉择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断审查的缘由解除后,应该及时恢复审查。
第七十三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该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经裁定再审或者者已经经纠正背法行动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者别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以及解协定中声明抛却申请监督权力,且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者别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者继承人抛却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该监督的背法情景的;
(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者非法人组织终止,没有权力义务经受人或者者权力义务经受人抛却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该监督的背法情景的;
(六)发现已经承受理的案件不相符受理前提的;
(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用监督措施的;
(八)其他应该终结审查的情景。
终结审查的,应该制作《终结审查抉择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第五章 对于生效裁决、裁定、调处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民事裁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景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者抗诉。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处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的民事调处书应该按照前款规定监督。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者重大差错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能耐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裁决、裁定确有过错的,应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景。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获得的证据,与案件基能耐实有关并且能够证明原裁决、裁定确有过错的,应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景。
第七十七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能耐实缺少证据证明”:
(一)认定的基能耐实没有证据支撑,或者者认定的基能耐实所根据的证据虚假、缺少证明力的;
(二)认定的基能耐实所根据的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于基能耐实的认定背反逻辑推理或者者日常糊口法则的;
(四)认定的基能耐实缺少证据证明的其他情景。
第七十八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致使原裁决、裁定结果过错的,应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合用法律确有过错”:
(一)合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显明不符的;
(二)肯定民事责任显明违抗当事人商定或者者法律规定的;
(三)合用已经经失效或者者尚未实施的法律的;
(四)背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背反法律合用规则的;
(六)显明违抗立法原意的;
(七)合用法律过错的其他情景。
第七十九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讯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该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讯的;
(二)人民陪审员介入第二审案件审理的;
(三)再审、发还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拥有审讯资历的;
(五)审讯组织或者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景。
第八十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背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力”:
(一)不允许或者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争辩权力的;
(二)应该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背反法律规定投递起诉状副本或者者上诉状副本,导致当事人没法行使争辩权力的;
(四)背法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力的其他情景。
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以及提请抗诉
第八十一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民事裁决、裁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颠覆原裁决、裁定的;
(二)原裁决、裁定认定的基能耐实缺少证据证明的;
(三)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捏造的;
(四)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搜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搜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搜集的;
(六)审讯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者依法应该躲避的审讯人员没有躲避的;
(七)无诉讼行动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者应该参加诉讼确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八)背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争辩权力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裁决的;
(十)原裁决、裁定遗漏或者者超越诉讼要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裁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者变更的。
第八十二条 相符本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案件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裁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裁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第八十三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民事裁决、裁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一般应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裁决、裁定合用法律确有过错的;
(二)审讯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动的。
第八十四条 相符本规则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案件,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八十五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处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能够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八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患上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该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抉择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抉择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抉择,并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该制作《提请抗诉讲演书》,在抉择提请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讲演书》连同案件卷宗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抉择提请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相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者提请抗诉前提的,应该作出不支撑监督申请的抉择,并在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书》,发送当事人。
第三节 抗 诉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民事裁决、裁定、调处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民事裁决、裁定、调处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情景的,应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讯决、裁定仍有显明过错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再次提出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该制作《抗诉书》,在抉择抗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投递再审裁定时一并投递《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应该制作抉择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拜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抉择抗诉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相符抗诉前提的,应该作出不支撑监督申请的抉择,并在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拜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书》发送当事人。
第四节 出 庭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该派员出席法庭。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和人民法院支配人民监督员旁听。
第九十五条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九十六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调查获得的证据予以出示以及说明;
(三)庭审收场时,经审讯长许可,可以发表法律监督意见;
(四)对于法庭审理中背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
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流动背法的,应该待休庭或者者庭审收场以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出庭检察人员应该全程参加庭审。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对于检察机关或者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诬蔑、要挟等不当言论或者者行动的,出庭检察人员应该建议法庭即时予以禁止;情节严重的,应该建议法庭按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庭审收场后向检察长讲演。
第六章 对于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背法行动的监督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审讯程序包含: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尤其程序;
(五)审讯监督程序;
(六)督促程序;
(七)公示催告程序;
(八)海事诉讼尤其程序;
(九)破产程序。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讯程序中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裁决、裁定确有过错,但不合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处背反自愿原则或者者调处协定的内容背反法律的;
(三)相符法律规定的起诉以及受理前提,应该立案而不立案的;
(四)审理案件合用审讯程序过错的;
(五)顾全以及先予执行背反法律规定的;
(六)支付令背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断或者者诉讼终结背反法律规定的;
(八)背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于当事人采用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背反法律规定的;
(十)背反法律规定投递的;
(十一)其他背反法律规定的情景。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背法行动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讯、执行的,应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该制作《检察建议书》,在抉择提出检察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抉择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审讯程序中审讯人员背法行动认定根据不足的,应该作出不支撑监督申请的抉择,并在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章 对于执行流动的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裁决、裁定、调处书、支付令、仲裁判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流动履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流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实行职责情景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请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流动中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抉择是不是受理、执行管辖权的移转和审查以及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执行审查流动存在背法、过错情景的;
(二)施行财产调查、节制、处罚、交付以及分配和罚款、拘留、信誉惩戒措施等执行施行流动存在背法、过错情景的;
(三)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景的;
(四)其他执行背法、过错情景。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受理后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抉择等存在背法、过错情景的,应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抉择等正确的,应该作出不支撑监督申请的抉择。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执行流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该经检察长或者者检察委员会抉择,制作《检察建议书》,在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抉择提出检察建议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法院执行流动不存在背法情景的,应该作出不支撑监督申请的抉择,并在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流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背法行动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一百一十二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流动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相符法律以及有关规定的;
(二)背反办案期限有关规定的;
(三)损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力的;
(四)未依法对于民事审讯流动和执行流动中的背法行动实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应该提出纠正意见的情景。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醒;情节较重的,应该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醒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同时向检察长讲演。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该在十日内将核对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于以本院名义制发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施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不是规范、齐备。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相符移送前提的,应该当即由办案部门依照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相符请求的,应该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投递的民事裁决书、裁定书或者者调处书等法律文书,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接管,并即时登记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程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有关申请、请求或者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接管,需要出具相干手续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该出具。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管材料后应该及时移送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型民事案件中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同类问题合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合用法律存在同类过错的;
(三)其他同类背法行动。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轨制、管理法子、工作程序背法或者者不当,需要矫正、改良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新证据是捏造的,或者者对于案件首要事实作虚假陈说的,人民检察院应该予以批判教育,并可以终结审查,但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除了外;涉嫌背纪背法犯法的,按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其他当事人有前款规定情景的,人民检察院应该予以批判教育;涉嫌背纪背法犯法的,按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查以及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撤销仲裁判决或者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背法、过错情景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在实行职责进程中,发现涉嫌背纪背法犯法和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动,应该报检察长抉择,及时将相干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者部门。
人民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实行职责中发现相符本规则规定的应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该及时向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通报。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干抉择确有过错需要纠正或者者有其他情景需要撤回的,应该经本院检察长或者者检察委员会抉择。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监督行动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应该请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讯决、裁定或者者其他处理抉择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该对于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裁决、裁定、调处书仍有显明过错的;
(二)人民法院对于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于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过错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处所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合用法律确属疑问、繁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干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民事裁决、裁定、调处书作出的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存在显明过错的,可以在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下列情景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颠覆原裁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裁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捏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裁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讯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动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纳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动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过错,应该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过错,应该抉择复查保持,并制作《复查抉择书》,发送申请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经产生法律效率的民事裁决、裁定、调处书作出不支撑监督申请抉择的案件。
对于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该相符规定的格式。
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该作出《补正抉择书》予以补正。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该依照规定树立民事诉讼监督案卷。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患上代收代付。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检察建议案件的办理,本规则未规定的,合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合用本规则及有关公益诉讼检察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和人民检察院对于其他专门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办理,合用本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实施,《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同时废除。本院以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主送:各级人民检察院。
抄送: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
机关各内设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21年7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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