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电子签名法2020【最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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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抉择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依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电子签名法2020【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20【最新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动,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率,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情势所含、所附用于辨认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者相似手腕生成、发送、接管或者者贮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流动中的合同或者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商定使用或者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商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患上仅由于其采取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情势而否定其法律效率。

  前款规定不合用以下文书:

  (一)触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瓜葛的;

  (二)触及休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合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景。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相符法律、法规请求的书面情势。

  第五条 相符以下前提的数据电文,视为知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情势请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终究构成时起,内容维持完全、未被更改。然而,在数据电文上增添违书和数据交流、贮存以及显示进程中产生的情势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全性。

  第六条 相符以下前提的数据电文,视为知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留请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者接管时的格式相同,或者者格式不相同然而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者接管的内容;

  (三)能够辨认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和发送、接管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患上仅由于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者相似手腕生成、发送、接管或者者贮存的而被谢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该斟酌下列因素:

  (一)生成、贮存或者者传递数据电文法子的可靠性;

  (二)维持内容完全性法子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法子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干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依照发件人认可的法子对于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符合的。

  当事人对于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商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该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节制以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管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管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管时间。

  当事人对于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管时间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管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时常栖身地为发送或者者接管地点。

  当事人对于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管地点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相符以下前提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节制;

  (三)签署后对于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于数据电文内容以及情势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能够选择使用相符其商定的可靠前提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者盖章拥有平等的法律效率。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该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经失密或者者可能已经经失密时,应该及时告诉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获得企业法人资历;

  (二)拥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管理人员;

  (三)拥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经营场所;

  (四)拥有相符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以及装备;

  (五)拥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赞成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该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符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诉理由。

  获得认证资历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该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该制订、公布相符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该包含责任规模、功课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该提供真实、完全以及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该对于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于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该准确无误,并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该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全、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该在暂停或者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该在暂停或者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讲演,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支配。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定的,应该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支配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撤消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依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该妥善保留与认证相干的信息,信息保留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法制订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施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协定或者者对于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按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拥有平等的法律效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经失密或者者可能已经经失密未及时告诉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全以及准确的信息,或者者有其他错误,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根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流动遭遇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错误的,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讲演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照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留与认证相干的信息,或者者有其他背法行动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撤消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患上从事电子认证服务。撤消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该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捏造、冒用、盗用别人的电子签名,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别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以下用语的含意: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施行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于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流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络的数据电文或者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进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络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含代码、口令、算法或者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订政务流动以及其他社会流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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