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关法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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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关法修正全文

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修正全文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关法〉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文物维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依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洋环境维护法〉等七部法律的抉择》第三次修正 依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对于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抉择》第四次修正 依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抉择》第五次修正 依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抉择》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五章 关  税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的主权以及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增进对于外经济贸易以及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订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下列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按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其他物品(下列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以及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以及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于外开放的口岸以及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瓜葛,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 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察走私犯法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于其管辖的走私犯法案件的侦察、拘留、执行拘捕、预审。

  海关侦察走私犯法公安机构实行侦察、拘留、执行拘捕、预审职责,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海关侦察走私犯法公安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法案件,应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处所各级公安机关应该配合海关侦察走私犯法公安机构依法实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履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调和、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订。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法的,应该移送海关侦察走私犯法公安机构、处所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管辖分工以及法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海关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于背反本法或者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背反本法或者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背法行动。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相制品以及其他资料;对于其中与背反本法或者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联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以及海关左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以及有隐匿走黑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走私犯法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于走私犯法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以及海关左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之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以及除了公民住处之外的有隐匿走黑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该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于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左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规模,由海关总署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肯定。

  (五)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以及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六)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者个人违背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以及海关左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之外,将其带回处理。

  (七)海关为实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以及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各处所、各部门应该支撑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患上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流动。

  第八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需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者出境。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由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者出境的,必需经国务院或者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进出口货物,除了另有规定的外,可以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能够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拜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能够拜托别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十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拜托,以拜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该向海关提交由拜托人签署的授权拜托书,遵照本法对于拜托人的各项规定。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拜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该承当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拜托人拜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该向报关企业提供所拜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拜托人的拜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该对于拜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公道审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该依法向海关备案。

  报关企业以及报关人员不患上非法代理别人报关。

  第十二条 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照实回答讯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阻止。

  海关执行职务遭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该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海关树立对于背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行动的举报轨制。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均有权对于背反本法规定逃避海关监管的行动进行举报。

  海关对于举报或者者协助查获背反本法案件的有功单位以及个人,应该给予精神的或者者物资的奖励。

  海关应该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达到或者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该向海关照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以及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赞成,不患上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外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该相符海关监管请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患上改驶境外。

  第十五条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之后向海关申报之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之后出境之前,应该依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线路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 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达到以及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改换地点和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该事前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 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该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终了,运输工具负责人应该向海关递交反应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以及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该向海关照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八条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该到场,并依据海关的请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该开拆可能隐匿走黑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依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该提供利便。

  第十九条 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以及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患上转让或者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 进出境船舶以及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该相符海关监管请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沿海运输船舶、渔船以及从事海上功课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赞成,不患上载运或者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船舶以及航空器,因为不可抗力的缘由,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靠、下降或者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该当即讲演左近海关。

  第三章 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以及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该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该向海关照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以及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该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了海关特准的外应该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之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按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 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该采取纸质报关单以及电子数据报关单的情势。

  第二十六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患上修改或者者撤销,但相符海关规定情景的除了外。

  第二十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赞成,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该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应该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该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以及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者提取货样。

  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于进出口货物予以避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订。

  第二十九条 除了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患上价款在扣除了运输、装卸、贮存等费用以及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回;其中属于国家对于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该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回。逾期无人申请或者者不予发回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时间保留的,海关可以依据实际情况提早处理。

  收货人或者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抛却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患上价款在扣除了运输、装卸、贮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该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该依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的贮存、加工、装配、展现、运输、寄售业务以及经营免税商店,应该相符海关监管请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和进出保税场所,应该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以及查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该依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许保税的,应该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于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于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该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施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 进口货物应该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地步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该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地步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赞成,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该相符海关监管请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该按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以及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过境、转运以及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该向进地步海关照实申报,并应该在规按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以及通运货物。

  第三十七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患上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典质、质押、留置、转让、改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患上擅自开启或者者损毁。

  人民法院裁决、裁定或者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抉择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该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该经海关注册,并依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寄存海关监管货物,应该经海关赞成,并接受海关监管。

  背反前两款规定或者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者灭失的,除了不可抗力外,对于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该承当相应的纳税义务以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以及沉船的监管办法、边疆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和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十条 国家对于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制止性或者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施行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订。

  第四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依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肯定。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依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肯定。

  海关可以请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肯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修,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修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海关可以依据对于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于拟作进口或者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者出口相同货物,应该合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于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该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海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施行维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态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该依照国家规定向海关照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态,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 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于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算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和其他有关资料以及有关进出口货物施行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该以自用、公道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该向海关照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患上擅自开启或者者损毁。

  第四十八条 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以及过境,应该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该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该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前通知海关,海关应该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 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送达或者者交付。

  第五十条 经海关登记准许暂时免税进境或者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该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患上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五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抛却的物品、在海关规按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者无人认领的物品,和没法送达又没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享有外交特权以及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者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关  税

  第五十三条 准予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肯定。成交价格不能肯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含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干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含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干费用、保险费,然而其中包括的出口关税税额,应该予以扣除了。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肯定。

  第五十六条 以下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以及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质;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遇破坏或者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之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者有特定用处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者免税的规模以及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按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者特定用处,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患上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规模之外的临时减征或者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抉择。

  第五十九条 暂时进口或者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和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至关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者提供担保后,准许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该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用以下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患上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至关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患上抵缴税款。

  海关采用强制措施时,对于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该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显明的转移、隐匿其应税货物和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用以下税收顾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至关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至关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需当即消除税收顾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患上抵缴税款。

  采用税收顾全措施不当,或者者纳税义务人在规按期限内已经缴纳税款,海关未当即消除税收顾全措施,导致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失的,海关应该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者漏征税款,应该自缴纳税款或者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背反规定而酿成的少征或者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之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 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该当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请求海关退还。

  第六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产生纳税争议时,应该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于复议抉择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合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 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 在肯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以及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请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该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该实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免除了担保的除了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实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于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该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患上担保的其他情景,海关不患上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 拥有实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患上为担保人的除了外。

  第六十八条 担保人可以下列列财产、权力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泉;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力。

  第六十九条 担保人应该在担保期限内承当担保责任。担保人实行担保责任的,不罢黜被担保人应该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 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海关实行职责,必需遵照法律,保护国家利益,按照法定职权以及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必需秉公执法,廉正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袒护、纵容走私或者者与别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别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别人身体、住所或者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应用职权为自己或者者别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纳贿赂;

  (五)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黑货物、物品;

  (八)介入或者者变相介入营利性经营流动;

  (九)背反法定程序或者者超出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背法行动。

  第七十三条 海关应该依据依法实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拥有优良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该拥有法律以及相干专业知识,相符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请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该依照国家规定,公然考试,严格考查,择优录用。

  海关应该有规划地对于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以及考查。海关工作人员必需按期接受培训以及考查,经考查不合格的,不患上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 海关总署应该履行海关关长按期交换轨制。

  海关关长按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照实陈说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该按期对于直属海关关上进行考查,直属海关应该按期对于隶属海关关上进行考查。

  第七十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流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察流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于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于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 上级海关应该对于下级海关的执法流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者抉择不适量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海关应该按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树立健全内部监督轨制,对于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遵照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 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以及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该明确,并互相分离、互相制约。

  第八十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均有权对于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背法、背游记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该依法依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以及负责查处的机关应该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背法案件时,遇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躲避:

  (一)是本案确当事人或者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益害瓜葛;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瓜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背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制止性或者者限制性管理,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是走私行动: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制止或者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者依法应该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和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形成走私的其他行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动之一,尚不形成犯法的,由海关没收走黑货物、物品及背法所患上,可以并处分款;专门或者者屡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者屡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隐匿走黑货物、物品的特制装备,责令拆毁或者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动之一,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以下行动之一的,按走私行动论处,按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分: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制止或者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该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 捏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者其他利便,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海关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分款。

  第八十五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公道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六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达到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者改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依照规定接受海关对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赞成,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赞成,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外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半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不相符海关监管请求或者者未向海关办理手续,擅自兼营或者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因为不可抗力的缘由,进出境船舶以及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靠、下降或者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左近海关讲演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典质、质押、留置、转让、改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者进行其他处置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经营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贮存、加工等业务,有关货物灭失或者者有关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三)有背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动的。

  第八十七条 海关准许从事有关业务的企业,背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责令矫正,可以给予正告,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第八十八条 未向海关备案从事报关业务的,海关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十九条 报关企业非法代理别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矫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制止其从事报关流动。

  报关人员非法代理别人报关的,由海关责令矫正,处以罚款。

  第九十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由海关制止其从事报关流动,并处以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以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背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法律、行政法规维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海关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裁决或者者海关处分抉择作出以前,不患上处理。然而,危险品或者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时间保留的货物、物品和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先行依法变卖,变卖所患上价款由海关保留,并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裁决没收或者者海关抉择没收的走黑货物、物品、背法所患上、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装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患上价款以及海关抉择处以的罚款,全体上缴中央国库。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实行海关的处分抉择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分抉择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破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该赔偿实际损失。

  第九十五条 海关背法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动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背法所患上的,依法没收背法所患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海关的财政收支背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未依照本法规定为控告人、检举人、举报人保密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背法案件时,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躲避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条 本法以下用语的含意:

  直属海关,是指直接由海关总署领导,负责管理必定区域规模内的海关业务的海关;隶属海关,是指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的海关。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以及驮畜。

  过境、转运以及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装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和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以及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贮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

  海关监管区,是指设立海关的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流站)以及其他有海关监管业务的场所,和虽未设立海关,然而经国务院批准的进出地步点。

  第一百零一条 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同境内其他地区之间来往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实施。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暂行海关法》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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