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新婚姻法全文【最新颁布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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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婚姻法〉的抉择》修正)  2020年新婚姻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婚姻法〉的抉择》修正)

  2020年新婚姻法全文【最新颁布修正版】

2020年新婚姻法全文【最新颁布修正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瓜葛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瓜葛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婚姻轨制】履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同等的婚姻轨制。

  维护主妇、儿童以及白叟的合法权益。

  履行规划生育。

  第三条 【制止的婚姻行动】制止包办、买卖婚姻以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动。制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制止重婚。制止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制止家庭暴力。制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以及抛弃。

  第四条 【家庭瓜葛】夫妻应该相互忠实,相互尊敬;家庭成员间应该敬老爱幼,相互匡助,保护同等、辑穆、文明的婚姻家庭瓜葛。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需男女双方完整自愿,不准任何一方对于他方加以逼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法定婚龄】结婚春秋,男不患上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患上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激励。

  第七条 【制止结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制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之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结婚登记】请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需亲身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相符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获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瓜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该补办登记。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依据男女双方商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制止结婚的亲属瓜葛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要求,应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确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的,应该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拥有夫妻的权力以及义务。同居期间所患上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定处理;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照应无错误方的原则裁决。对于重婚致使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患上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合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瓜葛

  第十三条 【夫妻同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同等。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力。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出产、工作、学习以及社会流动的自由,一方不患上对于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十六条 【规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履行规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瓜葛存续期间所患上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出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赠与所患上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了外;

  (五)其他应该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同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遭到伤害取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糊口津贴费等费用;

  (三)遗言或者赠与合同中肯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糊口用品;

  (五)其他应该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商定】夫妻可以商定婚姻瓜葛存续期间所患上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份各自所有、部份共同所有。商定应该采取书面情势。没有商定或者商定不明确的,合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于婚姻瓜葛存续期间所患上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商定,对于双方拥有束缚力。

  夫妻对于婚姻瓜葛存续期间所患上的财产商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于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商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了债。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实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请求对于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力。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于子女有抚育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供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实行抚育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糊口的子女,有请求父母付给抚育费的权力。

  子女不实行供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糊口难题的父母,有请求子女付给供养费的权力。

  制止溺婴、弃婴以及其他残害婴儿的行动。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于子女的维护以及教育】父母有维护以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力以及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于国家、集体或者别人造成侵害时,父母有承当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力。

  父母以及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力,任何人不患上加以危害以及轻视。

  不直接抚育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该负担子女的糊口费以及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糊口为止。

  第二十六条 【收养瓜葛】国家维护合法的收养瓜葛。养父母以及养子女间的权力以及义务,合用本法对于父母子女瓜葛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以及生父母间的权力以及义务,因收养瓜葛的成立而解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患上虐待或者轻视。

  继父或者继母以及受其抚育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力以及义务,合用本法对于父母子女瓜葛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于父母已经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育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育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于子女已经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供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供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于父母已经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育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于缺少劳动能力又缺少糊口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尊敬父母婚姻】子女应该尊敬父母的婚姻权力,不患上干涉父母再婚和婚后的糊口。子女对于父母的供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瓜葛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许离婚。双方必需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切是自愿并对于子女以及财产问题已经有适量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请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处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处;如感情确已经决裂,调处无效,应准许离婚。

  有以下情景之一,调处无效的,应准许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

  (二)施行家庭暴力或者虐待、抛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以及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致使夫妻感情决裂的情景。

  一方被宣布失踪,另外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请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请求离婚,须患上军人赞成,但军人一方有重大错误的除了外。

  第三十四条 【不患上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断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患上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要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瓜葛的,必需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瓜葛,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不管由父或者母直接抚育,还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于子女仍有抚育以及教育的权力以及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育问题产生争执不能达成协定时,由人民法院依据子女的权益以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裁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育】离婚后,一方抚育的子女,另外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糊口费以及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体,负担费用的多少以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定;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关于子女糊口费以及教育费的协定或者裁决,无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定或者裁决原定数额的公道请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育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外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力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定;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无益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断探望的权力;中断的事由消失后,应该恢复探望的权力。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定处理;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应子女以及女方权益的原则裁决。

  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该依法予以维护。

  第四十条 【补偿】夫妻书面商定婚姻瓜葛存续期间所患上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白叟、协助另外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外一方要求补偿,另外一方应该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糊口所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了债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定了债;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二条 【适量匡助】离婚时,如一方糊口难题,另外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量匡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定;协定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施行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应该予以劝阻、调处。

  对于正在施行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该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该予以禁止。

  施行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该按照治安管理处分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抛弃】对于抛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应该予以劝阻、调处。

  对于抛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要求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育费、供养费的裁决。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虐待、抛弃犯法】对于重婚的,对于施行家庭暴力或者虐待、抛弃家庭成员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该依法侦察,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侵害赔偿】有以下情景之一,致使离婚的,无错误方有权要求侵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

  (三)施行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抛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暗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暗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捏造债务妄图强占另外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暗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捏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外一方发现有上述行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于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对于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育费、供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裁决或者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以及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背法】其他法律对于有关婚姻家庭的背法行动以及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处所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订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订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订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实施日期与旧法废除】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实施。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婚姻法》,自本法实施之日起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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