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最新2023【全文】
重庆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23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设施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五章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安全管理
第六章 地图管理和地理信息服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等提供保障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务院《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包含基础测绘规划内容的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提高测绘地理信息水平,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依法保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设施
第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国家高程基准。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地方标准。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仪器检定场;
(四)实景三维数据库、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
(五)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条 禁止实施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有关部门审批涉及影响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用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应当征求同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等设施委托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委托保管协议,并抄送设置地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并建立保护档案,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或者设立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设施、设备,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恢复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保密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前征求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不得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维护全市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其他单位不得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测绘仪器检定场,并按照有关计量规定实行定期检定、校准,确保检定场测绘量值的溯源可靠性。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提供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建设的信息化系统涉及地理信息的,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测绘地理信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七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设和维护全市测绘基准体系,包含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
(二)全市基础航空摄影;
(三)获取和处理全市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四)测制和更新全市1∶2000、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本市应急测绘、地图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和重点水域水下地形测绘;
(六)建立、维护和更新市级实景三维数据库、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
(七)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应当由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二)根据需要获取和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三)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根据需要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本行政区域应急测绘、地图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五)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实景三维数据库、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库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并与市级平台对接融合;
(六)国家、市和区县(自治县)确定的应当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更新周期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国土空间规划和自然灾害防治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市通用性强、使用频率高、使用财政资金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定期公布成果目录。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统筹的数据资源。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管线和地下空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放线测绘,并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
有关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线和地下空间测绘、数据库及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建设,并协助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更新维护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进行航空摄影测绘的,应当告知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航空飞行管制有关规定,报国家有权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配备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开展自然资源调查监测、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能源、矿产、交通、通信、林业、地质、资源开发、灾害防治、生态修复、不动产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注册测绘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开展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测绘作业证,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不得转借、涂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作业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进行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的,应当按照不同阶段进行整合,由建设单位分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一并进行测绘。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测绘。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对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不得向他人转包,也不得支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向他人转包。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章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统一管理,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保管单位负责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接收和保管。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使用其他资金的,应当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网络信息安全、数据安全、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施,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施异地备份存放保管,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目录,依法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政府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测绘地理信息采集、处理、存储、传递和应用中,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生产、保管、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可追溯管理。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使用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送交保密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第三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并配合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六章 地图管理和地理信息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大型地图集(册)和政务工作用图,提供全市标准地图服务;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政务工作用图,提供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图服务。
第四十条 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
行政区划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注和广告登载。
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出版发行的交通地图、旅游地图等其他地图应当标注政府机关、教科文卫体机构以及设施等公共地理信息,且不得收取标注费用。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成果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 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等物品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标准画法图。
第四十三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图,无偿提供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公益性地图编制单位提供行政区划、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设施、居民点等相关更新资料。
第四十四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的核实。
主要表现地为重庆市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四十五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建共享,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等提供保障服务。共享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应当采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数据标准和共享标准。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服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加工、制作和保密技术处理等工作,免费提供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和开发地理信息产品,通过规划指引、合作开发、资源置换、技术服务等方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测绘地理信息违法行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四十八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管,开展测绘资质、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安全保密、成果汇交、成果使用、地图编制等随机抽查,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监督检查。
申请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成果使用、仪器检定、质量检验等服务的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情况。
第四十九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制度落实、设施保障、作业现场等方面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安全保密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测绘地理信息采集、处理、存储、传递和应用等全过程的安全保密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每年随机抽检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五十一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五十二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信用管理,依法公示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信用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规使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的单位,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暂停其使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城市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部分管线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人员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或者涂改测绘作业证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或者接受分包的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分包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行政区划地图进行有偿标注、登载广告,或者违规收取公共地理信息标注费用的,由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军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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