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最新版本
(2021年12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六章 监管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
建设工程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主要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弃料、拆除弃料。
装修垃圾,是指不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全过程处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发展管理、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协商处理费用时,可以参考相关行业协会发布的建筑垃圾处理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和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和工程泥浆固化、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等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等要求,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第九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鼓励以产业园区等形式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建筑垃圾应急消纳场所,培育、扶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示范企业和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海事、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水路运输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建设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的驳运调度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污染环境防治、消防、安全生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除房屋装饰装修施工场所外,施工工地、车船驳运码头、直接利用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或者消纳场所达到一定规模的,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入场所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并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技术检测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公共视频图像系统建设相衔接,实现设备和数据共享,防止重复设置。
前款规定的场所规模以及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设置、共享等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推行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并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筑垃圾排放量不得超过限额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建筑垃圾排放限额技术规范。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排水防涝、保护生态环境、丰富环境景观等城乡建设需要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等要求,编制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为减少建筑垃圾排放、促进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并在施工开始十五日前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等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施工单位及时纠正、补正。
确需调整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及时报送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
第四章 贮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设工程垃圾,将废旧金属、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分拣利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贮存、清运。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确需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施工单位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设工程垃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未取得许可不得临时贮存。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区、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区、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由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管理责任区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设置装修垃圾封闭式暂存设施、场所,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二)按照随产随清的要求及时联系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清运,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及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或者堆放到管理责任人确定的暂存设施、场所。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投放、清运装修垃圾给予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单位,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置核准文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型、限载规定的自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合法有效;
(二)运输车辆已安装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三)有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车辆车型、限载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核准文件,可以通过政务服务网或者政务服务窗口等提交相关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核准,并向申请单位核发核准文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运输单位名称、车型、号牌;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二至五年。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单位实施核准情况定期进行核查、评估,并作为延续核准的依据,相关情况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核准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的,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
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
第二十五条 已取得核准文件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时间、路线以及车辆号牌,推送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装修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将装修垃圾产生源头、运输时间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等信息及时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启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建设工程垃圾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清运;
(三)车辆保持密闭,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四)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不得超限超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消纳场所;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水路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港务、海事、航道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船舶,应当依法取得船舶证书、文书,符合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要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建立并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止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水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应当按照核定航线行驶,配齐船员,并及时向海事部门报告装载、倾倒动态;
(二)船舶应当安装安全管理监控、电子信息装置等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规范使用;
(三)船舶应当保持船体外观清洁,无明显破损、变形、锈蚀,不得沿途泄漏、遗撒、排放、倾倒承运的建设工程垃圾;
(四)船舶航行、停泊时,应当对货舱采取相关防护措施,做到货舱不外露;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土地复耕等需要;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需要;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回收生产利用等需要。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交由无害化处理、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需要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企业,可以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
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选择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并就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场所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车船驳运码头和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安装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二)车船驳运码头和直接利用、消纳场所不得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
(三)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县(市)利用机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属地消纳处置机制。确需跨区县(市)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输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消纳场所、可接收数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管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数字化建设要求,设置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采集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环节以及车船驳运码头的技术检测监控、车载设备运行信息;
(二)发布建筑垃圾产生、利用需求等信息;
(三)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网上动态监控本单位建筑垃圾处理情况提供信息服务;
(四)提供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备案、准予核准等共享信息;
(五)为公众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六)数字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获取的检测监控信息,加强建筑垃圾处理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并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的行政许可、资格认定、登记、检验等政务服务信息实现互通共享。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施工质量安全检查职责时,发现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或者通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施工工地和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的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理联合执法机制,利用日常检测监控等信息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贮存、收运、利用、消纳处置的建筑垃圾及其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资源化利用企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等信息依法进行记录,并加强监管,依法实施惩戒。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通过市和区县(市)政务咨询平台投诉、举报的,由平台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四十一条 资源化利用企业生产和销售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条件、污染防治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产生的尾渣应当交由无害化处理、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建材类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推广利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增强公民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意识,营造有利于开展建筑垃圾利用的社会氛围。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推广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并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用电、用水方面予以支持。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国家节能、环保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运输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中转场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建筑垃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结果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或者未将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未将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将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并交由经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送至资源化利用企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违法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装修垃圾运输单位未将相关信息登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车载装置设备,保持正常运行,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清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未保持密闭,沿途滴漏、遗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四)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或者未将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车船驳运码头和直接利用、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接收非建筑垃圾的其他固体废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单位作出核准或者对具备相应条件的运输单位不予核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接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直接用于基坑回填、筑路施工、土地复耕、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化覆土等的利用方式。
(二)资源化利用,是指将建筑垃圾可利用部分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筑垃圾再生产品或者可利用原料的利用方式。
(三)消纳处置,是指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尾渣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消纳场所进行填埋的处理方式。
(四)工程渣土,是指土地平整、地下空间开挖等施工以及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在建设过程中开挖土石方产生的弃土。
(五)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以及各类建(构)筑物桩基础、基坑围护结构以及泥水顶管、管网暗挖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六)工程弃料,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施工以及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沥青混合料、砂浆、模板等弃料。
(七)拆除弃料,是指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桥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混凝土、砂浆、砖瓦、陶瓷、石材、金属、木材等废弃物。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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