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道路运输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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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道路运输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依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以及废除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依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以及废除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干业务的,应该遵照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含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下列简称客运经营)以及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下列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干业务包含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干业务,应该依法经营,诚实信誉,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该公平、公正、公然以及便民。

  第五条 国家激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用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以及行政村的通班车率,知足泛博农民的糊口以及出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激励道路运输企业履行范围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封闭或者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  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相符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前提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出产管理轨制。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该有明确的路线以及站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该相符以下前提:

  (一)获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春秋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以及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该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依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符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以及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了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肯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终了,作出许可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从事省际以及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该与运输路线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该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抉择。对于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抉择。

  第十一条 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添客运班线的,应该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该斟酌客运市场的供求状态、普遍服务以及利便大众等因素。

  同一路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情势作出许可抉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按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态。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持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该从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该在终止前30日内告诉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该为旅客提供优良的乘车环境,维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用必要的措施避免在运输进程中产生损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背法行动。

  第十七条 旅客应该持有效客票乘车,遵照乘车秩序,讲求文明卫生,不患上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制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该向公家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患上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该依照商定的起始地、目的地以及路线运输。

  从事游览客运的,应该在游览区域依照游览路线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患上逼迫旅客乘车,不患上甩客、讹诈旅客;不患上擅自改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 货  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相符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前提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出产管理轨制。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该相符以下前提:

  (一)获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春秋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以及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公斤及下列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了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装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获得上岗资历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信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出产管理轨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该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依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相符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之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终了,作出许可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公斤及下列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依照本条规定申请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患上运输法律、行政法规制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该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激励货运经营者履行封锁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以及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该采用必要措施,避免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该采用必要措施,避免危险货物焚烧、爆炸、辐射、泄露等。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该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吊挂显明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该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法子等情况,并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显明标志。

  第三节 客运以及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该加强对于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该遵照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患上背章功课。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患上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出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该依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该使用相符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该加强对于车辆的保护以及检测,确保车辆相符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患上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以及其他不相符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该制订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难和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该包含讲演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以及装备的贮备和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产生交通事故、自然灾难和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以及货运经营者应该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该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患上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患上超过核定的人数,不患上背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患上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该相符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患上背反装载请求。

  背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该分别为旅客或者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干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以及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装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管理轨制。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装备、设施以及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轨制;

  (四)有必要的环境维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的前提,制订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获得企业法人资历;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以及管理轨制;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以及其他教学设施、装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业务的,应该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相符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终了,作出许可或者者不予许可的抉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该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相符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该对于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制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流动,避免超载车辆或者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该公平对于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以及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患上谢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流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该向旅客以及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维持站(场)卫生、清洁;不患上随便扭转站(场)用处以及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该为客运经营者公道支配班次,公布其运输路线、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保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该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存放以及托运等服务设施,依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用措施避免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该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贮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该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于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患上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该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以及收费标准,公道收取费用,维修服务完成后应该提供维修费用明细单。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机动车进行二级保护、总成修理或者者整车修理的,应该进行维修质量检修。检修合格的,维修质量检修人员应该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履行质量保证期轨制。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缘由造成机动车没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该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轨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订。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患上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患上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该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者多边道路运输协议肯定的国际道路运输路线。

  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产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符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终了,作出批准或者者不予批准的抉择。予以批准的,应该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该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相符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前提的相干材料。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该持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干手续。

  第五十条 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该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辨认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该标明本国国籍辨认标志,并依照规定的运输路线行驶;不患上擅自扭转运输路线,不患上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该加强对于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患上从事经营流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该树立信息同享以及协同监管机制,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于道路运输及相干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接受法制以及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查,考查不合格的,不患上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对于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流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树立健全内部监督轨制,对于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该自觉接受社会以及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树立道路运输举报轨制,公然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有权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动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该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严格依照职责权限以及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患上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干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患上随便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施行监督检查时,应该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施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然而,应该守旧被调查单位以及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接受依法施行的监督检查,照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者情况。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施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进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动的,应该当即予以禁止,并采用相应措施支配旅客改乘或者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施行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进程中,对于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没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该妥善保管,不患上使用,不患上收取或者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未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休止经营;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处背法所患上2倍以上10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相符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前提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休止经营;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处背法所患上2倍以上10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相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订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以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患上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第六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干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背法行动,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第六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撤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依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正告或者者20元以上200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撤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泊或者者不按规定的路线、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者将旅客移交别人运输的;

  (四)未讲演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用必要措施避免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保护以及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下列的罚款。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经获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流动和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者无正当理由谢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流动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扭转道路运输站(场)的用处以及服务功能,或者者不公布运输路线、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第七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经报废的机动车或者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处背法所患上2倍以上10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处背法所患上2倍以上10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依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搞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五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依照规定的路线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者未标明国籍辨认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休止运输;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处背法所患上2倍以上10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下列的罚款。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该将道路运输及其相干业务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背法行动记入信誉记录,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七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前提、程序以及期限施行行政许可的;

  (二)介入或者者变相介入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干业务的;

  (三)发现背法行动不及时查处的;

  (四)背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背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别人财物,或者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背法行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外商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情势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干业务。

  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该遵照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以及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以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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