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职业病防治法【2020修订】

940 人看过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职业病防治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职业病防治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职业病防治法【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进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节制以及解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干权益,增进经济发展,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合用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流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下列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流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资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资等因素而引发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以及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剂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履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维护的权力。

  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创造相符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请求的工作环境以及前提,并采用措施保障劳动者取得职业卫生维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该树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于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于本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危害承当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对于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国家激励研制、开发、推行、利用有益于职业病防治以及维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于职业病的机理以及产生规律的基础钻研,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踊跃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 国家履行职业卫生监督轨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制订职业病防治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施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该当真执行本法,支撑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行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于职业病防治的宣扬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维护意识。

  第十一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对于背反本法的行动进行检举以及控告。

  对于防治职业病成就显著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了应该相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前提外,其工作场所还应该相符以下职业卫生请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者浓度相符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出产布局公道,相符有害与无害功课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妊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装备、工具、器具等设施相符维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请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维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请求。

  第十四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树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轨制。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该及时、照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以及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下列统称建设项目)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讲演。卫生行政部门应该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讲演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抉择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讲演或者者预评价讲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赞成的,有关部门不患上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讲演应该对于建设项目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于工作场所以及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肯定危害种别以及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以及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该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出产以及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该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相符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请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该进行职业病危害节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出产以及使用。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节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该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 国家对于从事放射、高毒等功课履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三章 劳动进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该采用以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订职业病防治规划以及施行方案;

  (三)树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轨制以及操作规程;

  (四)树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以及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树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轨制;

  (六)树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济预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需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需相符防治职业病的请求;不相符请求的,不患上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该优先采取有益于防治职业病以及维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渐替换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该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轨制、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济措施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于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功课岗位,应该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以及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该载明发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该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刷装备、应急撤离通道以及必要的泄险区。

  对于放射工作场所以及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用人单位必需配置防护装备以及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于职业病防护装备、应急救济设施以及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该进行时常性的保护、检验,按期检测其机能以及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况,不患上擅自撤除或者者休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施行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平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

  用人单位应该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按期对于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按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讲演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该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相符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请求时,用人单位应该当即采用相应治理措施,依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请求的,必需休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功课;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相符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请求的,方可从新功课。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装备的,应该提供中文仿单,并在装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以及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该载明装备机能、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以及保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资的材料的,应该提供中文仿单。仿单应该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该有醒目的警示标识以及中文警示说明。储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该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者进口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和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资的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出产、经营、进口以及使用国家明令制止使用的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装备或者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将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功课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前提的单位以及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前提的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接受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功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于采取的技术、工艺、材料,应该知悉其发生的职业病危害,对于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取的,对于所酿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当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请合同,下同)时,应该将工作进程中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以及待遇等照实告诉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患上隐瞒或者者诈骗。

  劳动者在已经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诉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功课时,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实行照实告诉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干条款。

  用人单位背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谢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功课,用人单位不患上因而消除或者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该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该对于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以及在岗期间的按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操作规程,指点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装备以及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该学习以及掌握相干的职业卫生知识,遵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保护职业病防护装备以及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该及时讲演。

  劳动者不实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该对于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功课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以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照实告诉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当。

  用人单位不患上支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功课;不患上支配有职业忌讳的劳动者从事其所忌讳的功课;对于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干的健康侵害的劳动者,应该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放;对于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患上消除或者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当。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树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依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留。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该包含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该照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 产生或者者可能产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该当即采用应急救济以及节制措施,并及时讲演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讲演后,应该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用临时节制措施。

  对于遭遇或者者可能遭遇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以及医学察看,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当。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患上支配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功课;不患上支配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于本人以及胎儿、婴儿有危害的功课。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以下职业卫生维护权力:

  (一)取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取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痊愈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发生或者者可能发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以及应该采用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请求用人单位提供相符防治职业病请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以及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前提;

  (五)对于背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危及生命健康的行动提出批判、检举以及控告;

  (六)谢绝背章指挥以及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功课;

  (七)介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于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以及建议。

  用人单位应该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力。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力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者消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动无效。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该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展开职业卫生宣扬教育以及培训,对于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以及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应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调和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于用人单位背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略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动,有权请求纠正;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请求采用防护措施,或者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用强制性措施;产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介入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景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该当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职业病防治请求,用于预防以及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以及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出产本钱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当。

  第四十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者本人栖身地依法承当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该综合分析以下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以及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络的,在排除了其他致病因素后,应该诊断为职业病。

  承当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该组织三名以上获得职业病诊断资历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该由介入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当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该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讲演。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该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讲演。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讲演后,应该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讲演的管理工作,并依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于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于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干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该设立相干的专家库,需要对于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者当事人拜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肯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该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以及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当。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该遵照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当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患上暗里接触当事人,不患上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者其他益处,与当事人有益害瓜葛的,应该躲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该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干的专家库当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以及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该照实提供,劳动者以及有关机构也应该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该告诉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该及时支配对于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者医学察看期间,不患上消除或者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察看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当。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职业病病人进行医治、痊愈以及按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于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该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放。

  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功课的劳动者,应该给予适量岗位补助。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痊愈费用,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依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了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按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取得赔偿的权力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以及糊口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当;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酿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当。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开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产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景的,应该对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功课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放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请求,根据职责划分,对于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流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用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以及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者复制与背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动有关的资料以及采集样品;

  (三)责令背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以及个人休止背法行动。

  第五十七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况可能致使职业病危害事故产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用以下临时节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致使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功课;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者可能致使职业病危害事故产生的材料以及装备;

  (三)组织节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者危害状况患上到有效节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及时消除节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该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该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照执法规范;触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该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该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撑配合,不患上谢绝以及阻碍。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实行职责时,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对于不相符法定前提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者予以批准;

  (二)对于已经经获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实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用节制措施;

  (四)其他背反本法的行动。

  第六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该依法经由资历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按照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树立、健全内部监督轨制,对于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以及遵照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正告,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休止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功课,或者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依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讲演,或者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讲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赞成,擅自动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依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出产以及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相符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请求施工的;

  (四)未依照规定对于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节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正告,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二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用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依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轨制、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济措施的;

  (四)未依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者未对于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用指点、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依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和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及时、照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发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施行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平日常监测,或者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诉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依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树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者没有将检查结果照实告诉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正告,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休止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功课,或者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以及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以及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相符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请求的;

  (三)对于职业病防护装备、应急救济设施以及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依照规定进行保护、检验、检测,或者者不能维持正常运行、使用状况的;

  (四)未依照规定对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依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请求时,未休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功课的;

  (六)未依照规定支配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产生或者者可能产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当即采用应急救济以及节制措施或者者未依照规定及时讲演的;

  (八)未依照规定在发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功课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以及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谢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装备、材料,未依照规定提供中文仿单或者者设置警示标识以及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讲演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下列的罚款;搞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者罢职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休止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功课,或者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发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取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储存不相符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制止使用的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装备或者者材料的;

  (五)将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功课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前提的单位以及个人,或者者没有职业病防护前提的单位以及个人接受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功课的;

  (六)擅自撤除、休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装备或者者应急救济设施的;

  (七)支配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忌讳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功课或者者忌讳功课的;

  (八)背章指挥以及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功课的。

  第六十九条 出产、经营或者者进口国家明令制止使用的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的装备或者者材料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背反本法规定,已经经对于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侵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休止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功课,或者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背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形成犯法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获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当即休止背法行动,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二倍以上十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职或者者开除了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承当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当即休止背法行动,给予正告,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二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者批准机关取缔其相应的资历;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职或者者开除了的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认证或者者批准规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者其他益处的,给予正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取缔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历,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了名。

  第七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依照规定讲演职业病以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判,给予正告;虚报、瞒报的,对于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职或者者开除了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动之一,致使职业病危害事故产生,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对于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职或者者开除了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以下用语的含意: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于从事职业流动的劳动者可能致使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含:职业流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和在功课进程中发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忌讳,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容易于遭遇职业病危害以及罹患职业病或者者可能致使原有本身疾病病情加剧,或者者在从事功课进程中诱发可能致使对于别人生命健康形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者病理状况。

  第七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之外的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流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订。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

辩护律师网bianhulvshi.com,致力打造一个律师咨询、在线学习的法律法规知识平台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