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动物防疫法2020全文【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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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动物防疫法2020全文【最新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动物防疫法2020全文【最新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0全文【最新版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节制以及扑灭动物疫病,增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流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以及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和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包含动物疫病的预防、节制、扑灭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动物屠宰,按照本法对于其胴体、头、蹄以及内脏施行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物的,其卫生检修、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食物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对于动物疫病履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施行动物防疫以及动物防疫监督。

  戎行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戎行现役动物及戎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第八条 国家激励、支撑动物防疫的科学钻研,推行先进的科学钻研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的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九条 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钻研中做出成就以及贡献的单位以及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条 依据动物疫病对于养殖业出产以及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于人畜危害严重、需要采用紧迫、严厉的强制预防、节制、扑灭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用严格节制、扑灭措施,避免分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高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节制以及净化的。

  前款三类疫病的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制订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计划。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维护养殖业出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国家对于严重危害养殖业出产以及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履行规划免疫轨制,施行强制免疫。施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施行强制免疫之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订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国家应该采用措施预防以及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出产以及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预防以及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以及有关物质,应该有适当的贮备,并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该加强对于动物疫病预防的宣扬教育以及技术指点、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施行动物疫病免疫规划。

  乡、民族乡、镇的动物防疫组织应该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点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以及出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按照本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规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应该及时扑灭动物疫病。种畜、种禽应该到达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该相符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前提。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需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患上随便处置。

  第十七条 保留、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该遵照国家规定的管理轨制以及操作规程。

  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从事动物疫病科学钻研的单位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试验动物严格管理,避免动物疫病传布。

  第十八条 制止经营以下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闭疫区内与所产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沾染的;

  (三)依法应该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相符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节制以及扑灭

  第十九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能够依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该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讲演。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该迅速采用措施,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瞒报、谎报、阻碍别人讲演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产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当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要挟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抉择对于疫区履行封闭,将疫情等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当即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单位采用隔离、扑杀、烧毁、消毒、紧迫免疫接种等强制性节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通报毗邻地区。

  在封闭期间,制止染疫以及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制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并依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于出入封闭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用消毒以及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区规模触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抉择对于疫区履行封闭,或者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抉择对于疫区履行封闭。

  第二十二条 产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划定疫点、疫区、受要挟区。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单位采用隔离、扑杀、烧毁、消毒、紧迫免疫接种、限制易沾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节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要挟区以及疫区封闭的消除,由原抉择机关宣告。

  第二十四条 产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该依照动物疫病预防规划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以及净化。

  第二十五条 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性流行时,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为节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七条 产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相互通报疫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该及时采用节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遵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节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产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该优先运送节制、扑灭疫情的人员以及有关物质,电信部门应该及时传递动物疫情讲演。

  第四章 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以及检疫对于象,依法对于动物、动物产品施行检疫。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施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该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历前提以及资历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查以及管理。动物检疫员获得相应的资历证书后,方可上岗施行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该依照检疫规程施行检疫,并对于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于生猪等动物履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履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以及区域规模;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含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钻研肯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于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履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肯定规模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依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患上加收其他费用,也不患上重复收费。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患上从事经营性流动。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该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布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者接管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以及运输。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以及其他无害化处理;没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烧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以及竞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以及运输。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患上转让、涂改、捏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以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于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于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者重检,对于染疫或者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以及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以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需提供检疫证明方可信运;承运人必需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于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该出示证件,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给予支撑、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为物防疫监督检查,不患上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储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以及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以及设计,应该相符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前提。

  第四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以及动物产品出产、经营流动,应该相符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前提,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流动,应该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获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患上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饲养、经营以及动物产品出产、经营流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正告;拒不矫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背法行动人承当:

  (一)对于饲养、经营的动物不依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规划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以及消毒的;

  (二)对于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七条 背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留、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正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背反本法规定,经营以下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休止经营,当即采用有效措施收回已经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背法所患上以及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背法所患上五倍下列的罚款:

  (一)封闭疫区内与所产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沾染的;

  (三)依法应该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相符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该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休止经营,没收背法所患上;对于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按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背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正告,责令矫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于托运人以及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捏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背法所患上,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的罚款,背法所患上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捏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的罚款,背法所患上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背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以及动物产品出产、经营流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前提不相符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正告、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者阻碍别人讲演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正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的罚款;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发重大动物疫情,导致养殖业出产遭遇重大损失或者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背反本法规定,对于未经检疫或者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历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了的处罚。

  因前款规定的背法行动给有关当事人造成侵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以及延误疫情讲演,捏造检疫结果,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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