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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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依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抉择》第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依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患上到赔偿,增进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者管理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以及监督管理,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产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本钱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施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下列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对于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施行监督检查。对于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患上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修机构不患上予以检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背法行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时,应该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轨制的履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请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除了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履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以及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整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用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办听证会听取公家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该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每一年对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对,并向社会公布;依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整体盈利或者者亏损情况,可以请求或者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剂保险费率。

  调剂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产生道路交通安全背法行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尔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依然没有产生道路交通安全背法行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产生道路交通安全背法行动或者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屡次产生道路交通安全背法行动、道路交通事故,或者者产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错误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该逐渐树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背法行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同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患上谢绝或者者拖延承保。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该向保险公司照实告诉首要事项。

  首要事项包含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辨认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春秋、住所、身份证或者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产生事故的情况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该一次支付全体保险费;保险公司应该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该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以及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该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捏造、变造或者者使用捏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患上在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以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前提的请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患上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和提出附加其他前提的请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患上消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然而,投保人对于首要事项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除了外。

  投保人对于首要事项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保险公司消除合同前,应该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实行照实告诉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患上消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消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该收回保险单以及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患上消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除了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消除前,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合同承当保险责任。

  合同消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份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该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该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时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三章 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产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本钱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模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酿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模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获得驾驶资历或者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景之一,产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规模内履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列简称救助基金)。有以下情景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份或者者全体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含:

  (一)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必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于未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订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产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该当即给予回覆,告诉被保险人或者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产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该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诉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该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以及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于是不是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该书面说明理由;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定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于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能够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然而,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查应该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查应该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该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医治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该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该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赔偿项目以及标准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之外的单位或者者个人,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20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1倍以上5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下列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谢绝或者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依照统一的保险条款以及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没有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及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背反规定消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实行商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依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照规定投保,处按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该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正告或者者20元以上200元下列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该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捏造、变造或者者使用捏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下列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该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意: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依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产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于生命体征不安稳以及尽管生命体征安稳但若不采用处理措施会发生生命危险,或者者致使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者致使病程显明延长的受伤人员,采用必要的处理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产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规模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由牵引车方以及挂车方按照法律规定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之外之处通行时产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合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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