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档案法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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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档案法修订【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订【全文】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依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档案法〉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对于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应用以及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搜集、收拾工作,有效维护以及应用档案,提高级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动国家治理体系以及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中国特点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订本法。

  第二条 从事档案搜集、收拾、维护、应用及其监督管理流动,合用本法。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以及现在的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流动直接构成的对于国家以及社会拥有保留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情势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于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档案工作履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保护档案完全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应用。

  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气力、政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都有维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应用档案的权力。

  第六条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档案科学钻研以及技术立异,增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搜集、收拾、维护、应用等方面的转化以及利用,推进档案科技进步。

  国家采用措施,加强档案宣扬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在档案领域展开国际交换与合作。

  第七条 国家激励社会气力介入以及支撑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于在档案搜集、收拾、维护、应用等方面做出凸起贡献的单位以及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兼顾计划以及组织调和,树立统一轨制,履行监督以及指点。

  县级以上处所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履行监督以及指点。

  乡镇人民政府应该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于所属单位、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履行监督以及指点。

  第九条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该肯定档案机构或者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于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履行监督以及指点。

  中央国家机关依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规模内指点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十条 中央以及县级以上处所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搜集、收拾、保管以及提供应用各自分管规模内的档案。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材培育以及队伍建设,提高级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该忠于职守,遵纪遵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巧,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应该构成档案的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该树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轨制。

  第十三条 直接构成的对于国家以及社会拥有保留价值的以下材料,应该纳入归档规模:

  (一)反应机关、集团组织沿革以及主要职能流动的;

  (二)反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出产、经营以及服务流动,和保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以及职工权益的;

  (三)反应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流动的;

  (四)反应历史上各时代国家治理流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容貌、文化风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按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规模保留本单位相干材料。

  第十四条 应该归档的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患上谢绝归档或者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患上归档的材料,制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患上谢绝接管。

  经档案馆赞成,提早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前,该档案所触及政府信息公然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者保留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触及政府信息公然事项的档案依照档案应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产生机构变动或者者撤销、合并等情景时,应该依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馆除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管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接受捐募、购买、代存等方式搜集档案。

  第十八条 博物馆、藏书楼、留念馆等单位保留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是档案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前款所列单位应该在档案的应用方面相互协作,可以互相交流重复件、复制件或者者目录,联合举行展览,共同钻研、编纂出版有关史料。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该树立科学的管理轨制,便于对于档案的应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留的库房以及必要的设施、装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采取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馆以及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该树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级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 触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以及应用,密级的变更以及解密,应该按照有关守旧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档案保留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和烧毁档案的程序以及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订。

  制止篡改、损毁、捏造档案。制止擅自烧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以及个人构成的档案,对于国家以及社会拥有首要保留价值或者者应该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该妥善保管。对于保管前提不相符请求或者者存在其他缘由可能致使档案严重损毁以及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匡助,或者者经协商采用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全以及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存放或者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募首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制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订。

  档案复制件的交流、转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拜托档案收拾、存放、开发应用以及数字化等服务的,应该与相符前提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拜托协定,商定服务的规模、质量以及技术标准等内容,并对于受托方进行监督。

  受托方应该树立档案服务管理轨制,遵照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制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该树立健全突发事件应答流动相干档案搜集、收拾、维护、应用工作机制。

  档案馆应该加强对于突发事件应答流动相干档案的钻研收拾以及开发应用,为突发事件应答流动提供文献参考以及决策支撑。

  第四章 档案的应用以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该自构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触及国家安全或者者重大利益和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激励以及支撑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应该通过其网站或者者其他方式按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美应用规则,立异服务情势,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踊跃为档案的应用创造前提,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单位以及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应用已经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应用的,单位以及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诉投诉人。

  应用档案触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该遵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以及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有关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保留的档案。

  第三十条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构成单位或者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构成单位或者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募、存放档案的单位以及个人,可以优先应用该档案,并可以对于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份提出限制应用的意见,档案馆应该予以支撑,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者有关机关赞成,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以及个人构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

  公布档案应该遵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患上侵害国家安全以及利益,不患上侵略别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该依据本身前提,为国家机关制订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展开有关问题钻研,提供支撑以及便利。

  档案馆应该配备钻研人员,加强对于档案的钻研收拾,有规划地组织编纂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规模内发行。

  档案钻研人员钻研收拾档案,应该遵照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激励档案馆开发应用馆藏档案,通过展开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扬等流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点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宏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计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留以及有效应用。

  档案馆以及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该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用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该踊跃推动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互相衔接。

  第三十七条 电子档案应该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拥有平等效率,可以以电子情势作为凭证使用。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三十八条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档案馆以及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动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经实现数字化的,应该对于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电子档案应该通过相符安全管理请求的网络或者者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该对于接管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全性、可用性以及安全性。

  档案馆可以对于首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四十条 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搜集、保留以及提供应用。有前提的档案馆应该建设数字档案馆。

  第四十一条 国家推动档案信息资源同享服务平台建设,推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同享应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于档案馆以及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以下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以及管理轨制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装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搜集、收拾、保管、提供应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于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以及指点情况。

  第四十三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背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相符安全保密请求的条件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装备,查阅有关材料,讯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配合。

  第四十四条 档案馆以及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该及时采用补救措施,解除档案安全隐患。产生档案损毁、信息泄漏等情景的,应该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讲演。

  第四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以及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该责令限期整改,解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对于档案背法行动,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以及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者有关机关应该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照法定的职权以及程序展开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患上应用职权攫取利益,不患上泄漏履职进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者个人有以下行动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写、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捏造档案或者者擅自烧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者不定期移交档案,被责令矫正而拒不矫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应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用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或者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九)产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用抢救措施或者者隐瞒不报、谢绝调查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第四十九条 应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背法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正告,并对于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进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背法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正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单位或者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背法行动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正告,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对于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的罚款;并可以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者赠送的档案。

  第五十条 背反本法规定,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制止出境的档案或者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于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下列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者其他侵害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档案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法制订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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