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最新修订
(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31号公布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进出口管理,保护技术进出口秩序,增进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对于外贸易法》(下列简称对于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或者者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动。
前款规定的行动包含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施行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以及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于技术进出口履行统一的管理轨制,依法保护公平、自由的技术进出口秩序。
第四条 技术进出口应该相符国家的产业政策、科技政策以及社会发展政策,有益于增进我国科技进步以及对于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有益于保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五条 国家准予技术的自由进出口;然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六条 国务院对于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下列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对于外贸易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二章 技术进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激励先进、合用的技术进口。
第八条 有对于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景之一的技术,制止或者者限制进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调剂并公布制止或者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
第九条 属于制止进口的技术,不患上进口。
第十条 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履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患上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并附有关文件。
技术进口项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该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进口申请后,应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申请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的抉择。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
进口经营者获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以对于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于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于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者不准可的抉择。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已经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该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于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者不准可的抉择。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对于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履行合同登记管理。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前提。
第十八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法子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于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凭技术进口许可证或者者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干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产生变更的,应该从新办理许可或者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终止的,应该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技术作为投资的,该技术的进口,应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的程序进行审查或者者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行技术进口管理职责中,对于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该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具有者或者者有权转让、许可者。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依照合同商定使用让与人提供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受让人应该当即通知让与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该协助受让人排除了阴碍。
第二十五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该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全、无误、有效,能够到达商定的技术目标。
第二十六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让与人应该在合同商定的保密规模以及保密期限内,对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然的秘密部份承当保密义务。
在保密期限内,承当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自己的缘由被公然后,其承当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
第二十七条 技术进口合同期满后,技术让与人以及受让人可以按照公平公道的原则,就技术的继续使用进行协商。
第三章 技术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激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
第二十九条 有对于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景之一的技术,制止或者者限制出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调剂并公布制止或者者限制出口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条 属于制止出口的技术,不患上出口。
第三十一条 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履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患上出口。
第三十二条 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请后,应该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于申请出口的技术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的抉择。
限制出口的技术需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技术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申请人获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于外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一)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四)签约双法子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于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于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者不准可的抉择。
第三十六条 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对于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履行合同登记管理。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前提。
第三十八条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该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法子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于技术出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四十条 申请人凭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干手续。
第四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产生变更的,应该从新办理许可或者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终止的,应该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行技术出口管理职责中,对于国家秘密以及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出口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干技术、监控化学品出产技术、军事技术等出口管制技术的,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进口或者者出口属于制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或者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按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漏国家秘密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区分不同情况,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分,或者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正告,没收背法所患上,处背法所患上1倍以上5倍下列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于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五条 擅自超越许可的规模进口或者者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按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区分不同情况,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分,或者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正告,没收背法所患上,处背法所患上1倍以上3倍下列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于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六条 捏造、变造或者者买卖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者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的,按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者捏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分;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于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以诈骗或者者其他不正当手腕获取技术进出口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撤消其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于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以诈骗或者者其他不正当手腕获取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撤消其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暂停直至撤销其对于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十九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者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关于泄漏国家秘密罪或者者侵略商业秘密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者应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别人财物的,按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纳贿罪或者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对于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者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国务院制订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以及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对于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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