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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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订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订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依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历,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动,根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合伙企业法》(下列简称合伙企业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该按照合伙企业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该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流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下列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尤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该具备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前提。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该包含: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规模;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者名称及住所、承当责任方式、认缴或者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以及评估方式。

  合伙协定商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该包含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该包含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下列简称委派代表)。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情势后应该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相符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该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第九条 合伙协定未商定或者者全部合伙人未抉择拜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部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患上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含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企业。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该由全部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者共同拜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全部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部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部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者共同拜托代理人的拜托书;

  (四)合伙协定;

  (五)全部合伙人对于各合伙人认缴或者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该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规模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全部合伙人抉择拜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部合伙人的拜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该提交其委派代表的拜托书以及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以什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者其他财产权力出资,由全部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部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部合伙人拜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历证明的,应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相符法定情势,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了前款规定情景外,企业登记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不是登记的抉择。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该给予书面回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产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该自作出变更抉择或者者产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该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全部合伙人签署的变更抉择书,或者者合伙协定商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抉择书;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该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相符法定情势,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了前款规定情景外,企业登记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不是变更登记的抉择。予以变更登记的,应该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该给予书面回覆,并说明理由。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触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该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理人进行清理。清理人应该自被肯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理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理人应该自清理收场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文件:

  (一)清理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抉择,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撤消营业执照或者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部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理讲演;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该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含: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规模不患上超越合伙企业的经营规模。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该包含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患上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部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抉择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部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拜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该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规模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相符法定情势,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了前款规定情景外,企业登记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不是登记的抉择。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该给予书面回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公示以及证看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该将合伙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应该于每一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讲演,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讲演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究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以及副本,正本以及副本拥有平等法律效率。

  国家推广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拥有平等法律效率。

  合伙企业依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该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捏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者毁损的,应该在国家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者改换。

  第三十五条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以及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三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撤消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该发布公告,其实不患上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休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者采用其他诈骗手腕,获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矫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产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矫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理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理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理讲演,或者者报送的清理讲演隐瞒首要事实,或者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矫正。由此发生的费用以及损失,由清理人承当以及赔偿。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没有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矫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纳贿赂、损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背反本办法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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