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以及处理条例2021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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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医疗纠纷预防以及处理条例2021全文  (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疗纠纷预防以及处理条例2021全文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21全文

  (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以及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流动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树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流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流动中,医患双方应该相互尊敬,保护本身权益应该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该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量力而行,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医疗纠纷预防以及处理工作的领导、调和,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树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实行职责。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点、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以及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点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保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损害患者以及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和扰乱医疗秩序等背法犯法行动。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以及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树立完美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施展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以及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激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激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该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医疗卫生常识的宣扬,引导公家理性对于待医疗风险;报导医疗纠纷,应该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流动中应该以患者为中心,加能人文关怀,严格遵照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相干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该对于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相干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该制订并施行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轨制,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于诊断、医治、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该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美医疗风险的辨认、评估以及防控措施,按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解除隐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的医疗技术临床利用管理规定,展开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利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取医疗新技术的,应该展开技术评估以及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相符伦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轨制。制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流动中应该向患者说明病情以及医疗措施。需要施行手术,或者者展开临床实验等存在必定危险性、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医治的,医务人员应该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换医疗方案等情况,并获得其书面赞成;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没法自主作出抉择的状况或者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景下,应该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获得其书面赞成。

  紧迫情况下不能获得患者或者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当即施行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展开手术、特殊检查、特殊医治等拥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流动,医疗机构应该提早豫备应答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该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迫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该在抢救收场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篡改、捏造、藏匿、毁灭或者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修讲演)、医学影象检查资料、特殊检查赞成书、手术赞成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体资料。

  患者请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该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该有患者或者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请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该公然。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该树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于患者在诊疗进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以及建议,应该耐心解释、说明,并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患者就治疗行动提出的疑难,应该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者其近亲属沟通,照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该树立健全投诉招待轨制,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以及联络方式等,利便患者投诉或者者咨询。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该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轨制,组织展开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于发现的风险制订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患者应该遵照医疗秩序以及医疗机构有关就治、医治、检查的规定,照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展开诊疗流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壮康增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家对于疾病医治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产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处;

  (三)申请行政调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产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该告诉患者或者者其近亲属以下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什物封存以及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该告诉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产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该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能够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于已经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依照规定完成后,再对于后续完成部份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该对于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经解决,或者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请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发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该共同对于现场什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什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修的,应该由双方共同拜托依法拥有检修资历的检修机构进行检修;双方没法共同拜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发不良后果,需要对于血液进行封存保存的,医疗机构应该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什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经解决,或者者患者在现场什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请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于死因有异议的,应该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前提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该经死者近亲属赞成并签字,谢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赞成进行尸检。不赞成或者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于死因断定的,由不赞成或者者拖延的一方承当责任。

  尸检应该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资历的机构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察看尸检进程。

  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该当即移放太平间或者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寄存时间一般不患上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讲演后,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产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该依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讲演。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讲演后,应该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该依法保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施行危害患者以及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动。

  医疗纠纷中产生涉嫌背反治安管理行动或者者犯法行动的,医疗机构应该当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该及时采用措施,依法处置,保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该在专门场所协商,不患上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该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一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该坚持自愿、合法、同等的原则,尊敬当事人的权力,尊敬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该文明、理性表达意见以及请求,不患上有背法行动。

  协商肯定赔付金额应该以事实为根据,避免畸高或者者畸低。对于分歧较大或者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激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处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该签署书面以及解协定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处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处的,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在征患上另外一方赞成落后行调处。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者口头情势申请调处。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该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处的争议事项以及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员应该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处的争议事项以及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得悉医疗机构内产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展开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处。

  当事人已经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经被受理,或者者已经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处并且已经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承受理的,终止调处。

  第三十二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应该遵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人民调处法》的规定,并相符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应该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应该依据具体情况,聘任必定数量的拥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处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调处医疗纠纷,不患上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工作所需经费依照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调处医疗纠纷时,可以依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当选取专家。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调处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侵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拜托医学会或者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能够经医患双方赞成,由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拜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拜托从事医疗侵害鉴定,应该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干专业人员的,应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干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者司法鉴定机构展开医疗侵害鉴定,应该执行规定的标准以及程序,尊敬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于出具的医疗侵害鉴定意见负责,不患上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侵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订。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终究依照责任比例承当。

  第三十五条 医疗侵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该包括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用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侵害鉴定意见应该载明并详细阐述以下内容:

  (一)是不是存在医疗侵害和侵害程度;

  (二)是不是存在医疗错误;

  (三)医疗错误与医疗侵害是不是存在因果瓜葛;

  (四)医疗错误在医疗侵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十七条 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躲避,当事人也能够以口头或者者书面情势申请其躲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益害瓜葛;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瓜葛,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应该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处。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处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处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以及医患双方可以商定延长调处期限。超过调处期限未达成调处协定的,视为调处不成。

  第三十九条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处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应该制作调处协定书。调处协定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者盖章,人民调处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处协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应该告诉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处的,应该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产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受理的抉择。当事人已经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经被受理,或者者已经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调处并且已经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承受理的,终止调处。

  卫生主管部门应该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处。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处期限。超过调处期限未达成调处协定的,视为调处不成。

  第四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调处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侵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

  医患双方经卫生主管部门调处达成一致的,应该签署调处协定书。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及其人民调处员、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对于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赞成,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不患上公然进行调处,也不患上公然调处协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产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处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产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按照法律的规定肯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捏造、藏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者罢职的处罚,对于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下列执业流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者责令给予开除了的处罚,对于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撤消执业证书;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以及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利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者罢职的处罚,对于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下列执业流动;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者责令给予开除了的处罚,对于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撤消执业证书;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矫正,给予正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者罢职的处罚,对于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下列执业流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订以及施行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轨制;

  (二)未按规定告诉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换医疗方案等;

  (三)展开拥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流动,未提早豫备应答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谢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树立投诉招待轨制、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以及现场什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讲演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实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景。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侵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对于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以及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下列医疗侵害鉴定业务,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者罢职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以及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患上从事医疗侵害鉴定业务或者者撤销登记,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者责令给予开除了的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讲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罚款,对于该尸检机构以及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下列尸检业务,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者罢职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以及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历,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者责令给予开除了的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员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处委员会给予批判教育、责令矫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职:

  (一)左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者攫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漏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体编造、分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依法承当解除影响、恢复声誉、赔偿损失、赔礼报歉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以及处理工作中,不实行职责或者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者监察机关责令矫正;依法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者其他侵害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戎行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以及处理办法,由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订。

  第五十五条 对于诊疗流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干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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