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认证认可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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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202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认证认可条例施行细则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20年11月29日

  2022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认证认可条例施行细则

20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依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以及废除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流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以及管理水平,增进经济以及社会的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相符相干技术规范、相干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请求或者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流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于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试验室和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流动人员的能力以及执业资历,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流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流动,应该遵照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履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轨制。

  国家对于认证认可工作履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以及综合调和下,各有关方面共同施行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依法对于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流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流动应该遵循客观独立、公然公正、诚实信誉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激励同等互利地展开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流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流动不患上侵害国家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流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于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获得认证机构资质,应该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规模内从事认证流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从事认证流动。

  第十条 获得认证机构资质,应该相符以下前提:

  (一)获得法人资历;

  (二)有固定的场所以及必要的设施;

  (三)有相符认证认可请求的管理轨制;

  (四)注册资本不患上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流动的认证机构,还应该具备与从事相干产品认证流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以及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该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符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前提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该作出是不是批准的抉择。触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该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抉择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抉择不予批准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公布依法获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规模相干的推行流动,但不患上从事认证流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依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患上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瓜葛。

  认证机构不患上接受任何可能对于认证流动的客观公正发生影响的资助;不患上从事任何可能对于认证流动的客观公正发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流动。

  认证机构不患上与认证拜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瓜葛。

  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流动,应该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患上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拥有证明作用的数据以及结果的检查机构、试验室,应该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前提以及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流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三章 认证

  第十六条 国家依据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的需要,推广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该依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流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订;触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订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订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法人、组织以及个人可以自愿拜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患上以拜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谢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规模内的认证服务,也不患上向拜托人提出与认证流动无关的请求或者者限制前提。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该公然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试验室从事认证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流动,应该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全、客观、真实,不患上增添、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试验室应该对于认证、检查、检测进程作出完全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该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于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相符认证请求的,认证机构应该及时向拜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四条 取得认证证书的,应该在认证规模内使用认证证书以及认证标志,不患上应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相干文字、符号,误导公家认为其管理体系已经通过认证,也不患上应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相干文字、符号,误导公家认为其产品、服务已经通过认证。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订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订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以及名称,不患上背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患上与国家推广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者近似,不患上阴碍社会管理,不患上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该对于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施行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延续相符认证请求的,认证机构应该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避免欺诈行动、维护人体健康或者者安全、维护动植物生命或者者健康、维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干产品必需经由认证的,应该经由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者在其他经营流动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于必需经由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请求、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下列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调剂,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施行。

  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需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触及进出口商品检修目录的,应该在进出口商品检修时简化检修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流动的认证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试验室(下列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试验室),应该是长时间从事相干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经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干认证流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流动的认证机构,应该确保在每一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相符本条例规定前提的机构。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试验室,应该事前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干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于相符前款规定请求的认证机构、试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依照资源公道应用、公平竞争以及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抉择。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试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规模。

  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试验室不患上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流动。

  第三十三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出产者或者者销售者、进口商,都可自行拜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试验室应该在指定业务规模内,为拜托人提供利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患上拖延,不患上轻视、刁难拜托人,不患上攫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患上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试验室展开国际互认流动,应该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定框架内进行。

  第四章 认可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肯定的认可机构(下列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展开认可流动。

  除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肯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患上直接或者者变相从事认可流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者变相从事认可流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试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延续、不乱地相符认可前提。

  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流动的人员,应该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流动。

  第三十九条 认可机构应该拥有与其认可规模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树立内部审核轨制,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施行。

  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依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流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流动的人员应该是相干领域公认的专家,熟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认可规则以及程序,拥有评审所需要的优良品德、专业知识以及业务能力。

  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拜托别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于评审结论负责。

  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该公然认可前提、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

  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患上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流动无关的请求或者者限制前提。

  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该在公布的时间内,依照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于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试验室的评审,作出是不是给予认可的抉择,并对于认可进程作出完全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该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以及完全有效,并对于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该向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试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获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试验室名录。

  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该依照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于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流动的人员进行考查,考查合格的,予以注册。

  第四十五条 认可证书应该包含认可规模、认可标准、认可领域以及有效期限。

  第四十六条 获得认可的机构应该在获得认可的规模内使用认可证书以及认可标志。获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以及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该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第四十七条 认可机构应该对于获得认可的机构以及人员施行有效的跟踪监督,按期对于获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不是延续相符认可前提。获得认可的机构以及人员再也不相符认可前提的,认可机构应该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获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订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前提相干的情况产生变化的,应该及时告诉认可机构。

  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不患上接受任何可能对于认可流动的客观公正发生影响的资助。

  第四十九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试验室获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该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于认证流动以及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请求认证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试验室讲演业务流动情况的方式,对于其遵照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背反本条例行动的,应该及时查处,触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该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该重点对于指定的认证机构、试验室进行监督,对于其认证、检查、检测流动进行按期或者者不按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试验室,应该按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讲演,并对于讲演的真实性负责;讲演应该对于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流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该按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讲演,并对于讲演的真实性负责;讲演应该对于认可机构执行认可轨制的情况、从事认可流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对于认可机构的讲演作出评价,并采用查阅认可流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于认可机构施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讯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试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该踊跃配合。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规模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于认证流动施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列称处所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对于认证认可背法行动,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处所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处所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流动的,予以取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消,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认证流动的,责令矫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于认证流动的客观公正发生影响的资助,或者者从事可能对于认证流动的客观公正发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流动,或者者与认证拜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瓜葛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责令矫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越批准规模从事认证流动的;

  (二)增添、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于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施行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延续相符认证请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请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流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试验室增添、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按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未矫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以拜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谢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规模内的认证服务,或者者向拜托人提出与认证流动无关的请求或者者限制前提的;

  (二)自行制订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以及名称,与国家推广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者近似,或者者阴碍社会管理,或者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然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于认证进程作出完全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拜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试验室未对于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进程作出完全记录,归档留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侵害的,认证机构应该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背法行动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流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矫正,给予休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下列的处分,仍不矫正的,撤销其执业资历。

  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试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流动的,责令矫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流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试验室超越指定的业务规模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流动的,责令矫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按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试验室获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正告,并予公布。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者在其他经营流动中使用的,责令矫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

  第六十七条 认可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责令矫正;情节严重的,对于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人员罢职或者者解职:

  (一)对于不相符认可前提的机构以及人员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获得认可的机构以及人员不相符认可前提,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于认可流动的客观公正发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罢职或者者解职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罢职或者者解职之日起5年内不患上从事认可流动。

  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责令矫正;对于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正告: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流动无关的请求或者者限制前提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流动,或者者未公然认可前提、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获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以及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于认可进程作出完全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处所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以下行动之一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者罢职的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前提以及程序,施行批准以及指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再也不相符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者指定前提,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者指定的;

  (三)发现指定的试验室再也不相符本条例规定的指定前提,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试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者出具的认证和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背法行动,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条 捏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者认证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者其授权之处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施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历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再也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七十三条 认证机构未对于其认证的产品施行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延续相符认证请求,不及时暂停或者者撤销认证证书以及请求其休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出产者、销售者承当连带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药品出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试验动物资量合格认证,兵工产品的认证,和从事兵工产品校准、检测的试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合用本条例。

  按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出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出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出产的特殊请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出产经营单位安全出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出产监督管理部门举荐,方可获得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七十五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该相符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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