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1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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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1最新【全文】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1最新【全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1最新【全文】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流动,保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该对于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下列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该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肯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下列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施行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拜托房屋征收施行单位,承当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施行单位不患上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于房屋征收施行单位在拜托规模内施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动负责监督,并对于其行动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同级财政、疆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于房屋征收与补偿施行工作的指点。

  第七条 任何组织以及个人对于背反本条例规定的行动,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于举报应该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该加强对于介入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或者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抉择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增进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以下情景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抉择:

  (一)国防以及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施行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施行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以及资源维护、防灾减灾、文物维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施行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按照城乡计划法有关规定组织施行的对于危房集中、基础设施后进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流动,应该相符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城乡计划以及专项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该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年度规划。

  制订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城乡计划以及专项计划,应该广泛征求社会公家意见,经由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有关部门对于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家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患上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将征求意见情况以及依据公家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相符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组织由被征收人以及公家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依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抉择前,应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不乱风险评估;房屋征收抉择触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该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抉择。

  作出房屋征收抉择前,征收补偿费用应该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抉择后应该及时公告。公告应该载明征收补偿方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力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扬、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对于房屋征收规模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处、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该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该在房屋征收规模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规模肯定后,不患上在房屋征收规模内施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以及扭转房屋用处等不当增添补偿费用的行动;背反规定施行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干手续。暂停办理相干手续的书面通知应该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抉择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含: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酿成的搬迁、临时安放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酿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制订津贴以及奖励办法,对于被征收人给予津贴以及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相符住房保障前提的,作出房屋征收抉择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第十九条 对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患上低于房屋征收抉择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相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拥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肯定。

  对于评估肯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于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制订进程中,应该向社会公然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量数抉择、随机选定等方式肯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该独立、客观、公正地展开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泉补偿,也能够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抉择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该提供改建地段或者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该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放费或者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依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肯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依法加强对于建设流动的监督管理,对于背反城乡计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抉择前,应该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于征收规模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以及处理。对于认定为合法建筑以及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该给予补偿;对于认定为背法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以及面积、搬迁费、临时安放费或者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定。

  补偿协定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实行补偿协定商定的义务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肯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定,或者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抉择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抉择,并在房屋征收规模内予以公告。

  补偿抉择应该公平,包含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定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于补偿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施行房屋征收应该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抉择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于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该在补偿协定商定或者者补偿抉择肯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采用暴力、要挟或者者背反规定中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以及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制止建设单位介入搬迁流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按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抉择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抉择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该附具补偿金额以及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以及周转用房的地点以及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该依法树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规模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该加强对于征收补偿费用管理以及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实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矫正,通报批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用暴力、要挟或者者背反规定中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以及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第三十二条 采用暴力、要挟等法子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矫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背法所患上,对于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判、给予正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者有重大过失的评估讲演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对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罚款,对于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罚款,并记入信誉档案;情节严重的,撤消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除。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本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患上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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