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细则2022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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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疆土资源部令  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已经经2015年6月29日疆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 长  姜大明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疆土资源部令

  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已经经2015年6月29日疆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 长  姜大明

  2016年1月1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细则2022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2全文

  (2015年6月29日疆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动,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轨制,利便人民大众办理不动产登记,维护权力人合法权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列简称《条例》),制订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施行细则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该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维持权力主体一致。

  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该在登记终了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力人和不动产座落、界址、面积、用处、权力类型等登记结果告诉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肯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以及林地,由疆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力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疆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力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按照疆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限封锁且拥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锁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锁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含独立成幢、权属界限封锁的空间,和区别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限封锁的空间。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者一宗海规模内的全体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用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擅自复制或者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 承当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该熟识相干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疆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展开对于承当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查培训。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该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干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该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该与原件维持一致。

  第十条 处罚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该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者全部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该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部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按照本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动能力人、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该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者户口簿、有关监护瓜葛等材料;因处罚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该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以外的监护人处罚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瓜葛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由公证的对于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拜托别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者盖章的授权拜托书。

  自然人处罚不动产,拜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该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拜托书,但授权拜托书经公证的除了外。

  境外申请人拜托别人办理处罚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拜托书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者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部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该将登记申请书和相干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获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该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言或者者全体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定和与被继承人的亲属瓜葛材料等,也能够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该对于以下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拜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拜托书与申请主体是不是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者登记缘由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不是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线、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不是完备,权属是不是清楚、界址是不是清晰、面积是不是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者缴费凭证是不是齐全。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以下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座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典质权登记,查看典质的在建建筑物座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致使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触及国家秘密的除了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力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公告应该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和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者异议不成立的,应该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含: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力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座落、面积、用处、权力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以及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者人民政府的生效抉择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请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者收回不动产权力抉择生效后,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了办理典质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以及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依法向权力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应该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疆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部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该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部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相符换发前提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力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力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往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该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 因不动产权力灭失等情景,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切没法收回的,应该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者当地公然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 不动产权力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力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患上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情况对于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展开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动产权力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力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者身份证明号码产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座落、界址、用处、面积等状态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力期限、来源等状态产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力人分割或者者合其实不动产的;

  (五)典质担保的规模、主债权数额、债务实行期限、典质权顺位产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典质担保的债权规模、最高债权额、债权肯定期间等产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应用目的、法子等产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产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触及不动产权力转移的变更情景。

  第二十七条 因以下情景致使不动产权力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缘由导致不动产权力产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致使权力产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致使权力产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添或者者减少和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不动产权力产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发不动产典质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力转移引发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力转移情景。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力人抛却不动产权力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不动产权力歼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不动产上已经经设立典质权、地役权或者者已经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抛却权力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该提供典质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力人赞成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按照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剂等缘由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剂协定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者2/3以上村民代表赞成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歼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应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房钱、相干税费等缴纳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依据权力获得方式的不同,包含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抉择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批准文件。

  申请在地上或者者地下单独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依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相符计划的材料;

  (三)房屋已经经竣工的材料;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者测绘讲演;

  (五)相干税费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该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规模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于共有部份享有的权力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该依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产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者补充协定;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该依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

  (三)继承或者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定;

  (五)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干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该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须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拥有独立应用价值的特定空间和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依照本施行细则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条 依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应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该依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以及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相符计划或者者建设的相干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和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致使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产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该依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其他权属来源材料;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协定或者者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别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别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应用集体建设用地创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该依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相符计划的材料;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和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该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该依据不同情况,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歼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吞并、破产等缘由导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产生转移的,申请人应该持相干协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干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出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该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者养殖业出产流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平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然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承包方应该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其他证实产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权力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等事项产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座落、名称、面积产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致使土地用处扭转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产生变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五十条 已经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该持互换协定、转让合平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瓜葛、婚姻瓜葛变化等缘由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者合并的;

  (四)依法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景。

  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该提供发包方赞成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已经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以下情景之一的,承包方应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历或者者抛却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之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和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出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施行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应用地登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该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获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该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和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申请人应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者名称扭转的;

  (二)海域座落、名称产生变化的;

  (三)扭转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五十七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者与别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致使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致使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获得的海域使用权,应该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该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歼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致使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该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按照本施行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依照商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以及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和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产生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应该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等产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者供役地自然状态产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份触及地役权的,应该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已经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产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平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份触及已经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该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当事人谢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该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该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经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产生歼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地役权歼灭;

  (五)依法消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致使地役权歼灭的事由。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以及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该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该将相干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产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该提交相干材料,就已经经变更或者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第九节 典质权登记

  第六十五条 对于以下财产进行典质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典质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以及其他土地附着物;

  (三)海域使用权;

  (四)以招标、拍卖、公然协商等方式获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制止典质的其他不动产。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典质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典质;以建筑物、构筑物典质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规模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典质。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典质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典质合同与主债权合平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典质登记。

  典质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能够是主债权合同中的典质条款。

  第六十七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典质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依照受理时间的前后顺序顺次办理登记,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对于典质权顺位另有商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应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典质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典质权变更登记:

  (一)典质人、典质权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实行期限变更的;

  (四)典质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规模、债务实行期限、典质权顺位产生变更申请典质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典质权的变更将对于其他典质权人发生不利影响的,还应该提交其他典质权人书面赞成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者户口簿等材料。

  第六十九条 因主债权转让致使典质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定、债权人已经经通知债务人的材料等相干材料,申请典质权的转移登记。

  第七十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典质权歼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典质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歼灭;

  (二)典质权已经经实现;

  (三)典质权人抛却典质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典质权歼灭的其他情景。

  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典质权的,当事人应该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典质合同与必定期间内将要连续产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者其他登记缘由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典质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典质权首次登记时,赞成将最高额典质权设立前已经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典质担保的债权规模的,还应该提交已经存在债权的合同和当事人赞成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典质权担保规模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应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典质权产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典质权变更登记:

  (一)典质人、典质权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规模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肯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典质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规模、债务实行期限、债权肯定的期间产生变更申请最高额典质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于其他典质权人发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该提交其他典质权人的书面赞成文件与身份证或者者户口簿等。

  第七十三条 当产生致使最高额典质权担保的债权被肯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典质权转变成一般典质权时,当事人应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典质权担保的债权已经肯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肯定最高额典质权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最高额典质权产生转移的,应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份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商定最高额典质权随同部份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典质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份债权,当事人商定最高额典质权随同部份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该分别申请以下登记:

  (一)当事人商定原典质权人与受让人共共享有最高额典质权的,应该申请最高额典质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商定受让人享有一般典质权、原典质权人就扣减已经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典质权的,应该申请一般典质权的首次登记和最高额典质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商定原典质权人再也不享有最高额典质权的,应该一并申请最高额典质权肯定登记和一般典质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典质权担保的债权肯定前,债权人转让部份债权的,除了当事人另有商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患上办理最高额典质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全体或者者部份在建建筑物设定典质的,应该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在建建筑物典质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典质权首次登记时,典质财产不包含已经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以及已经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典质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典质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典质权变更、转移或者者歼灭的,当事人应该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在建建筑物典质权产生变更、转移或者者歼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该申请将在建建筑物典质权登记转为建筑物典质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典质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典质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该申请将预购商品房典质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典质权首次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七十九条 权力人、厉害瓜葛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过错,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力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登记确有过错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厉害瓜葛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该提交厉害瓜葛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过错的材料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力人或者者厉害瓜葛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过错的,应该予以更正;但在过错登记以后已经经办理了触及不动产权力处罚的登记、预告登记以及查封登记的除了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过错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该书面通知权力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过错,应该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在公告15个工作往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过错登记以后已经经办理了触及不动产权力处罚的登记、预告登记以及查封登记的除了外。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厉害瓜葛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过错,权力人不赞成更正的,厉害瓜葛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厉害瓜葛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实对于登记的不动产权力有益害瓜葛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过错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该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该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力人和第三人因处罚权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书面告诉申请人该权力已经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该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该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许诺。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八十五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商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典质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典质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力人书面赞成,处罚该不动产权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歼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依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十六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商定;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售人以及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依照商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于预告登记附有前提以及期限的,预购人应该提交相应材料。

  申请预告登记的商品房已经经办理在建建筑物典质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该一并申请在建建筑物典质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先办理在建建筑物典质权注销登记,再办理预告登记。

  第八十七条 申请不动产转移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转让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商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八条 典质不动产,申请预告登记的,当事人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典质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商定;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九条 预告登记未到期,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债权歼灭或者者权力人抛却预告登记的材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的权力人抛却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歼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九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为先投递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于后投递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依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投递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前后进行排列。

  第九十二条 查封期间,人民法院消除查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及时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请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

  维护以及应用

  第九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含: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含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缘由、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树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轨制和信息安全保密轨制,建设相符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维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寄存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规模的,依照相干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疆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依照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请求以及技术标准,做好数据整合、系统建设以及信息服务等工作,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产品开发以及技术立异,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社会综合效益。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采用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安全。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泄漏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九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交易机构树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与交易信息互联同享机制,确保不动产登记与交易有序衔接。

  不动产交易机构应该将不动产交易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该将登记信息及时提供给不动产交易机构。

  第九十七条 国家履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轨制。

  权力人、厉害瓜葛人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该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

  权力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触及的厉害瓜葛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态、权力人及其不动产查封、典质、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状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等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以及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触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依照守旧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权力人、厉害瓜葛人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厉害瓜葛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厉害瓜葛的材料。

  权力人、厉害瓜葛人拜托别人代为查询的,还应该提交待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拜托书。权力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该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九十九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诉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规模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相符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者查询事项不相符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一百条 对于相符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 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该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患上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该维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患上破坏查询装备。

  第一百零二条 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写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请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提供复制。

  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背反本施行细则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相符登记前提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于不相符登记前提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捏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漏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谢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请求权力人改换新的权属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背反本施行细则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给别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诈骗手腕申请登记;

  (二)采取诈骗手腕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背反国家规定,泄漏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破坏查询装备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施行细则实施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力未产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患上强制请求不动产权力人改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疆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依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疆土资源部负责指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 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疆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戎行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戎行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本施行细则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八条 本施行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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