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国家保险法新政策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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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依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依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依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抉择》第三次修正;依据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抉择》第四次修订,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度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20年国家保险法新政策全文【修正】

2020年国家保险法新政策全文【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流动,维护保险流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于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增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依据合同商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于合同商定的可能产生的事故因其产生所酿成的财产损失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者到达合同商定的春秋、期限等条 件时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从事保险流动,合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流动必需遵照法律、行政法规,尊敬社会公德,不患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流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实行义务应该遵循诚实信誉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按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该向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以及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履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于保险业施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实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依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实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保险权力义务瓜葛的协定。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合同商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照合同商定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该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肯定各方的权力以及义务。

  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需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于被保险人应该拥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产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应该拥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以及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拥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赞成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应该载明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能够商定采取其他书面情势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可以对于合同的效率商定附条 件或者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商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商定的时间开始承当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者保险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消除合同,保险人不患上消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讯问的,投保人应该照实告诉。

  投保人故意或者者因重大差错未实行前款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抉择是不是赞成承保或者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消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消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歼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患上消除合同;产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该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实行照实告诉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于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实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差错未实行照实告诉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于合同消除前产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经知道投保人未照实告诉的情况的,保险人不患上消除合同;产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该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商定的保险责任规模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该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于保险合同中罢黜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发投保人注意的提醒,并对于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者口头情势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醒或者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率。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该包含以下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以及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住所,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以及责任罢黜;

  (五)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和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者给付办法;

  (九)背约责任以及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可以商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要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以下条款无效:

  (一)罢黜保险人依法应承当的义务或者者加剧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力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该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者附贴批单,或者者由投保人以及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定。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产生后,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者因重大差错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难以肯定的,保险人对于没法肯定的部份,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经及时知道或者者应该及时知道保险事故产生的除了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产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应该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

  保险人依照合同的商定,认为有关的证明以及资料不完全的,应该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后,应该及时作出核定;情景繁杂的,应该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商定的除了外。保险人应该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协定后十日内,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于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商定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商定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实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了支付保险金外,应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因而遭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非法干预保险人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患上限制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力。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该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发出谢绝赔偿或者者谢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以及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于其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肯定的,应该依据已经有证明以及资料可以肯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终究肯定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该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产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产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产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谎称产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要求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其实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了本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产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以捏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缘由或者者夸张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于其虚报的部份不承当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动之一,导致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者支出费用的,应该退回或者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当的保险业务,以分保情势部份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应该将其自傲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诉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患上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不患上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患上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实行再保险责任为由,谢绝实行或者者迟延实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对于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该依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 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者仲裁机构应该作出有益于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于以下人员拥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之外与投保人有抚育、供养或者者扶养瓜葛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瓜葛的劳动者。

  除了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赞成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不拥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春秋不真实,并且其真实春秋不相符合同商定的春秋限制的,保险人可以消除合同,并依照合同商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消除权,合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春秋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请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者在给付保险金时依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春秋不真实,导致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患上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患上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然而,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以及不患上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赞成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赞成,不患上转让或者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依照合同商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体保险费或者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商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者超过商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率中断,或者者由保险人依照合同商定的前提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按期限内产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率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断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定,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率恢复。然而,自合同效率中断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定的,保险人有权消除合同。

  保险人按照前款规定消除合同的,应该依照合同商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患上用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成。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瓜葛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患上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之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或者者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肯定受益顺序以及受益份额;未肯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依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该在保险单或者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赞成。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继承法》的规定实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没法肯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者抛却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肯定死亡前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向其他权力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者合同效率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的除了外。

  保险人按照前款规定不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该依照合同商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法或者者抗拒依法采用的刑事强制措施致使其伤残或者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动而产生死亡、伤残或者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但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消除合同的,保险人应该自收到消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合同商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产生时,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不拥有保险利益的,不患上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力以及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者受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另有商定的合同除了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添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依照合同商定增添保险费或者者消除合同。保险人消除合同的,应该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依照合同商定扣除了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应收的部份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实行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添而产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患上消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该遵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出产操作、劳动维护等方面的规定,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商定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状态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解除不安全因素以及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依照商定实行其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请求增添保险费或者者消除合同。

  保险人为保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赞成,可以采用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添的,被保险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商定增添保险费或者者消除合同。保险人消除合同的,应该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依照合同商定扣除了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应收的部份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实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添而产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人应该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肯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产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明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显明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请求消除合同的,应该依照合同商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该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请求消除合同的,保险人应该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依照合同商定扣除了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应收的部份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商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产生损失时,以商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以及保险人未商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产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产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患上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份无效,保险人应该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该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以及不患上超过保险价值。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各保险人依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以及的比例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以及超过保险价值的部份,要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以及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产生时,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用必要的措施,避免或者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产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者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公道的费用,由保险人承当;保险人所承当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产生部份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消除合同;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保险人也能够消除合同,但应该提早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消除的,保险人应该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份的保险费,依照合同商定扣除了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消除之日止应收的部份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产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体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体权力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获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份权力。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于保险标的的侵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规模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产生后,被保险人已经经从第三者获得侵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获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力,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获得赔偿的部份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产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以前,被保险人抛却对于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的,保险人不承当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赞成抛却对于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力的,该行动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者因重大差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力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者请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本钱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患上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力。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要求赔偿的权力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以及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以及肯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缘由以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公道的费用,由保险人承当。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酿成的侵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者合同的商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侵害,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肯定的,依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要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份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侵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患上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侵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者诉讼费用和其他必要的、公道的费用,除了合同另有商定外,由保险人承当。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该斟酌保险业的发展以及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主要股东拥有延续盈利能力,信用优良,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背法背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相符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相符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以及高档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以及管理轨制;

  (六)有相符请求的营业场所以及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前提。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经营范围,可以调剂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患上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需为实缴货泉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该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规模等;

  (二)可行性钻研讲演;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者其他违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讲演;

  (五)投资人认可的准备组负责人以及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对于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筹建的抉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抉择不批准的,应该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该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患上从事保险经营流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的设立条 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开业的抉择。抉择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抉择不批准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拥有法人资历,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当。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该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计划以及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档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干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对于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者不批准的抉择。抉择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抉择不批准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获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患上从事保险经营流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档管理人员,应该品行优良,熟识与保险相干的法律、行政法规,拥有实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历。

  保险公司高档管理人员的规模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景或者者以下情景之一的,不患上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

  (一)因背法行动或者者背游记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缔任职资历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自被取缔任职资历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背法行动或者者背游记为被撤消执业资历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执业资历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背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者变更持有股分有限公司股分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该聘请专业人员,树立精算讲演轨制以及合规讲演轨制。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讲演、财务会计讲演、精算讲演、合规讲演及其他有关讲演、报表、文件以及资料必需照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患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以及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流动的完全账簿、原始凭证以及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以及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下列的不患上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患上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用或者者解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该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讲演;解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该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呈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了因分立、合并或者者被依法撤销外,不患上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该依法成立清理组进行清理。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规定情景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赞成,保险公司或者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以及解或者者破产清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能够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于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者破产清理。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了债破产费用以及共益债务后,依照以下顺序了债:

  (一)所欠职工工资以及医疗、伤残津贴、抚恤费用,所欠应该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了第(一)项规定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了债同一顺序的了债请求的,依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档管理人员的工资,依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者被依法宣布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筹备金,必需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定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筹备金的,应该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流动,应该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了本法另有规定外,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含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含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誉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患上兼营人身保险业务以及财产保险业务。然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时间健康保险业务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该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规模内从事保险经营流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 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以下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了公司清理时用于了债债务外,不患上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筹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以及结转责任筹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该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该集中管理,并在以下情景下兼顾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者被宣布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提供救援;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者被宣布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援;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景。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该拥有与其业务范围以及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患上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该依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请求采用相应措施到达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患上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以及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于每一一危险单位,即对于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酿成的最大损失规模所承当的责任,不患上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以及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份应该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于危险单位的划分应该相符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于危险单位的划分法子以及巨灾风险支配方案,应该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需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以下情势: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情势。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制订。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流动,应该遵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树立对于关联交易的管理以及信息表露轨制。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节制人、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不患上应用关联交易侵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全地表露财务会计讲演、风险管理状态、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该品行优良,拥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人员的行动规范以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该树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轨制,加强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以及管理,不患上指示、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抗诚信义务的流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该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患上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公道拟订保险条 款以及保险费率,不患上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该依照合同商定以及本法规定,及时实行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展开业务,应该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患上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流动中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诈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

  (二)对于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

  (四)给予或者者许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商定之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实行保险合同商定的赔偿或者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者故意夸张已经经产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者攫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强占保险费;

  (八)拜托未获得合法资历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流动;

  (九)应用展开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者个人攫取不正当利益;

  (十)应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背法流动;

  (十一)以伪造、分布虚假事实等方式侵害竞争对于手的商业信用,或者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动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漏在业务流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背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动。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人的拜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规模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含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及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该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 件,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情势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规模以及经营范围,可以调剂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患上低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者出资额必需为实缴货泉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档管理人员,应该品行优良,熟识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拥有实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该品行优良,拥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该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该依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患上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拜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拜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该与保险代理人签订拜托代理协定,依法商定双方的权力以及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动,由保险人承当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出代理权或者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动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错误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流动当事人可以拜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者拥有相干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于保险事故进行评估以及鉴定。

  接受拜托对于保险事故进行评估以及鉴定的机构以及人员,应该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以及鉴定,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以及人员,因故意或者者差错给保险人或者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患上向其别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流动中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诈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首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或者者诱导其不实行本法规定的照实告诉义务;

  (四)给予或者者许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保险合同商定之外的利益;

  (五)应用行政权利、职务或者者职业便利和其他不正当手腕逼迫、勾引或者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捏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强占保险费或者者保险金;

  (八)应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者个人攫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漏在业务流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合用于保险代理机构以及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法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然、公正的原则,对于保险业施行监督管理,保护保险市场秩序,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制订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瓜葛社会公家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履行强制保险的险种以及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 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该遵循维护社会公家利益以及避免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 款以及保险费率,应该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 款以及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制订。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 款以及保险费率背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休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必定期限内制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以及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树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施行监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于象,并可以依据具体情况采用以下措施:

  (一)责令增添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规模;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者经营费用范围;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情势、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责任筹备金,或者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者严重背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矫正,并可以责令调剂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 的规定作出限期矫正的抉择后,保险公司逾期未矫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抉择遴派保险专业人员以及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于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抉择应该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以及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该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进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然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休止部份原有业务、休止接受新业务,调剂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经纠正其背反本法规定的行动,恢复正常经营状态的,由整顿组提出讲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收场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于其履行接收: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背反本法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者已经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收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瓜葛不因接收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收组的组成以及接收的施行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抉择,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收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抉择延长接收期限,但接收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收期限届满,被接收的保险公司已经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抉择终止接收,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收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景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于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者破产清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背法经营被依法撤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侵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理组进行清理。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节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以及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用关联交易严重侵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在依照请求矫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力;拒不矫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档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请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流动以及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收、撤销清理期间,或者者呈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于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用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挠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制止其转移、转让或者者以其他方式处罚财产,或者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行职责,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对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背法行动产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讯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以及个人,请求其对于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以及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干文件以及资料;对于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者毁损的文件以及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背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和与涉嫌背法事项有关的单位以及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于有证据证明已经经或者者可能转移、藏匿背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者藏匿、捏造、毁损首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用第(六)项措施的,应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并应该出示合法证件以及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者未出示合法证件以及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以及个人有权谢绝。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配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该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正,不患上应用职务便利攫取不正当利益,不患上泄漏所知悉的有关单位以及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该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树立监督管理信息同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该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背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者未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背反本法规定,超越批准的业务规模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或者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背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逾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动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前提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业务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者背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依照规定提取或者者结转各项责任筹备金的;

  (三)未依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依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依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依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业务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依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背反本法规定,聘任不拥有任职资历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背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者撤消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报送或者者保管讲演、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者未依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依照规定表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规模、责令休止接受新业务或者者撤消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者提供虚假的讲演、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谢绝或者者阴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依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背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了分别按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该单位给予处分外,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正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历。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背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正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消,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流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有以下行动之一,进行保险欺骗流动,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经产生的保险事故,或者者编造虚假的事故缘由或者者夸张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者受益人进行保险欺骗提供条 件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一百七十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给别人造成侵害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谢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要挟法子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背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止有关责任人员必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背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背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背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背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漏其知悉的有关单位以及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背反规定施行行政处分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动。

  第一百七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集团法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合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海商法》未规定的,合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合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撑发展为农业出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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