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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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内容如下: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主旨

本条是对企业不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释义和理解

这一条是新增加的条款。这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原内资税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的内容。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工作,《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原内资税法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3.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4.收人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5.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平均利润率核定;

(2)参照当地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平均利润率核定;

(3)按照营业收入或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本法针对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情形,授权税务机关可以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这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迫使纳税人履行举证责任的重要规定,是解决反避税调整日趋复杂、案件旷日持久不能结案等困难的重要手段,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的通常做法,同时也得到OECD转让定价指南的认可。

在本条中,具体判断“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标准就显得非常重要。所谓的“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是指税务机关经过长期的税源监控和调查研究,确定企业存在避税嫌疑而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和非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用以证实其关联交易价格、费用的合理性,但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经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期限规定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实际关联交易情况与其提供的相关资料作对比,由此作出企业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判断。

当然,在特别纳税调整时,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税是有严格的前提条件的,核定征税是对企业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等不配合行为的一种惩罚措施。在具体实施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时,也是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定的核定程序进行的,不是简单的随意确定。核定税额尽管其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能保证与实际完全相符,但也要求尽量减少征税误差,保持其相对的合理性。但对期限、具体的核定办法将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予以明确,以便更具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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