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司法解释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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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在我国,依法纳税是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是我国税务轨制的首要组成部份,自施行以来,有效的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纳税人的权益受到侵害。那末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基本
在我国,依法纳税是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是我国税务轨制的首要组成部份,自施行以来,有效的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纳税人的权益受到侵害。那末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基本轨制是甚么?有哪些具体内容?下面咱们跟着辩护律师网小编来了解下行政复议法司法解释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行政复议法司法解释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行政复议法司法解释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施展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以及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复议法》(下列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复议法施行条例》(下列简称行政复议法施行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下列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动侵略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合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下列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于具体行政行动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抉择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该遵循合法、公正、公然、及时以及便民的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建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以及服务意识,当真实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切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要求规模内,不患上作出对于申请人更加不利的行政复议抉择。

  第六条 申请人对于行政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患上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该切实实行职责,加强对于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讯问、调处、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以及其他必要前提。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该加大对于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动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像、录音、录相以及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装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以及相应经费。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以及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下列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实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以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以及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动是不是合法以及适量,起草行政复议抉择。

  (四)处理或者者转送对于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于被申请人背反行政复议法及其施行条例以及本规则规定的行动,按照规定的权限以及程序向相干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钻研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者部门提出改良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讲演。

  (七)指点以及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或者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讲演、归档工作以及重大行政复议抉择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钻研重大、疑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约请本机关之外的拥有相干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该具备与实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能力,并获得行政复议法施行条例规定的资历。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规模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于税务机关以下具体行政行动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动,包含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于象、征税规模、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合用税率、计税根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动,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拜托的单位以及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动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动。

  (三)发票管理行动,包含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顾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分行动:

  1.罚款;

  2.没收财物以及背法所患上;

  3.休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实行以下职责的行动: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流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实行职责的行动。

  (七)资历认定行动。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动。

  (九)政府信息公然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动。

  (十)纳税信誉等级评定行动。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挠出境行动。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动。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动所根据的以下规定不合法,对于具体行政行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于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于具体行政行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动所根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抉择之前提出对于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处所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含规章。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六条 对于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于各级处所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处所税务局或者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于处所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国家税  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抉择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能够向国务院申请判决。国务院的判决为终究判决。

  第十九条 对于以下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依照以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于规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于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于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于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于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之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于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分款的抉择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对于已经处分款以及加处分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景之一的,申请人也能够向具体行政行动产生地的县级处所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处所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该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之外的不具备法人资历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股分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动侵略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动能力人或者者限制行动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产生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的,经受其权力义务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动有益害瓜葛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动有益害瓜葛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具体行政行动的行政管理相对于人,但其权力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动所剥夺、限制或者者被赋与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于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该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于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于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动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于税务机关拜托的单位以及个人的代征行动不服的,拜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税务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于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抉择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于外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拜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拜托代理人的,应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拜托书。授权拜托书应该载明拜托事项、权限以及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没法书面拜托的,可以口头拜托。口头拜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消除或者者变更拜托的,应该书面告诉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患上拜托本机关之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动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缘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该扣除了被耽误时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于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动不服的,应该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抉择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需按照税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肯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者解缴税款以及滞纳金,或者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以及滞纳金之后或者者所提供的担保患上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含保证、典质以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税务机关应该对于保证人的资历、资信进行审查,对于不具备法律规定资历或者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谢绝。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税务机关应该对于典质人、出质人提供的典质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于不相符法律规定的典质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于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动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于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分款的抉择不服的,应该先缴纳罚款以及加处分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自具体行政行动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动的法律文书直接投递的,自受投递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动的法律文书邮寄投递的,自受投递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投递人在投递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动依法通过公告情势告诉受投递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动时未告诉申请人,事后补充告诉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诉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动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动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动,依法应该向申请人投递法律文书而未投递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实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实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有实行期限规定的,自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实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对于申请人的权力、义务可能发生不利影响的,应该告诉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力、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用当面递交、邮寄或者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前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情势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于以传真、电子邮件情势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该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含公民的姓名、性别、诞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络电话;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络电话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以及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查或者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四十一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申请人应该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实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请求被申请人实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实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动损害而造成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景。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告诉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承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患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经依法受理的,不患上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相符以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受理:

  (一)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规模。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以及相符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动有益害瓜葛。

  (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要求以及理由。

  (六)相符本规则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前提。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规模。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应该在5日内审查,抉择是不是受理。对于不相符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抉择不予受理,并书面告诉申请人。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该告诉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后未依照前款规按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抉择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于相符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该书面告诉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该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以及公道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抛却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历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依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相符法定受理前提的,应该告诉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条 对于应该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于行政复议抉择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动,行政复议机关抉择不予受理或者者受理之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回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抉择书之日起或者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之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动不休止执行;然而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休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休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休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休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请求公道,抉择休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休止执行的。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含下列种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说。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依法全面审查相干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该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定案证据应该拥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下列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不是相符法定情势。

  (二)证据的获得是不是相符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不是有影响证据效率的其他背法情景。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下列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构成的缘由。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不是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不是符合。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不是拥有厉害瓜葛。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下列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不是拥有证明瓜葛。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以下证据材料不患上作为定案根据:

  (一)背反法定程序搜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以及窃听等手腕获取损害别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以及暴力等不正当手腕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越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于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没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获得的有关材料,不患上作为支撑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动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进程中,被申请人不患上自行向申请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者个人搜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以及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以及调取有关文件以及资料,向有关人员讯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患上少于2人,并应该向当事人以及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以及人员应该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不患上谢绝、阻止。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历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回覆、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证据、根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除了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患上谢绝。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以及抉择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该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该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回覆,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证据、根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对于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动的相干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回覆,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证据、根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该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然而申请人提出请求或者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以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于重大、繁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请求或者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抉择举办听证的,应该将举办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请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办。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该公然举办,然而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的除了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患上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该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应该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该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根据之一。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动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根据以及设定的权力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量性。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抉择作出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赞成,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患上再以同一事实以及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然而,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抗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了外。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扭转原具体行政行动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然而,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了外。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根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于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于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该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该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该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断对于具体行政行动的审查。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动时,认为其根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该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该在7日内依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断对于具体行政行动的审查。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该对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动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以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抉择:

  (一)具体行政行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用根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量的,抉择保持。

  (二)被申请人不实行法定职责的,抉择其在必定期限内实行。

  (三)具体行政行动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抉择撤销、变更或者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动背法;抉择撤销或者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动背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必定期限内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合用根据过错的;

  3.背反法定程序的;

  4.超出职权或者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动显明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依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回覆,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证据、根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动没有证据、根据,抉择撤销该具体行政行动。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被申请人不患上以同一事实以及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动相同或者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动;然而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动背反法定程序抉择撤销的,被申请人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除了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被申请人不患上作出对于申请人更加不利的抉择;然而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合用根据过错抉择撤销的,被申请人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除了外。

  第七十七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抉择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然而显明不当或者者合用根据过错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然而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八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抉择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实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之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者在受理之前已经经实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相符行政复议法及其施行条例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受理前提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该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该扣除了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断: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肯定是不是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肯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肯定权力义务经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公民着落不明或者者被宣布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缘由暂时不能实行工作职责的。

  (七)案件触及法律合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者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根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需要中断行政复议的情景。

  行政复议中断的缘由解除之后,应该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断、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该告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许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者其近亲属抛却行政复议权力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力义务的经受人抛却行政复议权力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予达成以及解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者人民法院已经承受理的。

  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断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断的缘由未解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被申请人应该在60日内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情况繁杂,不能在规按期限内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量延期,然而延期不患上超过30日。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于被申请人从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相符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该赔偿的,在抉择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动或者者确认具体行政行动背法时,应该同时抉择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抉择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动肯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于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以及罚款,消除对于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抉择。情况繁杂,不能在规按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抉择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量延期,并告诉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然而延期不患上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抉择,应该制作行政复议抉择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抉择书一经投递,即产生法律效率。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该实行行政复议抉择。

  被申请人不实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实行行政复议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该责令其限期实行。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实行行政复议抉择的,或者者不实行终究判决的行政复议抉择的,依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保持具体行政行动的行政复议抉择,由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动的行政复议抉择,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税务行政复议以及解与调处  

  第八十六条 对于以下行政复议事项,依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抉择之前可以达成以及解,行政复议机关也能够调处: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如行政处分、核定税额、肯定应税所患上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

  (四)存在其他公道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动。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达成以及解的,应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以及解协定。以及解内容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别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准予。

  第八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予以及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患上以同一事实以及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十九条 调处应该相符以下请求:

  (一)尊敬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长进行。

  (三)遵循客观、公正以及公道原则。

  (四)不患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别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以下程序调处:

  (一)征患上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赞成。

  (二)听取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处方案。

  (四)达成调处协定。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处书。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处书应该载明行政复议要求、事实、理由以及调处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处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拥有法律效率。

  调处未达成协定,或者者行政复议调处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及时作出行政复议抉择。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不实行行政复议调处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税务行政复议指点以及监督  

  第九十三条 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该加强对于实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于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系统督促、指点。

  第九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该树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第九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该依照职责权限,通过按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以及其他下级税务机关的相干行政行动背法或者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该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干行政背法行动或者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讲演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施行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美轨制以及改良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九十七条 省下列各级税务机关应该按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统计表以及分析讲演,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抉择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该依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该依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该按期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以及工作交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一百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按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于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就的单位以及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表彰以及奖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流动中,背反行政复议法及其施行条例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应该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合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拥有平等效率。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以及行政复议文书的投递,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投递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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