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动物防疫法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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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 七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动物防疫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令

  第 七十一 号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动物防疫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动物防疫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2021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动物防疫法全文【修正】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修正】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讲演、通报以及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节制以及扑灭

  第五章 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于动物防疫流动的管理,预防、节制以及扑灭动物疫病,增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保护公共卫生安全,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合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流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合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以及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和可能传布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节制、扑灭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依据动物疫病对于养殖业出产以及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于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用紧迫、严厉的强制预防、节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用严格节制、扑灭等措施,避免分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高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节制以及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于动物疫病履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树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订并组织施行动物疫病防治计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该组织大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节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戎行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戎行以及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依据兼顾计划、公道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树立动物疫病预防节制机构,承当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讲演和其他预防、节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撑以及激励展开动物疫病的科学钻研和国际合作与交换,推行先进合用的科学钻研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对于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钻研中做出成就以及贡献的单位以及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于动物疫病状态进行风险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订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节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维护养殖业出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订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节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于严重危害养殖业出产以及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施行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肯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以及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规划;并可以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添施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以及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施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规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该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以及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依法实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依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请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该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树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施行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树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该制订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规划。

  动物疫病预防节制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于动物疫病的产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出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流动的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谢绝或者者阻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对于动物疫发病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处所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该采用相应的预防、节制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出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流动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按照本法以及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宠物应该相符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该接受动物疫病预防节制机构的按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该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以及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该相符以下动物防疫前提: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糊口区、糊口饮用水源地、学校、病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相符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出产区封锁隔离,工程设计以及工艺流程相符动物防疫请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装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装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美的动物防疫轨制;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前提。

  第二十条 创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以及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该向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干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该按照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前提合格证;不合格的,应该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前提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前提合格证应该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该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前提,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该相符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请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和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该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患上随便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留、运输动物病料或者者病原微生物和从事病原微生物钻研、教学、检测、诊断等流动,应该遵照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试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患上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和易沾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流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于动物疫病履行区域化管理,逐渐树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该相符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拥有天然屏障或者者采用人工措施,在必定期限内没有产生规定的一种或者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制止屠宰、经营、运输以下动物以及出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以下动物产品:

  (一)封闭疫区内与所产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沾染的;

  (三)依法应该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相符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讲演、通报以及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修检疫、疫病钻研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流动的单位以及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者疑似染疫的,应该当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者动物疫病预防节制机构讲演,并采用隔离等节制措施,避免动物疫情分散。其他单位以及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者疑似染疫的,应该及时讲演。

  接到动物疫情讲演的单位,应该及时采用必要的节制处理措施,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该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戎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产生以及处理情况;产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该及时互相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该按照我国缔结或者者参加的条约、协议,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产生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能够依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患上授意别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患上阻碍别人讲演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节制以及扑灭

  第三十一条 产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该采用以下节制以及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该当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要挟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于疫区履行封闭。疫区规模触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于疫区履行封闭,或者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于疫区履行封闭。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于疫区履行封闭。

  (二)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当即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单位采用封闭、隔离、扑杀、烧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迫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闭期间,制止染疫、疑似染疫以及易沾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制止非疫区的易沾染动物进入疫区,并依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于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用消毒以及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产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该采用以下节制以及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该划定疫点、疫区、受要挟区。

  (二)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单位采用隔离、扑杀、烧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迫免疫接种、限制易沾染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节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要挟区的撤销以及疫区封闭的消除,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以及程序评估后,由原抉择机关抉择并宣告。

  第三十四条 产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该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以及净化。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爆发性流行时,依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节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该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产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对于疫区易沾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用相应的预防、节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遵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节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隐匿、转移、盗掘已经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产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该优先组织运送节制、扑灭疫病的人员以及有关物质。

  第四十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骤然产生,迅速传布,给养殖业出产安全造成严重要挟、危害,和可能对于公家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形成重大动物疫情的,按照法律以及国务院的规定采用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 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本法以及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于动物、动物产品施行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施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该具备规定的资历前提,获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历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订。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历前提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者运输动物和出售或者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该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该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于动物、动物产品施行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施行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该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者盖章,并对于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和参加展览、演出以及竞赛的动物,应该附有检疫证明;经营以及运输的动物产品,应该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于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患上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该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患上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以及卸载后应该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该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处所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该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达到输入地后,货主应该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于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察看。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布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该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以及运输。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该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当。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以及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流动的机构,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与动物诊疗流动相适应并相符动物防疫前提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流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流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以及装备;

  (四)有完美的管理轨制。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流动的机构,应该向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该按照本法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该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获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流动。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该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流动规模、从业地点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该申请变更或者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流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以及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履行执业兽医资历考试轨制。拥有兽医相干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历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历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历考试以及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订。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保健等经营流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流动。然而,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于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该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请求,参加预防、节制以及扑灭动物疫病的流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流动,应该遵照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相符国家规定的兽药以及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流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本法规定,对于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出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流动中的动物防疫施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用以下措施,有关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谢绝或者者阻碍:

  (一)对于动物、动物产品依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于染疫或者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干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以及处理;

  (三)对于依法应该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施行补检;

  (四)对于依法应该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前提的施行补检,不具备补检前提的予以没收烧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以及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动物疫病预防、节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干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为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该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患上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流动,进行监督检查不患上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制止转让、捏造或者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订。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规划。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级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节制、扑灭、检疫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贮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质。

  第六十六条 对于在动物疫病预防以及节制、扑灭进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烧毁的动物产品以及相干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以及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因依法施行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以及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六十七条 对于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和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该依照国家规定采用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以及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实行职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矫正,通报批判;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及时采用预防、节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于不相符前提的颁发动物防疫前提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者对于相符前提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前提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按照本法规定实行职责的行动。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判;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对于未经现场检疫或者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者对于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于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流动,或者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按照本法规定实行职责的行动。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节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判;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未实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者捏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产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按照本法规定实行职责的行动。

  第七十二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者授意别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者阻碍别人讲演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者有关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判;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矫正,给予正告;拒不矫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背法行动人承当,可以处一千元下列罚款:

  (一)对于饲养的动物不依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规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依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以及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对于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树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分。

  第七十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不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和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和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背法行动人承当,可以处三千元下列罚款。

  第七十六条 背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者出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矫正、采用补救措施,没收背法所患上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其中依法应该检疫而未检疫的,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分。

  第七十七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矫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下列罚款:

  (一)创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以及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获得动物防疫前提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 背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以及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矫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下列罚款;对于货主之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罚款。

  背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以及竞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矫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下列罚款。

  第七十九条 背反本法规定,转让、捏造或者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背法所患上,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罚款。

  第八十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矫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罚款:

  (一)不遵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节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隐匿、转移、盗掘已经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获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流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休止诊疗流动,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三倍下列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下列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背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分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矫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撤消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背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流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休止动物诊疗流动,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罚款。

  执业兽医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正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下列动物诊疗流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撤消注册证书:

  (一)背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布、流行的;

  (二)使用不相符国家规定的兽药以及兽医器械的;

  (三)不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者兽医主管部门请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节制以及扑灭流动的。

  第八十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钻研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出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流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对于背法行动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下列罚款,对于背法行动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下列罚款:

  (一)不实行动物疫情讲演义务的;

  (二)不照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流动有关资料的;

  (三)谢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谢绝动物疫病预防节制机构进行为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背反本法规定,致使动物疫病传布、流行等,给别人人身、财产造成侵害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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