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21全文【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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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 第523号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经经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 第523号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经经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21全文【最新版】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21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制以及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证券法》(下列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企业破产法》(下列简称《企业破产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于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调和以及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树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调和配合与快速反映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进程中,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有效措施保护社会不乱。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进程中,应该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收、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于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于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和实行合平等经营、管理流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处所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节制指标不相符有关规定,在规按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休止部份或者者全体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拜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证券公司逾期未依照请求拜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于其证券经纪等触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于该证券公司进行接收:

  (一)治理凌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填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屡次产生交收背约或者者交收背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节制指标不相符规定,产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延续经营的情景。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抉择对于证券公司证券经纪等触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的,应该依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形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触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实行以下职责:

  (一)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按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以及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用有效措施保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对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讲演业务运行中呈现的紧迫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请求实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抉择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被托管证券公司应该承当托管费用以及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对于托管费用以及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进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当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抉择对于证券公司进行接收的,应该依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收组,行使被接收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收组负责人行使被接收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收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副经理休止实行职责。

  接收组自接收之日起实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以及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抉择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美内节制度;

  (四)追查证券公司财产,依法顾全、追收资产;

  (五)节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

  (六)核对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背法行动;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请求实行的其他职责。

  接收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抉择延长接收期限,但延长接收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呈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以下前提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全;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撑;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规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收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前提的,也能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受理行政重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者不予批准的抉择;不予批准的,应该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进行行政重组,可以采用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证券公司的行政重组进行调和以及指点。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证券公司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收、行政重组的处置抉择,应该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营业场所。

  处置抉择包含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和规模等有关事项。

  处置抉择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抉择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收、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瓜葛不因处置抉择而变化。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收或者者行政重组在规按期限内到达正常经营前提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收或者者行政重组在规按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前提,但能够了债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应该休止经营证券业务,依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放到其他证券公司,安放进程中相干各方应该采用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有未安放客户等情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算组,清算账户、安放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 撤  销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同时有以下情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一)背法经营情节尤其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二)不能了债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了债全体债务或者者显明缺少了债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维护基金。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收或者者行政重组在规按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前提,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者第(三)项规定情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撤销该证券公司。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该做出撤销抉择,并依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形成立行政清算组,对于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算。

  撤销抉择应该予以公告,撤销抉择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抉择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实施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已经经对于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算的,行政清算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清算期间,行政清算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算组实行以下职责:

  (一)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以及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算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于相符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相符国家规定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资者维护基金管理机构填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依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放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请求实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公司为保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所必须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讯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副经理休止实行职责。

  行政清算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股东不患上自行组织清理,不患上介入行政清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清算期间,被撤销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等触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程序选择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者实际节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算规模。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债权债务瓜葛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公司被撤销之日起,证券公司的债务休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 行政清算组清算被撤销证券公司账户的结果,应该经拥有证券、期货相干业务资历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算组依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算结果,向证券投资者维护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填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行政清算组应该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干事项予以公告。

  相符国家有关规定的债权人应该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干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算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算组依照规定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经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相符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算组应该及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相符国家收购规定的,行政清算组应该告诉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清算组应该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历的机构中,采取招标、公然询价等公然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清算组不患上转让证券类资产之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遇损失的资产或者者确为维护客户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景除了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清算组不患上对于债务进行个别了债,但为维护客户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以下情景除了外:

  (一)因行政清算组要求对于方当事人实行双方均未实行终了的合同所发生的债务;

  (二)为保持业务正常进行而应该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算组实行职责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算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于处置前被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和其他资产进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该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 行政清算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公司财产中随时了债。

  前款所称行政清算费用,是指行政清算组管理、转让证券公司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算组实行职务以及聘请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 行政清算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算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抉择延长行政清算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算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 行政清算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以及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进行行政清算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破产清理以及重整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景的,行政清算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者其拜托的行政清算组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于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理。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于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者其债权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于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理或者者重整的申请,但应该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维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在批准破产清理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该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休止经营证券业务,安放客户。

  对于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维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该证券公司或者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理申请不予批准,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算。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者破产清理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举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理的,行政清算时已经登记的不相符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者管理人应该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规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太重整规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者管理人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规划的申请。重整规划触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干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者管理人应该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干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者不予批准的抉择。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份表决组未通太重整规划草案,但重整规划草案相符《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提的,证券公司或者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规划草案。重整规划草案触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干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者管理人应该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干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者不予批准的抉择。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规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该向人民法院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讲演。

  第四十六条 重整规划的相干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者重整规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布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布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对于证券公司做出撤销抉择,人民法院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理。触及税收事项,按照《企业破产法》以及《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该对于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算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算组,负责清算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相符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维护基金管理机构填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 监督调和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中,实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并组织施行;

  (二)派驻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对于被处置证券公司、托管组、接收组、行政清算组、管理人和介入风险处置的其他机构以及人员进行监督以及指点;

  (三)调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者维护基金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四)对于证券公司的背法行动立案稽查并予以处分;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法的情况,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涉嫌犯法的案件;

  (六)向有关处所人民政府通报证券公司风险状态和影响社会不乱的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请求实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进程中,发现涉嫌犯法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该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予以支撑以及配合。

  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算组以及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该支撑以及配合。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须的相干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于证券公司进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断以该证券公司和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者执行程序。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者实际节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断以该关联公司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者执行程序。

  采用前两款规定措施期间,除了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景外,不患上对于被处置证券公司债务进行个别了债。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或者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藏匿背法资金、证券,或者者证券公司背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对于债务进行个别了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止相干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以及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和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制定保护社会不乱的预案,排查、预防以及化解不不乱因素,保护被处置证券公司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公司和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该组织相干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依照国家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 证券投资者维护基金管理机构应该依照国家规定,收购债权、填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资者维护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于证券投资者维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节制人、债权人和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关的机构以及人员,应该配合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该妥善保管其使用以及管理的证券公司财产、印章以及账簿、文书等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请求向托管组、接收组、行政清算组或者者管理人移交,并配合风险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收组、行政清算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托管组、接收组、行政清算组和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以及行政重组的证券公司,应该依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讲演工作情况。

  第五十七条 托管组、接收组、行政清算组和其工作人员应该勤勉尽责,忠实实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收组、行政清算组和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实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收组、行政清算组和其工作人员矫正或者者对于其予以改换。

  第五十八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机构或者者人员,制止介入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

  (一)曾经受过刑事处分或者者涉嫌犯法正在被立案侦察、起诉;

  (二)涉嫌严重背法正在被行政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者曾经因严重背法行动遭到行政处分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节制薄弱、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公司处置事项有益害瓜葛;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宜介入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的其他情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等对于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历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历、证券从业资历,并可以依照规定对于其采用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 被处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下列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历、证券从业资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历、证券从业资历,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下列的罚款,并可以依照规定对于其采用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谢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收组、行政清算组依法实行职责;

  (二)谢绝向托管组、接收组、行政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藏匿、烧毁、捏造有关资料,或者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四)藏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阴碍证券公司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以及业务运行,诱发不不乱因素;

  (六)阴碍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情景。

  证券公司控股股东或者者实际节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背法行动的,对于控股股东、实际节制人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者呈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以及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放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理,清理进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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