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新反家庭暴力法全文规定【修订版】
最新反家庭暴力法全文规定【修订版】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维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以及禁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同等、辑穆、文明的家庭瓜葛,增进家庭融洽、社会不乱,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和时常性谩骂、威吓等方式施行的身体、精神等损害行动。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该相互匡助,相互关爱,辑穆相处,实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以及每一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制止任何情势的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主妇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调和、指点、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集团、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该按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于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办相结合原则。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该尊敬受害人真实意愿,维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以及哺乳期的主妇、重病患者遭遇家庭暴力的,应该给予特殊维护。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六条 国家展开家庭美德宣扬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主妇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应该在各自工作规模内,组织展开家庭美德以及反家庭暴力宣扬教育。
播送、电视、报刊、网络等应该展开家庭美德以及反家庭暴力宣扬。
学校、幼儿园应该展开家庭美德以及反家庭暴力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主妇联合会应该将预防以及禁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以及统计工作。
医疗机构应该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诊疗记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组织展开家庭暴力预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该予以配合协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支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展开心理健康咨询、家庭瓜葛指点、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十条 人民调处组织应该依法调处家庭纠纷,预防以及减少家庭暴力的产生。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该给予批判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处、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该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实行监护以及教育职责,不患上施行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妇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应或者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应或者者求助后,应该给予匡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能够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产生的家庭暴力行动,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动能力人、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遭遇或者者疑似遭遇家庭暴力的,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该对于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该及时出警,禁止家庭暴力,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动能力人、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遭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要挟或者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况的,公安机关应该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放到临时卵翼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分的,由公安机关对于加害人给予批判教育或者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该包含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说、制止加害人施行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该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该对于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察访,监督加害人再也不施行家庭暴力。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者依靠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卵翼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糊口匡助。
第十九条 法律赞助机构应该依法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赞助。
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缓收、减收或者者免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触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依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施行家庭暴力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历,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历的加害人,应该继续负担相应的供养、扶养、抚育费用。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主妇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该对于施行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于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第四章 人身安全维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遇家庭暴力或者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维护令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动能力人、限制民事行动能力人,或者者因遭到强制、恐吓等缘由没法申请人身安全维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主妇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维护令应该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难题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维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者被申请人栖身地、家庭暴力产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维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情势作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维护令,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要求;
(三)有遭遇家庭暴力或者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景。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该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维护令或者者驳回申请;情况紧迫的,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维护令可以包含以下措施:
(一)制止被申请人施行家庭暴力;
(二)制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干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维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维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维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者延长。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于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者被申请人对于人身安全维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维护令的,复议期间不休止人身安全维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维护令后,应该投递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维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该协助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害人施行家庭暴力,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背反人身安全维护令,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人民法院应该给予训戒,可以依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下列罚款、十五日下列拘留。
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者本单位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糊口的人之间施行的暴力行动,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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