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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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等法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竞争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讯实践经验以及实际情况,制订司法解释。而如何解读该司法解释呢?法律资讯网小编为您收拾了相干内容,请浏览下文进行了解,但愿对于您有所匡助,祝您浏览愉快!

  最新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拥有必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干公家所知悉的商品,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该斟酌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以及销售对于象,进行任何宣扬的延续时间、程度以及地域规模,作为知名商品受维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该对于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规模内使用相同或者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独有的名称、包装、装饰,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动。因后来的经营流动进入相同地域规模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发生搅浑,在先使用者要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撑。

  第二条拥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饰,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独有的名称、包装、装饰”。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独有的名称、包装、装饰: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处、重量、数量及其他特色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发生的形状,为取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和使商品拥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少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饰。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景经由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独有的名称、包装、装饰。

  知名商品独有的名称、包装、装饰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处、重量、数量和其他特色,或者者含有地名,别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形成不正当竞争行动。

  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潢、营业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衣饰等形成的拥有独特作风的总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饰”。

  第四条足以使相干公家对于商品的来源发生误认,包含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拥有许可以使用、关联企业瓜葛等特定联络的,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以及别人的知名商品相搅浑,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饰,应该视为足以造成以及别人知名商品相搅浑。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着名称、包装、装饰相同或者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者近似的判断原则以及法子。

  第五条商品的名称、包装、装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患上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要求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维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

  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拥有必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干公家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拥有必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干公家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含将知名商品独有的名称、包装、装饰或者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和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者用于广告宣扬、展览和其他商业流动中,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八条经营者拥有以下行动之一,足以造成相干公家误会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惹人误会的虚假宣扬行动:

  (一)对于商品作片面的宣扬或者者对照的;

  (二)将科学上不决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扬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者其他惹人误会的方式进行商品宣扬的。

  以显明的夸大方式宣扬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干公家误会的,不属于惹人误会的虚假宣扬行动。

  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日常糊口经验、相干公家一般注意力、产生误会的事实以及被宣扬对于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于惹人误会的虚假宣扬行动进行认定。

  第九条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干人员普遍知悉以及容易取得,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家所知悉”。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形成不为公家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触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干公家通过察看产品便可直接取得;

  (三)该信息已经经在公然出版物或者者其他媒体上公然表露;

  (四)该信息已经通过公然的讲演会、展览等方式公然;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然渠道可以取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必定的代价而容易取得。

  第十条有关信息拥有现实的或者者潜伏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力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力人带来经济利益、拥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力人为避免信息泄露所采用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公道维护措施,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力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辨认程度、别人通过正当方式取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力人是不是采用了保密措施。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避免涉密信息泄露的,应该认定权力人采用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规模,只对于必需知悉的相干人员告诉其内容;

  (二)对于于涉密信息载体采用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于涉密信息采取密码或者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定;

  (六)对于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者提出保密请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公道措施。

  第十二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者反向工程等方式取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略商业秘密行动。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腕对于从公然渠道获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取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腕知悉了别人的商业秘密以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意获取行动合法的,不予支撑。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通常为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络方式和交易的习气、意向、内容等形成的区分于相干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含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和维持长时间不乱交易瓜葛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于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该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腕,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别人侵略其商业秘密的,应该对于其具有的商业秘密相符法定前提、对于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者实质相同和对于方当事人采用不正当手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相符法定前提的证据,包含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以及对于该项商业秘密所采用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对于于侵略商业秘密行动,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权力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者在权力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权力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者经权力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于于侵略商业秘密行动裁决休止损害的民事责任时,休止损害的时间一般延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经为公家知悉时为止。

  根据前款规定裁决休止损害的时间如果显明不公道的,可以在依法维护权力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裁决侵权人在必定期限或者者规模内休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肯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略商业秘密行动的侵害赔偿额,可以参照肯定侵略专利权的侵害赔偿额的法子进行;肯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动的侵害赔偿额,可以参照肯定侵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额的法子进行。

  因侵权行动致使商业秘密已经为公家所知悉的,应该依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肯定侵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依据其钻研开发本钱、施行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患上利益、可维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肯定。

  第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档人民法院依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肯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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