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复议法施行条例全文【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复议法施行条例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施展行政复议轨制在解决行政争议、建想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融洽社会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复议法》(下列简称行政复议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当真实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撑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下列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整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了应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实行职责外,还应该实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依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以及行政复议抉择的实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以及重大行政复议抉择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钻研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良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讲演。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该具备与实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以及业务能力,并获得相应资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五条 按照行政复议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该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之外的不具备法人资历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股分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侵略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动有益害瓜葛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动有益害瓜葛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拜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拜托代理人的,应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拜托书。授权拜托书应该载明拜托事项、权限以及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没法书面拜托的,可以口头拜托。口头拜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消除或者者变更拜托的,应该书面讲演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按照行政复议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动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于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自具体行政行动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动的法律文书直接投递的,自受投递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动的法律文书邮寄投递的,自受投递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投递人在投递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动依法通过公告情势告诉受投递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动时未告诉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诉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诉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动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动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动,依法应该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投递法律文书而未投递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动。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实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实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有实行期限规定的,自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实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在紧迫情况下要求行政机关实行维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实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对于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权力、义务可能发生不利影响的,应该告诉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力、行政复议机关以及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用当面递交、邮寄或者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前提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情势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该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含:公民的姓名、性别、春秋、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要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以及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查或者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申请人应该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实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经请求被申请人实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实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要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动损害而造成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景。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告诉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于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抉择。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于经国务院批准履行省下列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动所根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于具体行政行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于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于具体行政行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动所根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抉择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于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动侵略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了不相符行政复议法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申请前提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需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相符以下规定的,应该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以及相符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动有益害瓜葛;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要求以及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规模;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规模;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该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以及公道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抛却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历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早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肯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肯定或者者指定受理机关所历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该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能够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相符法定受理前提的,应该告诉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抉择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该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于重大、繁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请求或者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用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以及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以及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讯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患上少于2人,并应该向当事人或者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以及人员应该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患上谢绝或者者阻止。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历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前提。
第三十六条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动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者机构提出书面回覆,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证据、根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触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拜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能够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拜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当。鉴定所历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抉择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赞成,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患上再以同一事实以及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然而,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抗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了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扭转原具体行政行动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然而,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了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抉择作出前自愿达成以及解的,应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以及解协定;以及解内容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别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该准予。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以下情景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断: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肯定是不是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肯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肯定权力义务经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着落不明或者者被宣布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触及法律合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根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断行政复议的情景。
行政复议中断的缘由解除后,应该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断、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该告诉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许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者其近亲属抛却行政复议权力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力义务的经受人抛却行政复议权力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予达成以及解的;
(五)申请人对于行政拘留或者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背法行动涉嫌犯法,该行政拘留或者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加刑事拘留的。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断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断的缘由仍未解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用根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抉择保持。
第四十四条 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实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抉择其在必定期限内实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动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景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抉择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动或者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动背法;抉择撤销该具体行政行动或者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动背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必定期限内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回覆、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证据、根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动没有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抉择撤销该具体行政行动。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动有以下情景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抉择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然而显明不当或者者合用根据过错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然而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抉择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实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者在受理前已经经实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相符行政复议法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受理前提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该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被申请人应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法律、法规、规章未规按期限的,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于被申请人从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处:
(一)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动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处达成协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制作行政复议调处书。调处书应该载明行政复议要求、事实、理由以及调处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处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拥有法律效率。
调处未达成协定或者者调处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及时作出行政复议抉择。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要求规模内,不患上作出对于申请人更加不利的行政复议抉择。
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实行行政复议抉择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点以及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加强对于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依照职责权限对于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加强对于其行政复议机构实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树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依照职责权限,通过按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于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干行政行动背法或者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该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干行政背法行动或者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施行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美轨制以及改良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该按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态分析讲演。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抉择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该按期组织对于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该按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于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就的单位以及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以及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按期限内未依照行政复议抉择的请求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或者者背反规定从新作出具体行政行动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谢绝或者者阻止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以及资料的,对于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或者者治安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实行行政复议法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矫正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正告、记过、记大过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罢职、开除了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背反行政复议法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于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建议,也能够将有关人员背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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