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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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民办函〔2007〕3号2007年1月9日)上海市民政局:你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问题的函》(沪民婚发〔2006〕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一、补发婚姻登记证中“姓名”、“国籍”、“身

(民办函〔2007〕3号2007年1月9日)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问题的函》(沪民婚发〔2006〕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中“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出生日期”的填写:婚姻登记证是当事人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书。按照《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以下简称《暂行规范》)的规定,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依法缔结或解除了婚姻关系,二是该关系持续至今。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反映的是补发时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夫妻或离异关系(排除可能有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证的情形)。因此,补发婚姻证中的“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出生日期”应当按照当事人申请补领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上的内容填写。

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中“登记日期”的填写:婚姻登记证中的“登记日期”是指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因此,“登记日期”即是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建立或解除婚姻关系的日期。

鉴于婚姻登记证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式样,早年登记的当事人持新版式婚姻登记证有可能引发真实性的质疑,新版婚姻登记证专门设“备注”栏,解决这一问题。《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规定:“当事人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损毁的,仍补发结婚证、离婚证,但须在证件备注中注明:结(离)婚证遗失(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补发日期)。”即补发原因和补发日期填写在“备注”栏中。

三、补发婚姻登记证中“结(离)婚证字号”的填写:婚姻登记证中“结(离)婚证字号”是从方便管理的角度,由婚姻登记机关为发出证书设定的编号。按照《暂行规范》的规定,“结(离)婚证字号”反映的是办理该登记的机关、登记年份及登记序号。由于补发婚姻登记证与办理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或离婚证)的性质不同(办理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当事人即建立夫妻关系。办理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当事人即解除夫妻关系。无论是结婚登记、还是离婚登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都发生了改变。但是,补领婚姻登记证,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如果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丢失或损毁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双方的夫妻或离异关系依然存在),属于不同的类别,其编号应当与婚姻登记发证编号有区别。《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补领婚姻证件字号的复函》(民办函〔2005〕70号)规定:“补领婚姻登记证类可以在字号中增加‘补’字。”另外,由于婚姻登记证中的“结(离)婚证字号”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无实质影响,而且相当一部分早期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并未设置证书字号,因此,新版婚姻登记证中未设计填写原婚姻证件字号。

如果当事人要求取得原婚姻登记信息(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出生日期、证书字号)证明,可以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向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申领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印章的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

附件:《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的函》(沪民婚发〔2006〕19号)

二〇〇七年一月九日

附件: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

补领婚姻证书中相关字段如何填写的函

沪民婚发〔2006〕19号

民政部办公厅: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对关于补领婚姻证书事项中婚姻证书上如何填写姓名、登记日期、婚姻证书字号、国籍、身份证件号码、备注等字段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因为补领婚姻证书涉及历史和现在,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婚姻登记工作的规范。我局认为补领婚姻登记证书应尊重历史,补领的婚姻登记证书上的内容应该是历史的重现,即证书上的内容应该是查档证明上反映出的当事人原来的个人信息和登记信息,登记日期和证书号也是原来领取证书时的日期和号码,在备注栏中写明补领登记日期和给予的补领登记证书号。如果证书是为了给当事人最新的个人身份以方便的话,那么补领婚姻证书上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件号码等事项都应该以当事人补领证书时出具的身份证件为准,并且登记日期、婚姻证字号就应该对应的是补领登记日期和补领证书号,在备注栏中写明原来登记时的日期和号码。

以上两种填写方式,哪一种为妥,请函复。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7.01.09,截至2023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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