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新物权法全文【最新修订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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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物权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2020最新物权法全文【最新修订有效】  第一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物权法》已经由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2020最新物权法全文【最新修订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基本经济轨制,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施展物的功效,维护权力人的物权,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以及应用而发生的民事瓜葛,合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含不动产以及动产。法律规定权力作为物权客体的,按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力人依法对于特定的物享有直接安排以及排他的权力,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低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轨制。

  国家巩固以及发展公有制经济,激励、支撑以及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履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同等法律地位以及发展权力。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以及其他权力人的物权受法律维护,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侵略。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以及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歼灭,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以及转让,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获得以及行使,应该遵照法律,尊敬社会公德,不患上侵害公共利益以及别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干法律对于物权另有尤其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歼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歼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率;未经登记,不产生效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于不动产履行统一登记轨制。统一登记的规模、登记机构以及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该依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以及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该实行以下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讯问申请人;

  (三)照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请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患上有以下行动:

  (一)请求对于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越登记职责规模的其他行动。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歼灭,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产生效率。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歼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者合同另有商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率。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以及内容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力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该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了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过错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力人、厉害瓜葛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该提供。

  第十九条 权力人、厉害瓜葛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过错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力人书面赞成更正或者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过错的,登记机构应该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力人不赞成更正的,厉害瓜葛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力人侵害的,权力人可以向申请人要求侵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定,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依照商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力人赞成,处罚该不动产的,不产生物权效率。

  预告登记后,债权歼灭或者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别人造成侵害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因登记过错,给别人造成侵害的,登记机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过错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患上依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以及转让,自交付时产生效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以及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歼灭,未经登记,不患上抗衡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以及转让前,权力人已经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动生效时产生效率。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以及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力接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商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商定生效时产生效率。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抉择等,致使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者歼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抉择等生效时产生效率。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者受遗赠获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者受遗赠开始时产生效率。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撤除房屋等事履行为设立或者者歼灭物权的,自事履行为成绩时产生效率。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罚该物权时,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率。

  第三章 物权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遭到损害的,权力人可以通过以及解、调处、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厉害瓜葛人可以要求确认权力。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者动产的,权力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力人可以要求排除了妨害或者者解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者动产毁损的,权力人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改换或者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损害物权,造成权力人侵害的,权力人可以要求侵害赔偿,也能够要求承当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维护方式,可以单独合用,也能够依据权力被损害的情景合并合用。

  损害物权,除了承当民事责任外,背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当行政责任;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罚的权力。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力,不患上侵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动产,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能获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以及程序可以征搜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搜集体所有的土地,应该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放津贴费、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支配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糊口,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该依法给予拆迁补偿,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该保障被征收人的栖身前提。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于耕地履行特殊维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节制建设用地总量。不患上背反法律规定的权限以及程序征搜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迫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以及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使用后,应该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被征用或者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该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以及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以及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了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质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以及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按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于其直接安排的不动产以及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按照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的权力。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行的事业单位对于其直接安排的不动产以及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按照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罚的权力。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处所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实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维护,制止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强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

  第五十七条 实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加强对于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增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避免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背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进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动产包含: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出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以及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以下事项应该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抉择:

  (一)土地承包方案和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之外的单位或者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剂;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按照以下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动产,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罚的权力。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态。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维护,制止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强占、哄抢、私分、损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者其负责人作出的抉择损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于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糊口用品、出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以及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维护。

  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维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维护,制止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强占、哄抢、损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以及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分有限公司或者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以及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依照商定或者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力并实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于其不动产以及动产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罚的权力。

  企业法人之外的法人,对于其不动产以及动产的权力,合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集团依法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动产,受法律维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别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于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份享有所有权,对于专有部份之外的共有部份享有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力。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于其建筑物专有部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罚的权力。业主行使权力不患上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患上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于建筑物专有部份之外的共有部份,享有权力,承当义务;不患上以抛却权力不实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于共有部份享有的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力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了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者昭示属于个人的除了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计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该首先知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计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者出租等方式商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处所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对于设立业主大会以及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点以及协助。

  第七十六条 以下事项由业主共同抉择:

  (一)制订以及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订以及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者改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以及解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以及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以及共同管理权力的其他重大事项。

  抉择前款第五项以及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该经专有部份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赞成。抉择前款其他事项,应该经专有部份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赞成。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患上背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将住宅扭转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扭转为经营性用房的,除了遵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应该经有益害瓜葛的业主赞成。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委员会的抉择,对于业主拥有束缚力。

  业主大会或者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抉择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业主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抉择,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份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该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商定的,依照商定;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依照业主专有部份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肯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能够拜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于建设单位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改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者其他管理人依据业主的拜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该遵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对于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者噪声、背反规定饲养动物、背章搭建、强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行动,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请求行动人休止损害、解除危险、排除了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于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瓜葛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力人应该依照有益出产、利便糊口、团结互助、公平公道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瓜葛。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于处理相邻瓜葛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当地习气。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力人应该为相邻权力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于自然流水的应用,应该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力人之间公道分配。对于自然流水的排放,应该尊敬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力人对于相邻权力人因通行等必需应用其土地的,应该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力人因建造、修葺建筑物和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以及燃气管线等必需应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力人应该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患上背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阴碍相邻建筑物的透风、采光以及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力人不患上背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料,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资。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力人发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和安装装备等,不患上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力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应用相邻不动产的,应该尽可能防止对于相邻的不动产权力人造成侵害;造成侵害的,应该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含按份共有以及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依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共共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依照商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力以及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和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作重大修葺的,应该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者全部共同共有人赞成,但共有人之间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九十八条 对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负担,有商定的,依照商定;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依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商定不患上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以保持共有瓜葛的,应该依照商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要求分割;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要求分割。因分割对于其他共有人造成侵害的,应该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肯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定,共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该对于什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该对于折价或者者拍卖、变卖获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患上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该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平等前提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力。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发生的债权债务,在对于外瓜葛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当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拥有连带债权债务瓜葛的除了外;在共有人内部瓜葛上,除了共有人另有商定外,按份共有人依照份额享有债权、承当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共享有债权、承当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该承当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没有商定为按份共有或者者共同共有,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除了共有人拥有家庭瓜葛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依照出资额肯定;不能肯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共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获得的尤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罚权人将不动产或者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相符以下情景的,受让人获得该不动产或者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公道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不动产或者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罚权人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获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者其他权力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别人占有的,权力人有权向无处罚权人要求侵害赔偿,或者者自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要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者向拥有经营资历的经营者购患上该遗失物的,权力人要求返还原物时应该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力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罚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获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力歼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该权力的除了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患上遗失物,应该返还权力人。拾患上人应该及时通知权力人领取,或者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力人的,应该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该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患上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该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者重大差错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该承当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力人领取遗失物时,应该向拾患上人或者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力人赏格寻觅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该依照许诺实行义务。

  拾患上人强占遗失物的,无权要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要求权力人依照许诺实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患上飘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者暗藏物的,参照拾患上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维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获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获得。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商定的,依照商定获得;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依照交易习气获得。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于别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权力。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以及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履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轨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应该遵照法律有关维护以及公道开发应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患上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者动产被征收、征用导致用益物权歼灭或者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取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获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维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以及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力受法律维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以及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履行土地承包经营轨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于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权力,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出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患上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患上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请求登记的,应该向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患上抗衡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患上调剂承包地。

  因自然灾难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景,需要适量调剂承包的耕地以及草地的,应该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患上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然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典质或者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履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的权力,有权力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患上侵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出让或者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游览、文娱以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该采用招标、拍卖等公然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的,应该遵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用招标、拍卖、协定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该采用书面情势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含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以及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处;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法子。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该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该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该公道应用土地,不患上扭转土地用处;需要扭转土地用处的,应该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商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了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者典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者典质的,当事人应该采用书面情势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商定,但不患上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者赠与的,应该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规模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早收回该土地的,应该按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商定的,依照商定;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歼灭的,出让人应该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该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该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以及使用的权力,有权依法应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得、行使以及转让,合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难等缘由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歼灭。对于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该从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者歼灭的,应该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依照合同商定,应用别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别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该采用书面情势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含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以及住所;

  (二)供役地以及需役地的位置;

  (三)应用目的以及法子;

  (四)应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法子。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请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患上抗衡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力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允许地役权人应用其土地,不患上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力。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该依照合同商定的应用目的以及法子应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于供役地权力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商定,但不患上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力的,未经用益物权人赞成,土地所有权人不患上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患上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患上单独典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典质的,在实现典质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和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份转让时,转让部份触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份转让时,转让部份触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于受让人拥有束缚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供役地权力人有权消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歼灭:

  (一)背反法律规定或者者合同商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应用供役地,商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公道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者歼灭的,应该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或者者产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景,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流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按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请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用本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该按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错误的,应该依据其错误各自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规模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背约金、侵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实行期未届满的,也能够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赞成,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体或者者部份债务的,担保人再也不承当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或者者产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景,债权人应该依照商定实现债权;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该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能够请求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当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担保物权歼灭:

  (一)主债权歼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抛却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歼灭的其他情景。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合用本法。

  第十六章 典质权

  第一节 一般典质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实行,债务人或者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典质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或者者产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典质权的情景,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者第三人为典质人,债权人为典质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典质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者第三人有权处罚的以下财产可以典质:

  (一)建筑物以及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然协商等方式获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出产装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制止典质的其他财产。

  典质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典质。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出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和将有的出产装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典质,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或者者产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典质权的情景,债权人有权就实现典质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典质的,该建筑物占用规模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典质。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典质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典质。

  典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一并典质的,未典质的财产视为一并典质。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患上单独典质。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典质的,其占用规模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典质。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以下财产不患上典质: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典质的除了外;

  (三)学校、幼儿园、病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集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以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患上典质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典质权,当事人应该采用书面情势订立典质合同。

  典质合同一般包含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以及数额;

  (二)债务人实行债务的期限;

  (三)典质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态、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规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典质权人在债务实行期届满前,不患上与典质人商定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时典质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典质的,应该办理典质登记。典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典质的,典质权自典质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患上抗衡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出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典质的,应该向典质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典质权自典质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患上抗衡善意第三人。

  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典质的,不患上抗衡正常经营流动中已经支付公道价款并获得典质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典质合同前典质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瓜葛不受该典质权的影响。典质权设立后典质财产出租的,该租赁瓜葛不患上抗衡已经登记的典质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典质期间,典质人经典质权人赞成转让典质财产的,应该将转让所患上的价款向典质权人提早了债债务或者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份归典质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了债。

  典质期间,典质人未经典质权人赞成,不患上转让典质财产,但受让人代为了债债务歼灭典质权的除了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典质权不患上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典质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典质人的行动足以使典质财产价值减少的,典质权人有权请求典质人休止其行动。典质财产价值减少的,典质权人有权请求恢复典质财产的价值,或者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典质人不恢复典质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典质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早了债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典质权人可以抛却典质权或者者典质权的顺位。典质权人与典质人可以协定变更典质权顺位和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典质权的变更,未经其他典质权人书面赞成,不患上对于其他典质权人发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典质,典质权人抛却该典质权、典质权顺位或者者变更典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典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规模内罢黜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许诺依然提供担保的除了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或者者产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典质权的情景,典质权人可以与典质人协定以典质财产折价或者者以拍卖、变卖该典质财产所患上的价款优先受偿。协定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定。

  典质权人与典质人未就典质权实现方式达成协定的,典质权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典质财产。

  典质财产折价或者者变卖的,应该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典质的,典质财产自以下情景之一产生时肯定:

  (一)债务实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典质人被宣布破产或者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商定的实现典质权的情景;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景。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或者者产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典质权的情景,导致典质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典质权人有权收取该典质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者法定孳息,但典质权人未通知应该了债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了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典质财产折价或者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份归典质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了债。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典质的,拍卖、变卖典质财产所患上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了债:

  (一)典质权已经登记的,依照登记的前后顺序了债;顺序相同的,依照债权比例了债;

  (二)典质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典质权未登记的,依照债权比例了债。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典质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典质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典质权时,应该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罚,但新增建筑物所患上的价款,典质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典质的,或者者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规模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典质的,实现典质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患上扭转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土地用处。

  第二百零二条 典质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典质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

  第二节 最高额典质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实行,债务人或者者第三人对于必定期间内将要连续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或者者产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典质权的情景,典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典质权设立前已经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赞成,可以转入最高额典质担保的债权规模。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典质担保的债权肯定前,部份债权转让的,最高额典质权不患上转让,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额典质担保的债权肯定前,典质权人与典质人可以通过协定变更债权肯定的期间、债权规模和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患上对于其他典质权人发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典质权人的债权肯定:

  (一)商定的债权肯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商定债权肯定期间或者者商定不明确,典质权人或者者典质人自最高额典质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要求肯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产生;

  (四)典质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典质人被宣布破产或者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肯定的其他情景。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典质权除了合用本节规定外,合用本章第一节一般典质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实行,债务人或者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或者者产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质权的情景,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制止转让的动产不患上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该采用书面情势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含以下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以及数额;

  (二)债务人实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态;

  (四)担保的规模;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实行期届满前,不患上与出质人商定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赞成,擅自使用、处罚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侵害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动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者请求提早了债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者价值显明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力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定将拍卖、变卖所患上的价款提早了债债务或者者提存。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赞成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该向出质人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人可以抛却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抛却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规模内罢黜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许诺依然提供担保的除了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实行债务或者者出质人提早了债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该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或者者产生当事人商定的实现质权的情景,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定以质押财产折价,也能够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患上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者变卖的,应该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在债务实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力造成侵害的,由质权人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份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了债。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定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了合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典质权的规定。

  第二节 权力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者第三人有权处罚的以下权力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力。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力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力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定将兑现的价款或者者提取的货物提早了债债务或者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患上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成的除了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患上的价款,应该向质权人提早了债债务或者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患上转让或者者许可别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成的除了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者许可别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患上的价款,应该向质权人提早了债债务或者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患上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赞成的除了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患上的价款,应该向质权人提早了债债务或者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力质权除了合用本节规定外,合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实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该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瓜葛,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了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者当事人商定不患上留置的动产,不患上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该至关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导致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该商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实行期间;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该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实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容易保管的动产除了外。债务人逾期未实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定以留置财产折价,也能够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患上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者变卖的,应该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要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实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份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份由债务人了债。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典质权或者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于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歼灭。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瓜葛等发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背约责任等,依照合同商定;合同没有商定或者者商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导致该不动产或者者动产遭到侵害的,歹意占有人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力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该支付善意占有人因保护该不动产或者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者动产的权力人要求赔偿的,占有人应该将因毁损、灭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力人;权力人的侵害未患上到足够填补的,歹意占有人还应该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者动产被强占的,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对于妨害占有的行动,占有人有权要求排除了妨害或者者解除危险;因强占或者者妨害造成侵害的,占有人有权要求侵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要求权,自强占产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要求权歼灭。

  第六编 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规模、登记机构以及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处所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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