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教育法2021修正【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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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教育法2021修正【全文】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份法律的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教育法2021修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修正【全文】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依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份法律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教育法〉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依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教育法〉的抉择》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轨制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以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前提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于外交换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增进社会主义物资文明以及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合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首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期中国特点社会主义思想为指点,遵循宪法肯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于提高人民综合素质、增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立异创造活气、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拥有抉择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该关切以及支撑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该尊敬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需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需与出产劳动以及社会实践相结合,培育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以及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该坚持立德树人,对于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立异精神以及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点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以及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该继承以及宏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流动必需相符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履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应用宗教进行阴碍国家教育轨制的流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力以及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同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依据各少数民族的特色以及需要,匡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穷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以及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的需要,推动教育改革,推进各级各类教育调和发展、衔接融通,完美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用措施增进教育公平,推进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撑、激励以及组织教育科学钻研,推行教育科学钻研成果,增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处所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动身,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及本民族或者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施行双语教育。

  国家采用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施行双语教育提供前提以及支撑。

  第十三条 国家对于发展教育事业做出凸起贡献的组织以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以及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下列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处所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兼顾计划、调和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者其常务委员会讲演教育工作以及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轨制

  第十七条 国家履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轨制。

  国家树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情势、修业年限、招生对于象、培育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订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笼盖城乡,尤其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前提以及支撑。

  第十九条 国家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轨制。

  各级人民政府采用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者其他监护人和有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履行职业教育轨制以及继续教育轨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该采用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者各种情势的职业培训。

  国家激励发展多种情势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量情势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增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以及衔接,推进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履行国家教育考试轨制。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肯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施行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履行学业证书轨制。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履行学位轨制。

  学位授与单位依法对于到达必定学术水平或者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与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该采用各种措施,展开翦灭文盲的教育工作。

  依照国家规定拥有接受翦灭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该接受翦灭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履行教育督导轨制以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轨制。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订教育发展计划,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激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集团、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该坚持勤俭节俭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行或者者介入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患上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需具备以下基本前提:

  (一)有组织机构以及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相符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装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以及不乱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以及终止,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力:

  (一)依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施行教育教学流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施行奖励或者者处罚;

  (五)对于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施行奖励或者者处罚;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以及经费;

  (八)谢绝任何组织以及个人对于教育教学流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国家维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略。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该实行以下义务:

  (一)遵照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保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量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就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然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行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肯定其所举行的学校或者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需由拥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假寓、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前提的公民担任,其任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情势,保障教职工介入民主管理以及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前提的,自批准设立或者者登记注册之日起获得法人资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流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力,承当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创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当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以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实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虔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前提以及糊口前提,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履行教师资历、职务、聘任轨制,通过考查、奖励、培育以及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履行教育职员轨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轨制。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同等权力。

  学校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与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力。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于相符入学前提、家庭经济难题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情势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该依据残疾人身心特性以及需要施行教育,并为其提供匡助以及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该为有背法犯法行动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前提。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以及继续教育的权力以及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该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以及培训提供前提以及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激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用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前提。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力:

  (一)参加教育教学规划支配的各种流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装备、图书资料;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就以及品行上取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于学校给予的处罚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于学校、教师侵略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该实行以下义务:

  (一)遵照法律、法规;

  (二)遵照学生行动规范,尊重师长,养成优良的思想品德以及行动习气;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照所在学校或者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轨制。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该完美体育、卫生保健设施,维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戎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集团及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应该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优良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激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集团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以及推行等方面进行多种情势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集团及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可以通过适量情势,支撑学校的建设,介入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戎行、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该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流动提供匡助以及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流动的条件下,应该踊跃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流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者其他监护人应该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前提。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者其他监护人应该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于其未成年子女或者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于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点。

  第五十一条 藏书楼、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历史文化古迹以及革命留念馆(地),应该对于教师、学生履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播送、电视台(站)应该开设教育节目,增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以及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树立以及发展对于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该同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集团互相配合,加强对于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激励社会集团、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展开有利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流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前提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树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张罗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渐增添对于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行的学校教育经费的不乱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集团及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依法举行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行者负责张罗,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量支撑。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出产总值的比例应该跟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渐提高。具体比例以及施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该跟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渐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依照事权以及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该高于财政时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渐增长,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渐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穷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施行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兼顾管理,主要用于施行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抉择开征用于教育之处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用优惠措施,激励以及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条件下展开勤工俭学以及社会服务,创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激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对于教育的捐赠,必需用于教育,不患上挪用、剥削。

  第六十二条 国家激励运用金融、信贷手腕,支撑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加强对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需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计划,兼顾支配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于教学仪器、装备的出产以及供应,对于用于学校教育教学以及科学钻研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装备的进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动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用信息技术增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同享,提高教育教学水祥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发展教育信息技术以及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该优先支配,给予扶持。

  国家激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行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于外交换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激励展开教育对于外交换与合作,支撑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展开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育国际化人材。

  教育对于外交换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同等互利、互相尊敬的原则,不患上背反中国法律,不患上侵害国家主权、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钻研、进行学术交换或者者任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相符国家规定的前提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钻研、进行学术交换或者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维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于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缔结或者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背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依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背反国家财政轨制、财务轨制,挪用、剥削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奉还被挪用、剥削的经费,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者损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强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用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背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背反国家有关规定,举行学校或者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者其他教育机构背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于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正告,可以处背法所患上五倍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休止相干招生资历一年以上三年下列,直至撤销招生资历、撤消办学许可证;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相符入学前提的人员;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别人身份,顶替别人获得的入学资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历,并责令休止参加相干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下列;已经经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干证书;已经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了处罚;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别人串通,允许别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获得的入学资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休止参加相干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下列;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已经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者冒用别人身份,顶替别人获得的入学资历的,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历被顶替权力遭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恢复其入学资历。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背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用必要措施予以禁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缔其相干考试资历或者者考试成就;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休止参加相干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下列;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者使用考试做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别人答案的;

  (四)让别人接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腕取得考试成就的做弊行动。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以下行动之一,有背法所患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背法所患上一倍以上五倍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下列拘留;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该依法给予处罚:

  (一)组织做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做弊器材等方式为做弊提供匡助或者者便利的;

  (三)接替别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收场前泄漏、传布考试试题或者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动。

  第八十一条 举行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凌乱、做弊情况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者其他教育机构背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告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者予以没收;有背法所患上的,没收背法所患上;情节严重的,责令休止相干招生资历一年以上三年下列,直至撤销招生资历、颁发证书资历;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前款规定之外的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者其他学业证书,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做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动或者者其他不正当手腕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干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者其他学业证书,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

  第八十三条 背反本法规定,侵略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侵害的,应该依法承当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以及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以及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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