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强制法2022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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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强制法2022全文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以及设定  第三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强制法2022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22全文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以及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施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实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以及施行,保障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行职责,保护公共利益以及社会秩序,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含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进程中,为禁止背法行动、避免证据损毁、防止危害产生、节制危险扩展等情景,依法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施行暂时性限制,或者者对于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施行暂时性节制的行动。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不实行行政抉择的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实行义务的行动。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以及施行,合用本法。

  产生或者者行将产生自然灾难、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用应急措施或者者临时措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用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以及施行,应该按照法定的权限、规模、前提以及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以及施行,应该适量。采取非强制手腕可以到达行政管理目的的,不患上设定以及施行行政强制。

  第六条 施行行政强制,应该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患上应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施行行政强制,享有陈说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背法施行行政强制遭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背法行动或者者扩展强制执行规模遭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以及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订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了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应该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订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处所性事务的,处所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患上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对于象、前提、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不患上作出扩展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处所性法规不患上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然而,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了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应该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分款或者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者财物;

  (四)排除了阴碍、恢复原状;

  (五)代实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抉择的行政机关应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该采用听证会、论证会等情势听取意见,并向制订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发生的影响和听取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该按期对于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于不适量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者废除。

  行政强制的施行机关可以对于已经设定的行政强制的施行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讲演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以及施行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以及施行提出意见以及建议。有关机关应该当真钻研论证,并以适量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施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行行政管理职责,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施行行政强制措施。

  背法行动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者没有显明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用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规模内施行。行政强制措施权不患上拜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处分法》的规定行使相对于集中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可以施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分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该由行政机关具备资历的行政执法人员施行,其别人员不患上施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施行行政强制措施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施行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讲演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施行;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诉当事人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根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援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说以及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者盖章,当事人谢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约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迫,需要当场施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讲演,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该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应该当即消除。

  第二十条 按照法律规定施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应该实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当场告诉或者者施行行政强制措施后当即通知当事人家眷施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以及期限;

  (二)在紧迫情况下当场施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当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讲演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施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患上超过法按期限。施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经到达或者者前提已经经消失,应该当即消除。

  第二十一条 背法行动涉嫌犯法应该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该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诉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该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施行,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者组织不患上施行。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者财物,不患上查封、扣押与背法行动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者财物;不患上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的糊口必须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者财物已经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患上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抉择施行查封、扣押的,应该实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抉择书以及清单。

  查封、扣押抉择书应该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根据以及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以及行政机关分别保留。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患上超过三十日;情况繁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然而延长时间限不患上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抉择应该及时书面告诉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修、检疫或者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含检测、检修、检疫或者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修、检疫或者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该明确,并书面告诉当事人。检测、检修、检疫或者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当。

  第二十六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者财物,行政机关应该妥善保管,不患上使用或者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对于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拜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患上损毁或者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缘由酿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当。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用查封、扣押措施后,应该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抉择。对于背法事实清楚,依法应该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烧毁的,依法烧毁;应该消除查封、扣押的,作出消除查封、扣押的抉择。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行政机关应该及时作出消除查封、扣押抉择:

  (一)当事人没有背法行动;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者财物与背法行动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于背法行动已经经作出处理抉择,再也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经届满;

  (五)其他再也不需要采用查封、扣押措施的情景。

  消除查封、扣押应该当即退还财物;已经将鲜活物品或者者其他不容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者变卖所患上款项。变卖价格显明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该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该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施行,不患上拜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者组织不患上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该与背法行动触及的金额至关;已经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患上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抉择施行冻结存款、汇款的,应该实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该当即予以冻结,不患上拖延,不患上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漏信息。

  法律规定之外的行政机关或者者组织请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该谢绝。

  第三十一条 按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抉择的行政机关应该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抉择书。冻结抉择书应该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根据以及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以及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该作出处理抉择或者者作出消除冻结抉择;情况繁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然而延长时间限不患上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延长冻结的抉择应该及时书面告诉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行政机关应该及时作出消除冻结抉择:

  (一)当事人没有背法行动;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背法行动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于背法行动已经经作出处理抉择,再也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经届满;

  (五)其他再也不需要采用冻结措施的情景。

  行政机关作出消除冻结抉择的,应该及时通知金融机构以及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该当即消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抉择或者者消除冻结抉择的,金融机构应该自冻结期满之日起消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抉择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抉择的期限内不实行义务的,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按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抉择前,应该事前催告当事人实行义务。催告应该以书面情势作出,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行义务的期限;

  (二)实行义务的方式;

  (三)触及金钱给付的,应该有明确的金额以及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说权以及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说以及申辩。行政机关应该充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应该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该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实行行政抉择,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抉择。

  强制执行抉择应该以书面情势作出,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以及根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以及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于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者藏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当即强制执行抉择。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抉择书应该直接投递当事人。当事人谢绝接管或者者没法直接投递当事人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投递。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中断执行:

  (一)当事人实行行政抉择确有难题或者者暂无实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于执行标的主意权力,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填补的损失,且中断执行不侵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断执行的其他情景。

  中断执行的情景消失后,行政机关应该恢复执行。对于没有显明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实行,中断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再也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经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经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抉择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景。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者执行终了后,据以执行的行政抉择被撤销、变更,或者者执行过错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施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侵害公共利益以及别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定。执行协定可以商定分阶段实行;当事人采用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者滞纳金。

  执行协定应该实行。当事人不实行执行协定的,行政机关应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患上在夜间或者者法定节假日施行行政强制执行。然而,情况紧迫的除了外。

  行政机关不患上对于居民糊口采用休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实行相干行政抉择。

  第四十四条 对于背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撤除的,应该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撤除。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撤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撤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抉择,当事人逾期不实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分款或者者滞纳金。加处分款或者者滞纳金的标准应该告诉当事人。

  加处分款或者者滞纳金的数额不患上超越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行加处分款或者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实行的,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施行强制执行前,需要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按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而,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实行的,在施行行政管理进程中已经经采用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该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抉择,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抉择后,应该当即划拨。

  法律规定之外的行政机关或者者组织请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该谢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拜托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和拍卖以及依法处理所患上的款项应该上缴国库或者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者个人不患上以任何情势截留、私分或者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实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请求当事人实行排除了阴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抉择,当事人逾期不实行,经催告仍不实行,其后果已经经或者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者损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实行,或者者拜托没有益害瓜葛的第三人代实行。

  第五十一条 代实行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代实行前投递抉择书,代实行抉择书应该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地址,代实行的理由以及根据、方式以及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和代实行人;

  (二)代实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实行,当事人实行的,休止代实行;

  (三)代实行时,作出抉择的行政机关应该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实行终了,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实行人以及当事人或者者见证人应该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者盖章。

  代实行的费用依照本钱公道肯定,由当事人承当。然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代实行不患上采取暴力、胁迫和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当即肃清道路、河道、航道或者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肃清的,行政机关可以抉择当即施行代实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该在事后当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实行行政抉择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该催告当事人实行义务。催告书投递十往后当事人仍未实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于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抉择书及作出抉择的事实、理由以及根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该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该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不是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于相符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抉择具备法定执行效率的,除了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景外,人民法院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以及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显明缺少事实依据的;

  (二)显明缺少法律、法规根据的;

  (三)其他显明背法并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该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不是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该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投递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该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不是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迫,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当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该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当。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了。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拜托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和拍卖以及依法处理所患上的款项应该上缴国库或者者划入财政专户,不患上以任何情势截留、私分或者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施行行政强制,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者有关部门责令矫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没有法律、法规根据的;

  (二)扭转行政强制对于象、前提、方式的;

  (三)背反法定程序施行行政强制的;

  (四)背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者法定节假日施行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于居民糊口采用休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实行相干行政抉择的;

  (六)有其他背法施行行政强制情景的。

  第六十二条 背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者有关部门责令矫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扩展查封、扣押、冻结规模的;

  (二)使用或者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按期间不作出处理抉择或者者未依法及时消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按期间不作出处理抉择或者者未依法及时消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者划拨的存款、汇款和拍卖以及依法处理所患上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罢职或者者开除了的处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者有关部门责令矫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罢职或者者开除了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者有关部门责令矫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漏信息的;

  (二)对于应该当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者不划拨,导致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该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消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背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者财政专户之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矫正,并处以背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背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者财政专户之外的其他账户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背法行动或者者扩展强制执行规模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背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背反本法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之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拥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规模内,以自己的名义施行行政强制,合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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