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疆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全文【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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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依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疆土地管理法〉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依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疆土地管理法〉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依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疆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抉择》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以及疆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全文【最新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最新版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应用整体计划

  第四章 耕地维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开发土地资源,公道应用土地,切实维护耕地,增进社会经济的可延续发展,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履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以及劳动大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强占、买卖或者者以其他情势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于土地履行征收或者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履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轨制。然而,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规模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了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公道应用土地以及切实维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措施,全面计划,严格管理,维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动。

  第四条 国家履行土地用处管制轨制。

  国家编制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规定土地用处,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及未应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节制建设用地总量,对于耕地履行特殊维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出产的土地,包含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应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含城乡住宅以及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游览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应用地是指农用地以及建设用地之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以及个人必需严格依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用处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疆土地的管理以及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肯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肯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应用以及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有遵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于背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动提出检举以及控告。

  第八条 在维护以及开发土地资源、公道应用土地和进行有关的科学钻研等方面成就显著的单位以及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以及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了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以及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肯定给单位或者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以及个人,有维护、管理以及公道应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的登记,按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受法律维护,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侵略。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以及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用招标、拍卖、公然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出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出产。

  发包方以及承包方应该依法订立承包合同,商定双方的权力以及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以及个人,有维护以及依照承包合同商定的用处公道应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于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抉择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抉择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患上扭转土地应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应用整体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疆土整治以及资源环境维护的请求、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于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应用整体计划。

  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的计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应该根据上一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编制。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患上超过上一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节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患上低于上一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节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应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依照以下原则编制:

  (一)落实疆土空间开发维护请求,严格土地用处管制;

  (二)严格维护永远基本农田,严格节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俭集约应用水平;

  (四)兼顾支配城乡出产、糊口、生态用地,知足乡村产业以及基础设施用地公道需求,增进城乡融会发展;

  (五)维护以及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延续应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至关。

  第十八条 国家树立疆土空间计划体系。编制疆土空间计划应该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延续发展,科学有序兼顾支配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疆土空间结构以及布局,晋升疆土空间开发、维护的质量以及效力。

  经依法批准的疆土空间计划是各类开发、维护、建设流动的基本根据。已经经编制疆土空间计划的,再也不编制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以及城乡计划。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应该划分土地应用区,明确土地用处。

  乡(镇)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应该划分土地应用区,依据土地使用前提,肯定每一一块土地的用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履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应用整体计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赞成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土地应用整体计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一经批准,必需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应该相符国家规定的标准,充沛应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者尽可能少占农用地。

  城市整体计划、村落以及集镇计划,应该与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相衔接,城市整体计划、村落以及集镇计划中建设用地范围不患上超过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城市以及村落、集镇建设用地范围。

  在城市计划区内、村落以及集镇计划区内,城市以及村落、集镇建设用地应该相符城市计划、村落以及集镇计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以及开发应用计划,应该与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以及维护规模和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应用应该相符江河、湖泊综合治理以及开发应用计划,相符河道、湖泊行洪、蓄洪以及输水的请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土地应用规划管理,履行建设用地总量节制。

  土地应用年度规划,依据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和建设用地以及土地应用的实际状态编制。土地应用年度规划应该对于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公道支配。土地应用年度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需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将土地应用年度规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讲演。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患上扭转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土地用处。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扭转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的,依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应用整体计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扭转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应用整体计划批准权限内的,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应用整体计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树立土地调查轨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者使用者应该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土地调查成果、计划土地用处以及国家制订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树立土地统计轨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按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者使用者应该提供有关资料,不患上拒报、迟报,不患上提供不真实、不完全的资料。

  统计机构以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树立全疆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于土地应用状态进行为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维护

  第三十条 国家维护耕地,严格节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履行占用耕地补偿轨制。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依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以及质量至关的耕地;没有前提开垦或者者开垦的耕地不相符请求的,应该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制订开垦耕地规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依照规划开垦耕地或者者依照规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可以请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进。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严格执行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以及土地应用年度规划,采用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按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至关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按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以及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需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以及质量至关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履行永远基本农田维护轨制。以下耕地应该依据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划为永远基本农田,履行严格维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者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批准肯定的粮、棉、油、糖等首要农产品出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优良的水利与水土维持设施的耕地,正在施行改造规划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以及已经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出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该划为永远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远基本农田一般应该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永远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施行。永远基本农田应该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远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将永远基本农田的位置、规模向社会公告,并设立维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远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擅自占用或者者扭转其用处。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切难以避让永远基本农田,触及农用地转用或者者土地征收的,必需经国务院批准。

  制止通过擅自调剂县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乡(镇)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等方式规避永远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进土壤,提高地力,保护排灌工程设施,避免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以及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需节俭使用土地,可以应用荒地的,不患上占用耕地;可以应用劣地的,不患上占用好地。

  制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制止占用永远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以及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制止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成的,应该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者个人恢复耕种,也能够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应该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该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计划区规模内,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激励单位以及个人依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在维护以及改善生态环境、避免水土流失以及土地荒漠化的条件下,开发未应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该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维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开垦未应用的土地,必需经由科学论证以及评估,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落后行。制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制止围湖造田以及强占江河滩地。

  依据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对于损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规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肯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出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肯定给开发单位或者者个人长时间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激励土地收拾。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对于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添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出产前提以及生态环境。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以及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损坏,用地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前提复垦或者者复垦不相符请求的,应该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该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触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远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城市以及村落、集镇建设用地范围规模内,为施行该计划而将永远基本农田之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应用年度规划分批次依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的机关或者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规模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城市以及村落、集镇建设用地范围规模外,将永远基本农田之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以下情景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施行征收:

  (一)军事以及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施行的能源、交通、水利、通讯、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施行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以及资源维护、防灾减灾、文物维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放、英烈维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施行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组织施行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景。

  前款规定的建设流动,应该相符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城乡计划以及专项计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流动,还应该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年度规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该相符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以下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远基本农田;

  (二)永远基本农田之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该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再也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再也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该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施行。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该展开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以及社会不乱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规模、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放方式以及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以及村、村民小组规模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厉害瓜葛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放方案不相符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该在公告规按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放等签订协定;个别确切难以达成协定的,应该在申请征收土地时照实说明。

  相干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该给予公平、公道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糊口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该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放津贴费和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支配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放津贴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订公布区片综合地价肯定。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该综合斟酌土地原用处、土地资源前提、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瓜葛、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同等因素,并至少每一三年调剂或者者从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之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对于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该依照先补偿后搬迁、栖身前提有改善的原则,尊敬农村村民意愿,采用从新支配宅基地建房、提供安放房或者者货泉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公道的补偿,并对于因征收酿成的搬迁、临时安放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栖身的权力以及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相符前提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以及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态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制止强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支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创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以及移民安放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钻研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土地应用年度规划以及建设用地标准,对于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该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该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然而,以下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获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以及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以及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以及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其他费用后,方可以使用土地。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处所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该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商定或者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扭转该幅土地建设用处的,应该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赞成,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计划区内扭转土地用处的,在报批前,应该先经有关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赞成。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计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该先经有关城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赞成。土地使用者应该依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依照合同的商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该依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商定的用处使用土地,其实不患上修建永远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施行城市计划进行旧城区改建和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商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缘由,休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于土地使用权人应该给予适量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该依照村落以及集镇计划,公道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该相符乡(镇)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以及土地应用年度规划,并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建设用地创办企业或者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情势共同举行企业的,应该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触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创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需严格节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以及经营范围,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触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具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患上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具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沛尊敬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用措施,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该相符乡(镇)土地应用整体计划、村落计划,不患上占用永远基本农田,并尽可能使用原本的宅基地以及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应用整体计划、村落计划应该兼顾并公道支配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栖身环境以及前提。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触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激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应用闲置宅基地以及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以及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城乡计划肯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处,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者个人使用,并应该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开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处、计划前提以及双方其他权力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赞成。

  通过出让等方式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者典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商定的除了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典质等,参照同类用处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订。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该严格依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城乡计划肯定的用处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制订前已经建的不相符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用处的建筑物、构筑物,不患上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依照批准的用处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缘由而休止使用土地的。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于土地使用权人应该给予适量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背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于背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合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该熟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用以下措施:

  (一)请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力的文件以及资料,进行查阅或者者予以复制;

  (二)请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力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者个人休止背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动。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实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请求有关单位或者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以及作出说明的,应该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背法行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该支撑与配合,并提供工作利便,不患上谢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背法行动,依法应该给予处罚的,应该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该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背法行动形成犯法的,应该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应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按照本法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分,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分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分抉择或者者直接给予行政处分,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者以其他情势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背法所患上;对于背反土地应用整体计划擅自将农用地改成建设用地的,限期撤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于相符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可以并处分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损坏种植前提的,或者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依照职责责令限期矫正或者者治理,可以并处分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背反本法规定,拒不实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者采用诈骗手腕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于背反土地应用整体计划擅自将农用地改成建设用地的,限期撤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于相符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可以并处分款;对于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者采用诈骗手腕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撤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出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依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用处批准用地的,或者者背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于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该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奉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于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强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奉还的,或者者不依照批准的用处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者背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并处分款。

  第八十三条 按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撤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者个人必需当即休止施工,自行撤除;对于继续施工的,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有权禁止。建设单位或者者个人对于责令限期撤除的行政处分抉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撤除抉择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撤除的,由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背法者承当。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形成犯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依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疆土空间计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以及城乡计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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