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全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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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  依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份  部门规章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  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
(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

  依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份

  部门规章的抉择》第一次修正 依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

  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抉择》第二次修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全文【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躲避

  第四章  证据

  第五章  期间与投递

  第六章  简易程序以及快速办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受案

  第三节 讯问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鉴定

  第六节 识别

  第七节 证据顾全

  第八节 办案协作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证人员以及听证参加人

  第三节 听证的告诉、申请以及受理

  第四节 听证的举办

  第九章  行政处理抉择

  第一节 行政处分的合用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抉择

  第十章  治安调处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以及处理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三节 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四节 其他处理抉择的执行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实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处分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对于背法行动人抉择行政处分和强制隔离戒毒、收留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拥有独立执法主体资历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绳尺。

  第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该遵循合法、公正、公然、及时的原则,尊敬以及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该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自觉遵法。

  第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该依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色,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者多民族共同栖身的地区,应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于不知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确当事人,应该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对于触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者个人隐私,应该保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者收受别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行政案件由背法行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背法行动人栖身地公安机关管辖更加适宜的,可以由背法行动人栖身地公安机关管辖,然而触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了外。

  背法行动地包含背法行动产生地以及背法结果产生地。背法行动产生地,包含背法行动的施行地和开始地、路过地、收场地等与背法行动有关的地点;背法行动有连续、延续或者者继续状况的,背法行动连续、延续或者者继续施行之处都属于背法行动产生地。背法结果产生地,包含背法对于象被损害地、背法所患上的实际获得地、隐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栖身地包含户籍所在地、时常栖身地。时常栖身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栖身一年以上之处,但在病院住院就医的除了外。

  移交背法行动人栖身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背法行动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该及时搜集证据,并配合背法行动人栖身地公安机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一条  针对于或者者应用网络施行的背法行动,用于施行背法行动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和网站树立者或者者管理者所在地,被损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背法进程中背法行动人、被损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损害人被损害时所在地,和被损害人财产遭遇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二条  行驶中的客车上产生的行政案件,由案发后客车最初停泊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始发地、路过地、达到地公安机关也能够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拥有独立执法主体资历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授权以及管辖分工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的除了外。

  第十四条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背法行动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对于管辖权产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于重大、繁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者指定管辖的,应该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再也不行使管辖权,并当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产生的行政案件,和在铁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者损毁、挪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对于倒卖、捏造、变造火车票案件,由最初受理的铁路或者者处所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背法行动产生地的铁路或者者处所公安机关管辖。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以及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产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和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以及民航飞机上产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产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自行提出躲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他们躲避:

  (一)是本案确当事人或者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益害瓜葛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瓜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躲避申请的,应该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躲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抉择;公安机关负责人的躲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抉择。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躲避的,应该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该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躲避申请,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抉择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拥有应该躲避的情景之一,本人没有申请躲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躲避的,有权抉择其躲避的公安机关可以指令其躲避。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案件调查进程中,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需要躲避的,合用本章的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躲避,由指派或者者聘用的公安机关抉择。

  第二十四条  在公安机关作出躲避抉择前,办案人民警察不患上休止对于行政案件的调查。

  作出躲避抉择后,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不患上再介入该行政案件的调查以及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抉择躲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在躲避抉择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流动是不是有效,由作出躲避抉择的公安机关依据是不是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抉择。

  第四章 证 据

  第二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含: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被损害人陈说以及其他证人证言;

  (四)背法嫌疑人的陈说以及申辩;

  (五)鉴定意见;

  (六)勘验、检查、识别笔录,现场笔录;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需经由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必需按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背法嫌疑人是不是背法、背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以及以要挟、诈骗等非法法子搜集证据。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法子搜集的背法嫌疑人的陈说以及申辩和采取暴力、要挟等非法法子搜集的被损害人陈说、其他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搜集物证、书证不相符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该予以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不能补正或者者作出公道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搜集、调取证据时,应该告诉其必需照实提供证据,并告诉其捏造、藏匿、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词应该承当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以及提供时限。被调取人应该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者签名,被调取人谢绝的,公安机关应该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该采取录音、录相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进程。

  需要向有关单位紧迫调取证据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电话告诉人民警察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办案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通过传真、互联网通信工具等方式投递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搜集调取的物证应该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容易保留或者者依法应该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者依法应该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者制作足以反应原物外形或者者内容的照片、录相。

  物证的照片、录相,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者经鉴定证明为真正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  搜集、调取的书证应该是原件。在获得原件确有难题时,可使用副本或者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者经鉴定证明为真正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公道解释的,或者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应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一条  物证的照片、录相,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该附有关制作进程及原件、原物寄存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以及物品持有人或者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搜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该扣押。

  没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提取电子数据,应该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没法或者者谢绝签名的,应该在笔录中注明。

  因为客观缘由没法或者者不宜按照前两款规定搜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采用打印、拍照或者者录相等方式固定相干证据,并附有关缘由、进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办案人民警察、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持有人没法或者者谢绝签名的,应该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进程中搜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三十四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出缺陷或者者年幼,不能判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五章 期间与投递

  第三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者日不计算在内。法律文书投递的期间不包含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往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背法行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该至期满之日为止,不患上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三十六条  投递法律文书,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分抉择的,应该将抉择书当场交付被处分人,并由被处分人在备案的抉择书上签名或者者捺指印;被处分人谢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抉择书上注明;

  (二)除了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分抉择以及其他行政处理抉择,应该在宣布后将抉择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抉择书上签名或者者捺指印,即为投递;被处理人谢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抉择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该在作出抉择的七日内将抉择书投递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分抉择应该在二日内投递。

  投递法律文书应该首先采用直接投递方式,交给受投递人本人;受投递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眷、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者其栖身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投递人本人或者者代收人谢绝接管或者者谢绝签名以及捺指印的,投递人可以约请其邻居或者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能够对于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相,把文书留在受投递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谢绝的事由、投递日期,由投递人、见证人签名或者者捺指印,即视为投递。

  没法直接投递的,拜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投递,或者者邮寄投递。承受投递人赞成,可以采取传真、互联网通信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投递。

  经采用上述投递方式仍没法投递的,可以公告投递。公告的规模以及方式应该便于公民通晓,公告期限不患上少于六十日。

  第六章 简易程序以及快速办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七条  背法事实确凿,且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分抉择,有犯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于背反治安管理行动人或者者道路交通背法行动人处二百元下列罚款或者者正告的;

  (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于背反出境入境管理行动人处五百元下列罚款或者者正告的;

  (三)对于有其他背法行动的个人处五十元下列罚款或者者正告、对于单位处一千元下列罚款或者者正告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分的其他情景。

  触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合用当场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场处分,应该依照以下程序施行:

  (一)向背法行动人表明执法身份;

  (二)搜集证据;

  (三)口头告诉背法行动人拟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事实、理由以及根据,并告诉背法行动人依法享有的陈说权以及申辩权;

  (四)充沛听取背法行动人的陈说以及申辩。背法行动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者证据成立的,应该采纳;

  (五)填写当场处分抉择书并当场交付被处分人;

  (六)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分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该告诉被处分人在规按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合用简易程序处分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分抉择。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应该于作出抉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分抉择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该于作出抉择后的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应该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四十条  对于不合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背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于背法事实以及法律合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以及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案件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合用快速办理:

  (一)背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应该合用听证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分的;

  (四)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第四十二条  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公安机关应该书面告诉背法嫌疑人快速办理的相干规定,征患上其赞成,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四十三条  对于相符快速办理前提的行政案件,背法嫌疑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者讯问笔录中承认背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症结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再也不展开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第四十四条  对于合用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可以由专兼职法制员或者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五条  对于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不同案件类型,使用简明简要的格式讯问笔录,尽可能减少需要文字记录的内容。

  被讯问人自行书写材料的,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装备对于讯问进程录音录相的,可以替换书面讯问笔录,必要时,对于视听资料的症结内容以及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四十六条  对于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依据背法行动人认错悔改、纠正背法行动、赔偿损失和被损害人体谅情况等情节,依法对于背法行动人从轻、减轻处分或者者不予行政处分。

  对于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口头方式实行处分前告诉程序,由办案人民警察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诉情况,并由被告诉人签名确认。

  第四十七条  对于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该在背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抉择。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一般案件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搜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该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搜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五十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含:

  (一)背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背法行动是不是存在;

  (三)背法行动是不是为背法嫌疑人施行;

  (四)施行背法行动的时间、地点、手腕、后果和其他情节;

  (五)背法嫌疑人有没有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行政处分的情景;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应该避免泄漏工作秘密。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识别、检查、勘验,施行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患上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处、投递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位人民警察率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该全程录音录相。

  第五十三条  对于查获或者者到案的背法嫌疑人应该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犯禁品或者者管制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应该当即扣押;对于背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前款规定的扣押合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以及第五十六条和本章第七节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用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于物品、设施、场所采用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留、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措施,对于恐怖流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用冻结措施;

  (二)对于背法嫌疑人采用维护性束缚措施、继续盘考、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流动规模,对于恐怖流动嫌疑人采用束缚措施等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施行行政强制措施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施行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讲演并经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诉当事人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根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援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约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说以及申辩;

  (四)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以及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者者盖章,当事人谢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以及办案人民警察在笔录上签名或者者盖章;

  (五)施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该当场告诉当事人家眷施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以及期限;没法当场告诉的,应该在施行强制措施后当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眷联络方式或者者因自然灾难等不可抗力致使没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诉、通知家眷情况或者者没法通知家眷的缘由应该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勘验、检查时施行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的,再也不制作现场笔录。

  施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相,已经经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换书面现场笔录,但应该对于视听资料的症结内容以及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五十六条  情况紧迫,当场施行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讲演,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施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返回单位后当即讲演,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该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应该当即消除。

  第五十七条  为保护社会秩序,人民警察对于有背法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考、检查。对于当场盘考、检查后,不能排除了其背法嫌疑,依法可以合用继续盘考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对于其继续盘考。对于背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依法合用继续盘考的,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继续盘考的时限通常是十二小时;对于在十二小时之内确切难以证实或者者排除了其背法犯法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仍不能证实或者者排除了其背法犯法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五十八条  背法嫌疑人在醉酒状况中,对于本人有危险或者者对于别人的人身、财产或者者公共安全有要挟的,可以对于其采用维护性措施束缚至酒醒,也能够通知其家眷、亲友或者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照管,必要时,应该送病院醒酒。对于行动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使用束缚带或者者警绳等进行束缚,然而不患上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束缚进程中,应该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该当即消除束缚,并进行讯问。束缚时间不计算在讯问查证时间内。

  第五十九条  对于恐怖流动嫌疑人施行束缚措施,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施行前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告诉嫌疑人采用束缚措施的理由、根据和其依法享有的权力、救援途径;

  (三)听取嫌疑人的陈说以及申辩;

  (四)出具抉择书。

  公安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监控、不按期检查等方式对于被束缚人遵照束缚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束缚措施的期限不患上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用束缚措施的,应该及时消除并通知被束缚人。

  第二节 受 案

  第六十条  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拥有独立执法主体资历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大众扭送或者者背法嫌疑人投案,和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该及时受理并依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者已经经办结的,应该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再也不登记。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该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大众扭送或者者背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于属于本单位管辖规模内的案件,应该当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以及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于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规模,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该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规模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该当即口头告诉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于口头告诉内容有异议或者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该书面告诉,但因没有联络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缘由没法书面告诉的除了外。

  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背法行动,合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二条  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规模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者发现案件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该依法先行采用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背法嫌疑人正在施行危害行动的;

  (二)正在施行背法行动或者者背法后即时被发现的现行犯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

  (三)在逃的背法嫌疑人已经被抓获或者者被发现的;

  (四)有人员伤亡,需要当即采用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应该采用紧迫措施的情景。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讯问查证时间以及扣押等措施的期限从新计算。

  第六十三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然自己的姓名以及报案行动的,公安机关应该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六十四条  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该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该拍照、录音、录相。移送案件时,应该将有关证据材料以及物品一并移交。

  第六十五条 对于发现或者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没法肯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者行政案件的,可以依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进程中,认为涉嫌形成犯法的,应该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三节 询 问

  第六十六条  讯问背法嫌疑人,可以到背法嫌疑人住处或者者单位进行,也能够将背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六十七条  需要传唤背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于现场发现的背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背法嫌疑人到案经由、到案时间以及离开时间。

  单位背反公安行政管理规定,需要传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合用前款规定。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者逃避传唤的背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和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背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束缚性警械。

  公安机关应该将传唤的缘由以及根据告诉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眷。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眷合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背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以及讯问查证收场后,应该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以及离开时间并签名。谢绝填写或者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六十九条  对于被传唤的背法嫌疑人,应该及时讯问查证,讯问查证的时间不患上超过八小时;案情繁杂,背法行动依法可能合用行政拘留处分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患上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患上以连续传唤的情势变相拘禁背法嫌疑人。

  第七十条  对于于投案自首或者者大众扭送的背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该当即进行讯问查证,并在讯问笔录中记明背法嫌疑人到案经由、到案以及离开时间。讯问查证时间合用本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于于投案自首或者者大众扭送的背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该合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通知其家眷。

  第七十一条  在公安机关讯问背法嫌疑人,应该在办案场所进行。

  讯问查证期间应该保证背法嫌疑人的饮食以及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在讯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背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依照候问室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讯问背法嫌疑人、被损害人或者者其他证人,应该个别进行。

  第七十三条  首次讯问背法嫌疑人时,应该问明背法嫌疑人的姓名、诞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不是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不是受过刑事处分或者者行政拘留、收留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收留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该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态等情况。

  背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讯问时还应该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该问明其在华瓜葛人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讯问时,应该告诉被讯问人必需照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故意作伪证或者者藏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谢绝回答的权力。

  第七十五条  讯问未成年人时,应该通知其父母或者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能够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栖身地基层组织或者者未成年人维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切没法通知或者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该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七十六条  讯问聋哑人,应该有知晓手语的人提供匡助,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被讯问人的聋哑情况和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联络方式。

  对于不知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讯问人,应该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联络方式。

  第七十七条  讯问笔录应该交被讯问人核查,对于没有浏览能力的,应该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者遗漏的,应该允许被讯问人更正或者者补充,并请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讯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该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者捺指印。谢绝签名以及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翻译人员应该在讯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讯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相,并维持录音、录相资料的完全性。

  第七十八条  讯问背法嫌疑人时,应该听取背法嫌疑人的陈说以及申辩。对于背法嫌疑人的陈说以及申辩,应该核对。

  第七十九条  讯问被损害人或者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能够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其栖身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能够书面、电话或者者当场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在现场讯问的,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出示人民警察证。

  讯问前,应该了解被讯问人的身份和其与被损害人、其他证人、背法嫌疑人之间的瓜葛。

  第八十条  背法嫌疑人、被损害人或者者其他证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该准予。必要时,办案人民警察也能够请求背法嫌疑人、被损害人或者者其他证人自行书写。背法嫌疑人、被损害人或者者其他证人应该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者捺指印。对于打印的书面材料,背法嫌疑人、被损害人或者者其他证人应该逐页签名或者者捺指印。办案人民警察收到书面材料后,应该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八十一条  对于于背法行动案发现场,必要时应该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肯定调查方向以及规模。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对于与背法行动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患上少于二人,并应该出示人民警察证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于确有必要当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需有证据表明或者者有大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产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者背法寄存危险物资,不当即检查可能会对于公共安全或者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对于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执行,不合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三条  对于背法嫌疑人,可以依法提取或者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辨认信息;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吸毒、从事恐怖流动等背法行动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恐怖主义法》等规定提取或者者采集血液、尿液、毛发、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人身安全检查以及当场检查时已经经提取、采集的信息,再也不提取、采集。

  第八十四条  对于背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该尊敬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患上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主妇的身体,应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依法对于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该由医生进行。

  第八十五条  检查场所或者者物品时,应该注意防止对于物品造成没必要要的破坏。

  检查场所时,应该有被检查人或者者见证人在场。

  第八十六条  检查情况应该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者谢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相可以替换书面检查笔录,但应该对于视听资料的症结内容以及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五节 鉴 定

  第八十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于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该指派或者者聘用拥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需要聘用本公安机关之外的人进行鉴定的,应该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用书。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该为鉴定提供必要的前提,及时送交有关检材以及比对于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请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做好检材的保管以及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以及不被污染。

  制止逼迫或者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八十九条  对于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拥有执业资历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根据,但拥有本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情景的除了外。

  对于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历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人身伤害案件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公安机关应该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形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损害人请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背法嫌疑人、被损害人对于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第九十一条  对于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损害人谢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者谢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该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依据已经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抉择。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损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肯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谢绝鉴定。

  第九十二条  对于电子数据触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肯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讲演。

  第九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者难以肯定的,公安机关应该拜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者价值显明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

  第九十四条  对于涉嫌吸毒的人员,应该进行吸毒检测,被检测人员应该配合;对于谢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对于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可以对于其进行体内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检修。

  第九十五条  对于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该对于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于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当即提取血样,检修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谢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喝酒后驾驶机动车产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该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第九十六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该载明拜托人、拜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干材料、鉴定的时间、根据以及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者盖章。通过分析患上出鉴定意见的,应该有分析进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该附有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者其他证明文件。

  鉴定人对于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于鉴定意见有不赞成见的,应该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该承当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对于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于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投递背法嫌疑人以及被损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根据的,应该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诉背法嫌疑人以及被损害人。

  背法嫌疑人或者者被损害人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从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从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从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不是申请从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能够直接抉择从新鉴定。

  第九十八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进行从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背法或者者背反相干专业技术请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以及前提的;

  (三)鉴定意见显明根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该躲避而没有躲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者被破坏的;

  (七)其他应该从新鉴定的。

  不相符前款规定情景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许予从新鉴定的抉择,并在作出抉择之日起的三日之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十九条  从新鉴定,公安机关应该另行指派或者者聘用鉴定人。

  第一百条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当,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了外。

  第六节 辨 认

  第一百零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民警察可让背法嫌疑人、被损害人或者者其他证人对于与背法行动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者背法嫌疑人进行识别。

  第一百零二条  识别由二名以上办案人民警察主持。

  组织识别前,应该向识别人详细讯问识别对于象的具体特征,并防止识别人见到识别对于象。

  第一百零三条  多名识别人对于同一识别对于象或者者一位识别人对于多名识别对于象进行识别时,应该个别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识别时,应该将识别对于象混杂在特征相相似的其他对于象中,不患上给识别人任何暗示。

  识别背法嫌疑人时,被识别的人数不患上少于七人;对于背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识别的,不患上少于十人的照片。

  识别每一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患上少于五件。

  同一识别人对于与同一案件有关的识别对于象进行多组识别的,不患上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者陪衬人。

  第一百零五条  识别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对于背法嫌疑人的识别可以在不暴露识别人的情况下进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该为其守旧秘密。

  第一百零六条  识别经由以及结果,应该制作识别笔录,由办案人民警察以及识别人签名或者者捺指印。必要时,应该对于识别进程进行录音、录相。

  第七节 证据顾全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以下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背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合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合用扣押或者者扣留的物品。

  对于以下物品,不患上扣押或者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眷的糊口必须品;

  (三)被损害人或者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于拥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景的,应该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然而,与案件有关必需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收场后应该当即消除。

  第一百零八条  办理以下行政案件时,对于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流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于与背法行动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眷的糊口必须品不患上查封:

  (一)擅自经营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二)按照《文娱场所管理条例》可以由公安机关采用取消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合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场所、设施、物品已经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患上重复查封。

  第一百零九条  搜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法子。

  抽样取证应该采用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应该对于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者对于抽样进程进行录相。

  对于抽取的样品应该及时进行检修。经检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该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留或者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该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该予以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者之后难以获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留。

  先行登记保留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别人员不患上损毁或者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留的证据,应该在七日内作出处理抉择。逾期不作出处理抉择的,视为自动消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  施行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留等证据顾全措施时,应该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顾全抉择书。必要时,应该对于采用证据顾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者对于采用证据顾全的进程进行录相。证据顾全抉择书应该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地址;

  (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留、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根据以及期限;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期限;

  (四)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日期。

  证据顾全抉择书应该附清单,载明被采用证据顾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以及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该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者见证人谢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证据顾全清单上注明。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相带,在扣押时应该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和录取以及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对于扣押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该封存,保证在不消除封存状况的情况下,没法增添、删除了、修改电子数据,并在证据顾全清单中记录封存状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繁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了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该及时书面告诉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按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该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诉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恐怖流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采用冻结措施的,应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作出冻结抉择的公安机关应该在三日内向恐怖流动嫌疑人交付冻结抉择书。冻结抉择书应该载明以下事项:

  (一)恐怖流动嫌疑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根据以及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以及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期限;

  (五)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日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被冻结之日起二个月内,公安机关应该作出处理抉择或者者消除冻结;情况繁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延长冻结的抉择应该及时书面告诉恐怖流动嫌疑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公安机关应该当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触及财物退还的,应该书面通知当事人消除证据顾全:

  (一)当事人没有背法行动的;

  (二)被采用证据顾全的场所、设施、物品、财产与背法行动无关的;

  (三)已经经作出处理抉择,再也不需要采用证据顾全措施的;

  (四)采用证据顾全措施的期限已经经届满的;

  (五)其他再也不需要采用证据顾全措施的。

  作出消除冻结抉择的,应该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该随案移交,并书面告诉当事人。移交时,由接管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八节 办案协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该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负责协作的公安机关接到要求协作的函件后,应该办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需要到异地执行传唤的,办案人民警察应该持传唤证、办案协作函件以及人民警察证,与协作地公安机关联络,在协作地公安机关的协作下进行传唤。协作地公安机关应该协助将背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者到其住处、单位进行讯问。

  第一百一十九条  需要异地办理检查、查询,查封、扣押或者者冻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应该持相干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以及人民警察证,与协作地公安机关联络,协作地公安机关应该协助执行。

  在紧迫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以及相干的法律文书传真或者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该及时采用措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该当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

  第一百二十条  需要进行远程视频讯问、处分前告诉的,应该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前核实被讯问、告诉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该制作讯问、告诉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讯问、告诉笔录经被讯问、告诉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或者者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者盖章,并将原件或者者电子签名笔录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负责讯问、告诉的人民警察应该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者盖章。讯问、告诉进程应该全程录音录相。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拜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讯问、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调取电子数据、接管自行书写材料、进行识别、实行处分前告诉程序、投递法律文书等工作。

  拜托代为讯问、识别、处分前告诉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该列出明确具体的讯问、识别、告诉提纲,提供被识别对于象的照片以及陪衬照片。

  拜托代为向有关单位以及个人调取电子数据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该将办案协作函件以及相干法律文书传真或者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公安机关,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按照办案地公安机关的请求,依法实行办案协作职责所发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公安机关承当。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作出以下行政处分抉择以前,应该告诉背法嫌疑人有请求举办听证的权力: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撤消许可证或者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背法嫌疑人可以请求举办听证的其他情景。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于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于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于背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于根据处所性法规或者者处所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分,合用听证的罚款数额依照处所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施行。

  依法拥有独立执法主体资历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不患上因背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请求而加剧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听证人员应该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合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说以及申辩。

  第二节 听证人员以及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患上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者记录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抉择或者者展开以下事项:

  (一)举办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不是公然举办;

  (三)请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断或者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合用法律等组织质证以及争辩;

  (六)保持听证秩序,对于背反听证纪律的行动予以禁止;

  (七)听证员、记录员的躲避;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含: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流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申请躲避;

  (二)拜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说、申辩以及质证;

  (四)核查、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力。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厉害瓜葛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该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能够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的告诉、申请以及受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合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分意见后,应该告诉背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分以及有请求举办听证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 背法嫌疑人请求听证的,应该在公安机关告诉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四条 背法嫌疑人抛却听证或者者撤回听证请求后,处分抉择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请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该允许。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该在二日内抉择是不是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请求不相符听证前提,抉择不予受理的,应该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诉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该在举办听证的七日前将举办听证通知书投递听证申请人,并将举办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节 听证的举办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听证应该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办。

  除了触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该公然举办。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定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不是准予,由听证主持人抉择。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二个以上背法嫌疑人分别对于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请求的,可以合并举办。

  第一百四十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背法嫌疑人,其中部份背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该在听证举办后一并作出处理抉择。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查听证参加人;宣告案由;宣告听证员、记录员以及翻译人员名单;告诉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力以及义务;讯问当事人是不是提出躲避申请;对于不公然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告不公然听证的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背法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根据及行政处分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该向听证会出示。对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该当场宣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背法事实、证据以及法律根据和行政处分意见进行陈说、申辩以及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说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听证进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该当场作出是不是赞成的抉择;申请从新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听证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办案人民警察可以缭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合用法律、处分种类以及幅度等问题进行争辩。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争辩收场后,听证主持人应该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说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听证进程中,遇有以下情景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断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者需要从新鉴定或者者勘验的;

  (二)因躲避导致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断听证的。

  中断听证的情景解除后,听证主持人应该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听证进程中,遇有以下情景之一,应该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半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听证进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导致听证没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一百五十条  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应该遵照听证会场纪律。对于背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该正告禁止;对于不听禁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记录员应该将举办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

  (三)听证人员以及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办案人民警察陈说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根据和行政处分意见;

  (五)听证申请人或者者其代理人的陈说以及申辩;

  (六)第三人陈说的事实以及理由;

  (七)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争辩的内容;

  (八)证人陈说的事实;

  (九)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说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该交听证申请人浏览或者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说部份,应该交证人浏览或者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者矫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者证人谢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听证收场后,听证主持人应该写出听证讲演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讲演书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以及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以及建议。

  第九章 行政处理抉择

  第一节 行政处分的合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背反治安管理行动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背法行动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再也不给予行政处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背法行动产生之日起计算,背法行动有连续、继续或者者延续状况的,从行动完毕之日起计算。

  被损害人在背法行动追究时效内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应该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追究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施行行政处分时,应该责令背法行动人当场或者者限期矫正背法行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背法行动人的同一个背法行动,不患上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不满十四处岁的人有背法行动的,不予行政处分,然而应该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束,并在不予行政处分抉择书中载明。已经满十四处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背法行动的,从轻或者者减轻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识别或者者不能节制自己行动时有背法行动的,不予行政处分,但应该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照管以及医治,并在不予行政处分抉择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背法行动的,应该给予行政处分。尚未完整丧失识别或者者节制自己行动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背法行动的,应该予以行政处分,但可以从轻或者者减轻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背法行动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从轻、减轻处分或者者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解除或者者减轻背法行动危害后果,并获得被损害人体谅的;

  (二)受别人胁迫或者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照实陈说自己的背法行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该从轻、减轻或者者不予行政处分的。

  背法行动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分。

  盲人或者者又聋又哑的人背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者不予行政处分;醉酒的人背反治安管理的,应该给予处分。

  第一百六十条  背法行动人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从重处分: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别人施行背法行动的;

  (三)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经受过治安管理处分或者者一年内因同类背法行动遭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分的;

  (五)刑罚执行终了三年内,或者者在缓刑期间,背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背法行动的,分别抉择,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抉择书,分别写明对于每一种背法行动的处理内容以及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背法行动人的,分别抉择,可以制作一式多份抉择书,写明给予每一个人的处理抉择,分别投递每一一个背法行动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行政拘留处分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拘留处分执行终了前,发现背法行动人有其他背法行动,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抉择的,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抉择给予行政拘留处分的人,在处分前因同一行动已经经被采用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该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讯问查证、继续盘考以及采用束缚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采用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抉择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抉择再也不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  背法行动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依法应该给予行政拘留处分的,应该作出处分抉择,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经满十四处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经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背反治安管理或者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然而,曾经被收留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者曾经因施行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略人身权力、财产权力,妨害社会管理的行动被人民法院裁决有罪的除了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妊妇或者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主妇。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抉择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患上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繁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依照相干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背反治安管理行动人不明或者者逃跑等客观缘由造成案件在法按期限内没法作出行政处理抉择的,公安机关应该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损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抉择。

  第一百六十六条  背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背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并贴附照片作出处理抉择,并在相干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分抉择前,应该告诉背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事实、理由及根据,并告诉背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说权以及申辩权。单位背法的,应该告诉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者其授权的人员。

  合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采取书面情势或者者笔录情势告诉。

  按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分抉择的,可以不实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诉程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于背法行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沛,依法应该予以行政处分,因背法行动人逃跑等缘由没法实行告诉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用公告方式予以告诉。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背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抉择。

  第一百六十九条  背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说以及申辩。对于背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以及证据,公安机关应该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患上因背法嫌疑人申辩而加剧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  对于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该审查以下内容:

  (一)背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是不是清楚,证据是不是确切充沛;

  (三)案件定性是不是准确;

  (四)合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是不是正确;

  (五)办案程序是不是合法;

  (六)拟作出的处理抉择是不是适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制员或者者办案部门指定的人员、办案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的人员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审核人员。

  初次从事行政处分抉择审核的人员,应该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历考试获得法律职业资历。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抉择:

  (一)确有背法行动,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据其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分抉择;

  (二)确有背法行动,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分情景的,作出不予行政处分抉择;有背法所患上以及非法财物、犯禁品、管制用具的,应该予以追缴或者者收缴;

  (三)背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分抉择;

  (四)对于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留教育、收留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抉择;

  (五)背法行动涉嫌形成犯法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经作出行政处理抉择的,应该附卷;

  (六)发现背法行动人有其他背法行动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抉择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于已经经按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分抉择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该依法及时调查;背法行动能够认定的,依法从新作出处理抉择,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分抉择。

  治安案件有被损害人的,公安机关应该在作出不予行政处分或者者处分抉择之日起二日内将抉择书复印件投递被损害人。没法投递的,应该注明。

  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政拘留处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抉择。依法应该对于背法行动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拥有独立执法主体资历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应该报其所属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抉择。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于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分抉择前应该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应该当即讲演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应该制作行政处分抉择书。抉择书应该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性别、诞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工作单位、背法阅历和被处分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

  (二)背法事实以及证据和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三)处分的种类、幅度以及法律根据;

  (四)处分的执行方式以及期限;

  (五)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于被处分人的其他处理情况;

  (六)对于处分抉择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期限;

  (七)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日期。

  作出罚款处分的,行政处分抉择书应该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分款的标准以及最高限额;对于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分抉择书应该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作出行政拘留处分抉择的,应该及时将处分情况以及执行场所或者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分人家眷。

  作出社区戒毒抉择的,应该通知被抉择人户籍所在地或者者现栖身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收留教育、收留教养抉择的,应该在法按期限内通知被抉择人的家眷、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眷联络方式或者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该在附卷的抉择书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分,依法应该给予公安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抉择。

  第十章 治安调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殴打别人、故意伤害、侮辱、诬蔑、诬陷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别人正常糊口、侵略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背反治安管理行动,情节较轻,且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调处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杂事产生纠纷引发的;

  (二)行动人的损害行动系由被损害人事先的错误行动引发的;

  (三)其他合用调处处理更容易化解矛盾的。

  对于不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民间纠纷,应该告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者人民调处组织申请处理。

  对于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瓜葛明确,不触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者双方当事人对于医疗费用以及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相符治安调处前提,双方当事人赞成当场调处并当场实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处,并制作调处协定书。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背法事实以及协定内容在现场录音录相中明确记录的,再也不制作调处协定书。

  第一百七十九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合用调处处理:

  (一)雇凶伤害别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屡次施行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处处理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处进程中又针对于对于方施行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

  (六)调处进程中,背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调处处理的。

  第一百八十条  调处处理案件,应该查明事实,搜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重视教育以及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处时应该通知其父母或者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然而,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糊口来源,本人赞成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损害人拜托其别人参加调处的,应该向公安机关提交拜托书,并写明拜托权限。背法嫌疑人不患上拜托别人参加调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于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进行调处时,可以约请当事人栖身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者双方当事人熟识的人员参加匡助调处。

  第一百八十三条  调处通常是一次。对于一次调处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处,并应该在第一次调处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一百八十四条  调处达成协定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处协定书,双方当事人应该在调处协定书上签名,并实行调处协定。

  调处协定书应该包含调处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产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由、情节、结果等情况、协定内容、实行期限以及方式等内容。

  对于调处达成协定的,应该保留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以及调处协定书一并归入案卷。

  第一百八十五条  调处达成协定并实行的,公安机关再也不处分。对于调处未达成协定或者者达成协定后不实行的,应该对于背反治安管理行动人依法予以处分;对于背法行动酿成的侵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处,调处不成的,应该告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处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处未达成协定或者者调处达成协定不实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对于相符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处或者者自行以及解,达成协定并实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分,但公安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抉择的除了外。

  第十一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以及处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于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和由公安机关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留的财物,公安机关应该妥善保管,不患上使用、挪用、调换或者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承当。

  第一百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该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于涉案财物履行统一管理,并设立或者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于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涉案财物集中保管的规模,由处所公安机关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肯定。

  对于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和需要先行返还被损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该指定不承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管、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对于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可以拜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患上损毁或者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缘由酿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以及办案部门应该树立电子台账,对于涉案财物一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况、场所以及去向。

  第一百九十条  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于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留的涉案财物,应该在采用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者在偏僻、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于情况紧迫,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识别、检修、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经将涉案财物处理终了的,再也不移交,但应该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干手续附卷保留。

  因讯问、鉴定、识别、检修、检查等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办案人民警察可以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奉还。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于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容易保管的物品、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者录相后依法变卖或者者拍卖,变卖或者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留,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该寄存在相符危险物品寄存前提的专门场所。

  对于属于被损害人或者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该在登记、拍照或者者录相、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以及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对于不宜入卷的物证,应该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背法行动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损害人合法财物及其孳息,凡返还不侵害其他被损害人或者者厉害瓜葛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该在登记、拍照或者者录相以及估价后,及时发回被损害人。办案人民警察应该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原物照片、清单以及被损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

  第一百九十三条  在作出行政处理抉择时,应该对于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于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以下物品应该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犯禁品;

  (二)赌具以及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四)捏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竞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六)主要用于施行背法行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和直接用于施行毒品背法行动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了非有证据表明属于别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背法行动人本人所有。对于显明无价值的,可以不作出收缴抉择,但应该在证据顾全文书中注明处理情况。

  背法所患上应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者没收。

  多名背法行动人共同施行背法行动,背法所患上或者者非法财物没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背法所患上或者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收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抉择。然而,犯禁品,管制用具,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和非法财物价值在五百元下列且当事人对于财物价值无异议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收缴。

  追缴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抉择。然而,追缴的财物应该退还被损害人的,公安派出所可以追缴。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于收缴以及追缴的财物,经原抉择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属于被损害人或者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该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损害人的,登记造册,依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患上款项上缴国库;

  (三)犯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者价值轻微,没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烧毁;

  (四)对于没法变卖或者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烧毁或者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第一百九十七条  对于应该退还原主或者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该采用公告方式告诉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者依法变卖或者者拍卖后,将所患上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时间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章 执 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抉择后,被处理人应该在行政处理抉择的期限内予以实行。逾期不实行的,作出行政处理抉择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处理人对于行政处理抉择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抉择不休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二百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抉择或者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该事前催告被处理人实行行政处理抉择。催告以书面情势作出,并直接投递被处理人。被处理人谢绝接受或者者没法直接投递被处理人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投递。

  催告书应该载明以下事项:

  (一)实行行政处理抉择的期限以及方式;

  (二)触及金钱给付的,应该有明确的金额以及给付方式;

  (三)被处理人依法享有的陈说权以及申辩权。

  第二百零一条  被处理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说以及申辩。公安机关应该充沛听取并记录、复核。被处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该采纳。

  第二百零二条  经催告,被处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实行行政处理抉择,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抉择。

  在催告期间,对于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者藏匿财物迹象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当即强制执行抉择。

  强制执行抉择应该以书面情势作出,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以及根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以及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期限;

  (五)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名称、印章以及日期。

  第二百零三条  依法作出请求被处理人实行排除了阴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处理抉择,被处理人逾期不实行,经催告仍不实行,其后果已经经或者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代实行,或者者拜托没有益害瓜葛的第三人代实行。

  代实行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代实行前投递抉择书,代实行抉择书应该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地址,代实行的理由以及根据、方式以及时间、标的、费用预算及代实行人;

  (二)代实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实行,当事人实行的,休止代实行;

  (三)代实行时,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应该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实行终了,公安机关到场监督人员、代实行人以及当事人或者者见证人应该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者盖章。

  代实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当。然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了外。

  第二百零四条  需要当即清算道路的障碍物,当事人不能肃清的,或者者有其他紧迫情况需要当即实行的,公安机关可以抉择当即施行代实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该在事后当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百零五条  施行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在不侵害公共利益以及别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定。执行协定可以商定分阶段实行;当事人采用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执行协定应该实行。被处分人不实行执行协定的,公安机关应该恢复强制执行。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实行行政处理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理抉择的公安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情况紧迫,为保障公共安全,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当即执行。

  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当。

  第二百零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公安机关应该催告被处理人实行义务,催告书投递十往后被处理人仍未实行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该提供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理抉择书及作出抉择的事实、理由以及根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公安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该由作出处理抉择的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一十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中断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暂无实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于执行标的主意权力,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对于别人或者者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填补的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需要中断执行的。

  中断执行的情景消失后,公安机关应该恢复执行。对于没有显明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实行,中断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再也不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终结强制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经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经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抉择被撤销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在执行中或者者执行终了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理抉择被撤销、变更,或者者执行过错,应该恢复原状或者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百一十三条  除了依法应该烧毁的物品外,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或者者收缴、追缴的背法所患上以及非法财物,必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者收缴的背法所患上以及非法财物拍卖或者者变卖的款项以及没收的保证金,必需全体上缴国库,不患上以任何情势截留、私分或者者变相私分。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抉择,被处分人应该自收到行政处分抉择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于背反治安管理行动人处五十元下列罚款以及对于背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处分款,被处分人没有异议的;

  (二)对于背反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之外的背法行动人当场处二十元下列罚款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者口岸,被处分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难题,经被处分人提出的;

  (四)被处分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对于拥有前款第一项以及第三项情景之一的,办案人民警察应该请求被处分人签名确认。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该出具省级或者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于不出具省级或者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分人有权谢绝缴纳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应该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该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该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该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处分人确有经济难题,经被处分人申请以及作出处分抉择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处分人未在本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公安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分人的财物拍卖或者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份应该及时退还被处分人;

  (二)不能采用第一项措施的,逐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分款,加处分款总额不患上超越罚款数额。

  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拜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依法加处分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被处分人仍不实行的,作出行政处分抉择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节 行政拘留的执行

  第二百二十条  对于被抉择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投递拘留所执行。抗衡拒执行的,可使用束缚性警械。

  对于被抉择行政拘留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者拥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景的,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于同时被抉择行政拘留以及社区戒毒或者者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该先执行行政拘留,由拘留所给予必要的戒毒医治,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

  拘留所不具备戒毒医治前提的,行政拘留抉择机关可以直接将被行政拘留人送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处分人不服行政拘留处分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行政拘留抉择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该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者捺指印。

  被处分人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拘留所应该当即将申请转交作出行政拘留抉择的公安机关。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该在收到被处分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抉择。

  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产生社会危险,且被处分人或者者其近亲属提出相符前提的担保人,或者者按逐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应该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抉择。

  对于同一被处分人,不患上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以及交纳保证金。

  被处分人已经投递拘留所执行的,公安机关应该当即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抉择投递拘留所,拘留所应该当即释放被处分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被处分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作出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抉择,并告诉申请人:

  (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后可能逃跑的;

  (二)有其他背法犯法嫌疑,正在被调查或者者侦察的;

  (三)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其他情景。

  第二百二十五条  行政拘留并处分款的,罚款不因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而暂缓执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被处分人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未经抉择机关批准不患上离开所栖身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以及联络方式产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抉择机关讲演;

  (三)在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中不患上干扰证人作证、捏造证据或者者串供;

  (四)不患上逃避、谢绝或者者阻碍处分的执行。

  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不患上阴碍被处分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权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该相符以下前提:

  (一)与本案无牵联;

  (二)享有政治权力,人身自由未遭到限制或者者剥夺;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以及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实行担保义务。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经由审查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相符前提的,由担保人出具保证书,并到公安机关将被担保人领回。

  第二百二十九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应该实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被担保人遵照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担保人捏造证据、串供或者者逃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讲演。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不实行担保义务,导致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分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对于担保人处以三千元下列罚款,并对于被担保人恢复执行行政拘留。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实行了担保义务,但被担保人仍逃避行政拘留处分执行的,或者者被处分人逃跑后,担保人踊跃匡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处分人的,可以从轻或者者不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三十条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担保人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者丧失担保前提的,行政拘留的抉择机关应该责令被处分人从新提出担保人或者者交纳保证金。不提出担保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行政拘留的抉择机关应该将被处分人送拘留所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保证金应该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公安机关应该指定办案部门之外的法制、设备财务等部门负责管理保证金。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者以其他任何情势并吞保证金。

  第二百三十二条  行政拘留处分被撤销或者者开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该将保证金退还交纳人。

  被抉择行政拘留的人逃避行政拘留处分执行的,由抉择行政拘留的公安机关作出没收或者者部份没收保证金的抉择,行政拘留的抉择机关应该将被处分人送拘留所执行。

  第二百三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于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抉择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其他处理抉择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作出撤消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或者者执照处分的,应该在被撤消的许可证或者者执照上加盖撤消印章后收缴。被处分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告作废。撤消许可证或者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抉择的机关应该在处分抉择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五条  作出取消抉择的,可以采用在经营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告,责令被取消者当即休止经营流动;有背法所患上的,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者追缴。拒不休止经营流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没收或者者收缴其专门用于从事非法经营流动的工具、装备。已经经获得营业执照的,公安机关应该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百三十六条  对于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抉择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于被抉择强制隔离戒毒、收留教育、收留教养的人员,由作出抉择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留教育场所、收留教养场所执行。

  对于被抉择社区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该责令其到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之外的现栖身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责令其在现栖身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十三章 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

  第二百三十八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该保护国家主权以及利益,坚持同等互利原则。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于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入境时有效证件上所表明的国籍为准;国籍有疑难或者者国籍不明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查明。

  对于没法查明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依照其自报的国籍或者者无国籍人对于待。

  第二百四十条  背法行动人为享有外交特权以及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应该将其身份、证件及背法行动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留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以及豁免权的外国人,不患上采用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该使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于不知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该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知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别人翻译的,应该出具书面声明。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用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当。

  第二百四十二条  外国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经当场盘考或者者继续盘考后不能排除了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拘留审查: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别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以及利益,损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者从事其他背法犯法流动嫌疑的。

  施行拘留审查,应该出示拘留审查抉择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患上超过三十日,案情繁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于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三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消除拘留审查:

  (一)被抉择遣送出境、限期出境或者者驱赶出境的;

  (二)不应该拘留审查的;

  (三)被采用限制流动规模措施的;

  (四)案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五)其他应该消除拘留审查的。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不合用拘留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其流动规模: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者已经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合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景。

  被限制流动规模的外国人,应该依照请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患上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流动规模的期限不患上超过六十日。对于国籍、身份不明的,限制流动规模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五条  被限制流动规模的外国人应该遵照以下规定:

  (一)未经抉择机关批准,不患上变更糊口居所,超越指定的流动区域;

  (二)在传唤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患上以任何情势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患上毁灭、捏造证据或者者串供。

  第二百四十六条  外国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按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许入境情景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背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拥有前款所列情景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许入境。

  第二百四十七条  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遣送至以下国家或者者地区:

  (一)国籍国;

  (二)入境前的栖身国或者者地区;

  (三)诞生地国或者者地区;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属国或者者地区;

  (五)其他允许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入境的国家或者者地区。

  第二百四十八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外国人,应该羁押在拘留所或者者遣返场所:

  (一)被拘留审查的;

  (二)被抉择遣送出境或者者驱赶出境但因天气、交通运输工具班期、当事人健康状态等客观缘由或者者国籍、身份不明,不能当即执行的。

  第二百四十九条  外国人对于继续盘考、拘留审查、限制流动规模、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抉择为终究抉择。

  其他境外人员对于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合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五十条  外国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抉择,可以限期出境:

  (一)背反治安管理的;

  (二)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符合的流动的;

  (三)背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

  对于外国人抉择限期出境的,应该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者停留居留证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患上超过三十日。

  第二百五十一条  外国人背反治安管理或者者出境入境管理,情节严重,尚不形成犯法的,承办的公安机关可以层报公安部处以驱赶出境。公安部作出的驱赶出境抉择为终究抉择,由承办机关宣告并执行。

  被驱赶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赶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许入境。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于外国人处以罚款或者者行政拘留并处限期出境或者者驱赶出境的,应该于罚款或者者行政拘留执行终了后执行限期出境或者者驱赶出境。

  第二百五十三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该依照国家有关办理涉外案件的规定,严格执行请示讲演、内部通报、对于外通知等各项轨制。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于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和限制流动规模的抉择后,抉择机关应该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产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背法的主要事实,已经采用的措施及其法律根据等情况讲演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该在规按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请求不通知使馆、领馆,且我国与当事人国籍国未签署双边协定规定必需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该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要求。

  第二百五十五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和限制流动规模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该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讲演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二百五十六条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和限制流动规模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请求探视的,抉择机关应该及时支配。该外国人谢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支配,但应该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第二百五十七条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本章未作规定的,合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章 案件终结

  第二百五十八条  行政案件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予以结案:

  (一)作出不予行政处分抉择的;

  (二)依照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达成调处、以及解协定并已经实行的;

  (三)作出行政处分等处理抉择,且已经执行的;

  (四)背法行动涉嫌形成犯法,转为刑事案件办理的;

  (五)作出处理抉择后,因执行对于象灭失、死亡等客观缘由致使没法执行或者者无需执行的。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由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背法事实的;

  (二)背法行动已经过追究时效的;

  (三)背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景。

  终止调查时,背法嫌疑人已经被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应该当即消除。

  第二百六十条  对于在办理行政案件进程中构成的文书材料,应该依照一案一卷原则树立案卷,并依照有关规定在结案或者者终止案件调查后将案卷移交档案部门保管或者者自行保管。

  第二百六十一条  行政案件的案卷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受案登记表或者者其他发现案件的记录;

  (二)证据材料;

  (三)抉择文书;

  (四)在办理案件中构成的其他法律文书。

  第二百六十二条  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及定性根据材料应该齐全完全,不患上损毁、捏造。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六十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该树立其实不断完美统一的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办案部门应该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采用强制措施、处理等情况和相干文书材料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

  公安机关可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于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进程,公安机关应该同步录音录相。

  第二百六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订。公安部没有制订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订式样。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下列”、“内”皆包含本数或者者本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出境入境管理法》新设定的轨制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2006年8月24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除。

  公安部其他规章对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有尤其规定的,依照尤其规定办理;没有尤其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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