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2021新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2021新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履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增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大众性自治组织,履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以及公益事业,调处民间纠纷,协助保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应村民的意见、请求以及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讲演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栖身状态、人口多少,依照便于大众自治,有益于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剂,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赞成,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据村民栖身状态、集体土地所有权瓜葛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施展领导核心作用,领导以及支撑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按照宪法以及法律,支撑以及保障村民展开自治流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力。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于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点、支撑以及匡助,然而不患上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规模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展开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该有主妇成员,多民族村民栖身的村应该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据工作情况,给予适量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依据需要设人民调处、治安扞卫、公共卫生与规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处、治安扞卫、公共卫生与规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该支撑以及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情势的合作经济以及其他经济,承当本村出产的服务以及调和工作,增进农村出产建设以及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公道应用自然资源,维护以及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该尊敬并支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流动的自主权,保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该宣扬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政策,教育以及推进村民实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惜公共财产,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增进男女同等,做好规划生育工作,增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展开多种情势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流动。
村民委员会应该支撑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展开流动,推进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栖身的村,村民委员会应该教育以及引导各民族村民促进团结、相互尊敬、相互匡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该遵照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政策,遵照并组织施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抉择、决议,办事合理,廉正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发生。任何组织或者者个人不患上指定、委派或者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一届任期五年,届满应该及时举办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以及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发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该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者因其他缘由有缺的,依照原推选结果顺次递补,也能够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态、栖身期限,都有选举权以及被选举权;然而,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人除了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该对于以下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栖身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栖身,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栖身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赞成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经在户籍所在村或者者栖身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患上再参加其他处所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该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于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该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该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抉择,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该从全部村民利益动身,举荐奉公遵法、品行优良、合理正直、热心公益、拥有必定文化水祥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该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该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实行职责的假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取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患上中选。中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中选的人员患上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患上票多确当选,然而所患上票数不患上少于已经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履行无记名投票、公然计票的法子,选举结果应该当场公布。选举时,应该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拜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该公布拜托人以及受拜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行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免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请求,并说明请求免职的理由。被提出免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免职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要挟、诈骗、贿赂、捏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腕中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中选无效。
对于以暴力、要挟、诈骗、贿赂、捏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腕,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损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动,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人民政府或者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动能力或者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该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以及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招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该招集村民会议。招集村民会议,应该提早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该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抉择应该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于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抉择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依据需要可以约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大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讲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量的抉择;有权撤销或者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量的抉择。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讲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量的抉择。
第二十四条 触及村民利益的以下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抉择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患上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创办以及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者其他方式处罚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该由村民会议讨论抉择的触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抉择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于讨论抉择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以及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者栖身扩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抉择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该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主妇村民代表应该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一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该向其推选户或者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招集。村民代表会议每一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该招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抉择应该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赞成。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订以及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抉择不患上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政策相抵牾,不患上有侵略村民的人身权力、民主权力以及合法财产权力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抉择背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矫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该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抉择应该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赞成。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以及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抉择,所作抉择及施行情况应该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以及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该履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以及公然透明的工作原则,树立健全各种工作轨制。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然轨制。
村民委员会应该及时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抉择的事项及其施行情况;
(二)国家规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以及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津贴等资金、物质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展开工作的情况;
(五)触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切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一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来往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该每个月公布一次;触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该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该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该公布的事项或者者公布的事项不真正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应,有关人民政府或者者主管部门应该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背法行动的,有关人员应该依法承当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该树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者其他情势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然等轨制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发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患上担任村务监督机形成员。村务监督机形成员向村民会议以及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由村民或者者村集体承当误工补贴的聘请人员,应该接受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对于其实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一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务监督机构应该树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含:选举文件以及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以及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该真实、准确、完全、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任期以及卸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含以下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以及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质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出产经营以及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和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请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以及卸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该公布,其中卸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该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抉择损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损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当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矫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规模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矫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于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展开工作应该提供必要的前提;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拜托村民委员会展开工作需要经费的,由拜托部门承当。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难题的,由处所人民政府给予适量支撑。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集团、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该通过量种情势介入农村社区建设,并遵照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抉择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该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施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力。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施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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