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以及疆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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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订)  中华人民共以及疆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订)

  中华人民共以及疆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疆土地管理法》(下列简称《土地管理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

  第二条 以下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以及城市郊区中已经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难等缘由,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再也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履行土地登记发证轨制。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受法律维护,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侵略。

  土地登记内容以及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然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以及《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于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履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以及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订。

  未肯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维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扭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致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需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扭转土地用处的,必需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商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应用整体计划

  第八条 全疆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赞成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的计划期限通常是15年。

  第十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应该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以及未应用地。

  县级以及乡(镇)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应该依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维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以及制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还应该依据土地使用前提,肯定每一一块土地的用处。

  土地分类以及划定土地应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计划目标;

  (二)计划期限;

  (三)计划规模;

  (四)地块用处;

  (五)批准机关以及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依据国务院或者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应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修改后,触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土地应用年度规划管理,履行建设用地总量节制。土地应用年度规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需严格执行。

  土地应用年度规划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规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收拾规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该包含以下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应用现状;

  (三)土地前提。

  处所土地应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该向社会公布;全疆土地应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该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于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处所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该向社会公布。

  依据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状态,土地等级每一6年调剂1次。

  第四章 耕 地 保 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城市以及村落、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内,为施行城市计划以及村落、集镇计划占用耕地,和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建设单位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前提开垦或者者开垦的耕地不相符请求的,应该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制止单位以及个人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制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流动。

  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肯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出产的,应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肯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下列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肯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者渔业出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肯定给开发单位或者者个人长时间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患上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该依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订土地收拾方案,并组织施行。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措施,依照土地应用整体计划推动土地收拾。土地收拾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收拾所需费用,依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土地使用者共同承当。

  第五章 建 设 用 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触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该相符土地应用整体计划以及土地应用年度规划中肯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以及村落、集镇建设占用土地,触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该相符城市计划以及村落、集镇计划。不相符规定的,不患上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为施行城市计划占用土地的,依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应用年度规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处所案、征收土处所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处所案、征收土处所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处所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处所案、征收土处所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施行,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村落、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内,为施行村落、集镇计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处所案,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该依据建设项目的整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依据可行性钻研讲演肯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依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钻研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讲演;可行性钻研讲演报批时,必需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讲演。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处所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处所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抉择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该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行,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该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需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外的土地,触及农用地的,依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钻研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讲演;可行性钻研讲演报批时,必需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讲演。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处所案、征收土处所案以及供处所案(触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处所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赞成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处所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处所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处所案时一并批准(触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处所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处所案、征收土处所案以及供处所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施行,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抉择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该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外的土地,触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应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处所案以及供处所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国有未应用地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然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该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处所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施行,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处、规模、面积和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放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该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处所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放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放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行。对于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调和;调和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判决。征地补偿、安放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处所案的施行。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该自征地补偿、安放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放津贴费必需专款专用,不患上挪作他用。需要安放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放的,安放津贴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以及使用;由其他单位安放的,安放津贴费支付给安放单位;不需要统一安放的,安放津贴费发放给被安放人员个人或者者征患上被安放人员赞成后用于支付被安放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安放津贴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该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再也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远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该在灾情收场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该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前提。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含: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获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该经由培训,经考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检查职责,除了采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讯问背法案件确当事人、嫌疑人以及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休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背法行动;

  (四)对于涉嫌土地背法的单位或者者个人,休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背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患上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分抉择或者者直接给予行政处分抉择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于正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罚抉择,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于降级、罢职、开除了的行政处罚抉择,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以及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制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逾期不矫正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远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土地应用整体计划制订前已经建的不相符土地应用整体计划肯定的用处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由作出处分抉择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或者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患上的50%下列。

  第三十九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患上的5%以上20%下列。

  第四十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下列。

  第四十一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下列。

  第四十二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一平方米30元下列。

  第四十三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一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下列。

  第四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前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背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止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疆土地管理法施行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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