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3最新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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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23年9月16日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3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建设管理,保护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美化水平,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及辖区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镇规划区以及风景区、开发区、化工区等各类园区的绿化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绿化用地供应,并将公共绿地建设、养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城市绿化发展规划;

(三)制定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标准和养护技术规范,并给予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大力推广种植适合本地生存且有特色的树种及植物,推广节约型、生态型城市绿化;

(五)建立绿化资源普查制度和绿化管理信息平台,执行绿化行业市场诚信管理制度,完善有害生物防控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长效机制,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媒介,广泛宣传城市绿化的重要意义,普及科学绿化知识,倡导节俭务实绿化新风,形成全社会关注绿化、建设绿化、爱护绿化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积极参加城市绿化和保护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侵占绿地、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和生态控制线,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因城市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总量。调整绿线减少绿化规划用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内补足相同等级、面积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结合城市的性质、规模、功能、人文、自然条件等,充分体现城市规划区林地、草地、水域、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建设和保护,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条件,合理配置各类城市绿地,充分发挥其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避险防灾、雨水吸纳、空气净化、噪音消减等功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的设计,应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

城市绿化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时空分布和承载能力,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合理运用集水、节水植树种草技术。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进行绿化设计,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路侧绿地,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应当同步实施绿化。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种植适宜的行道树。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高速公路匝道、城市高架出入口周边和城市桥梁、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附属绿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城市绿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附属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附属城市绿地建设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标准与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养护期。

施工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及相关档案资料。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养护管理责任人养护管理的,施工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接受。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需要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木及绿化设施所有权等权属和其他法定事项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投资单位或者个人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单位或者个人捐资、认建、认养的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管理机构是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绿地,全体业主是养护管理责任人;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绿地养护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是养护管理责任人。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五)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商户周边的绿地,产权单位和使用人为养护共同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养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管理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养护管理责任。

法律、法规对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养护管理制度,制定防灾减灾、防病虫害等措施,做好绿化设施维护和树木花草养护工作,及时补种缺损苗木。

养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移交手续办理期间,由原养护管理主体继续承担养护管理责任。

发现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时,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临时占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恢复城市绿地原状,并移交养护管理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进行修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

(一)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网线路、交通、气象探测等设施安全使用的;

(二)因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因树木枯枝掉落,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安全。

养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树木,禁止以修剪为由破坏树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已有树木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前或者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影响城市建设和管理;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交通、管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

(四)影响其他树木生长;

(五)树木发生病虫害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

在城区规划范围内砍伐十株以上树木或者一百五十平米以上绿地树木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砍伐树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铁路、公路、水利设施用地范围内的树木,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申请砍伐树木的,应当提交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技术措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意见和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剪、迁移、砍伐树木等措施消除险情,但应当在事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人身、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

(二)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紧急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砍伐树木及临时占用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工作,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市古树名木,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一)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垃圾、污水;

(二)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

(三)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四)进入设有明示禁入标志的绿地或者在绿地内露宿;

(五)绿地内私自搭架、开垦种植或者饲养家禽、放牧、捕猎、打鸟;

(六)绿地内挖土取石,擅自设置广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野炊、生火;

(七)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

(八)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管理、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培训、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城市绿化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及植物材料等,禁止使用剧毒药剂。使用其他药剂开展有害生物防治时,应在气候条件允许的条件下作业。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信息。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城市绿化工作相关信息。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控,定期向社会发布植物疫情监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加强对养护管理责任人的技术指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附属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恢复绿地所需费用的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等其他方式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至五倍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情节轻微的,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的各类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公用设施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广场用地、特殊用地内的附属绿化用地;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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