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全文内容、主旨和释义,以加深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理解。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内容如下: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廉政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对行政机关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本条例规定要予以严厉惩戒。本条规定了八种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释义和理解
一、贪污行为
贪污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等职务之便,采取侵
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主管”,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依其职权范围或职务地位具有调拨、支配、转移、使用和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
这里所谓的“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
这里所谓的“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
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谓的“侵吞”,是指将自己暂时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的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这里所谓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伪造单据或账目、虚报冒领等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其他手段”,是指除了侵吞、窃取、骗取之外,利用职务之便,其他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手段,如利用计算机贪污公款等。
这里所谓的“公共财物”,是指国有资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行政机关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以公共财物论。
根据本条规定,有贪污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索贿行为
索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谓的“财物”,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钱物,也包括无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物质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以及其他形式的物质利益。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在进行职务活动时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索贿的特征是主动勒索性和对方交付财物的被动性。索取他人财物的两种形式:一是直接索取,即用语言文字或明或暗地向请托人索要财物;二是对他人请托之事,故意拖延甚至拒办,以此相要挟,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交付财物。因此,索贿行为是一种具有勒索性、胁迫性的受贿行为,危害甚大,对这种行为,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索贿。
根据本条规定,有索贿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受贿行为
受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谓的“财物”,不仅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钱物,也包括无形的可以用金钱计量的物质利益,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以及其他形式的物质利益。
这里所谓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贿人主动进行拉拢腐蚀,受贿人在贪婪私欲的支配下非法予以接受。
这里所谓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实际上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有受贿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行贿行为
行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具体行为:一是一般行贿行为,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二是经济行贿行为,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经济来往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有行贿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五、介绍贿赂行为
介绍贿赂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在行贿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中介作用,进行牵线搭桥,进行沟通、撮合,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具体表现包括两种形式:一是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在这种形式下,介绍贿赂人主要是寻找受贿对象并力争劝说其接受贿赂;二是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行贿人,居间介绍。在这种形式下,介绍贿赂人主要是寻找可能的行贿人,并劝说其行贿。实践中,常见的介绍贿赂行为包括为行贿人物色行贿对象或者为索贿者物色索贿对象,介绍双方认识,安排双方见面,传达各方意见,代表行贿人或者受贿人商谈贿赂条件,传送作为贿赂的财物,等等。
根据本条规定,有行贿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六、挪用公款行为
挪用公款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为满足个人或者其他人的某种需要,凭借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暂时将公款挪作他用,当这种需要得到满足后,即将本挪用的公款如数退还,公款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化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挪用”,是由“挪”与“用”两种行为结合而成,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将本单位的资金转移到本人或他人的控制之下,用于本人或他人的某种需要,但准备日后归还。
这里所谓的“公款”,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支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直接代表一定数额的货币,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可据以提取或换取现金,根据有价证券这一情况和作用,
应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作为“公款”对待。车票、船票、邮票、税票等有价证票,是交纳现金或用现金购买而得到的有价证票,虽然也体现一定量的货币,但不直接代表货币,不能作流通或支付手段,不能充当商品交换的媒介,因此,国家的有价证票不能视为公款。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具体行为: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归个人使用”,是指: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二)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营利性活动”,是指通过合法的买卖或经商活动以及其他活动谋取利润的行为。至于营利性活动最终是否获利,不影响本违法违纪行为的成立。挪用公款为进行营利性活动作准备,如用作公司、企业的资信证明,以取得工商登记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
(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一切活动,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四)挪用专项款物的行为。
挪用专项款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公务员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有挪用公款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也就是以权谋私行为。
这里所谓的“利用”,就是凭借和使用。
这里所谓的“职务”,是指行为人从事公务享有的职能权力与负有的职责义务的集中表现。
这里所谓的“之便”,就是方便的条件和机会。
这里所谓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经营公共财物或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务的权力或者其职务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之便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导、组织、指挥、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二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虽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是利用了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里所谓的“他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
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具体表现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
(一)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财产的行为。
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财产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利用自己职务、地位形成的影响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财产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具有排除权利人的利益,擅自占有所代管或持有的公私财物。
这里所谓的“财物”,即包括国家、集体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
(二)将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行为。
将应当由本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个人消费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开支,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中报销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是指与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有工作关系的下级单位或者企业事业等单位。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父母、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父母、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配偶、父母、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收受他人财物,本人不知道或者证据证明不了本人知道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他人”,是指请托人或请托人委托的代理人。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指定的第三者收受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通过其指定的第三者收受财物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指定第三者收受财物,而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并没有收受和得到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其指定的第三者”,是指除行政机关公务员父母、配偶、子女、子女的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以外的第三者。
(五)借机敛财的行为。
借机敛财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借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之机收敛钱财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婚丧、喜庆等事宜”,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本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过生日、升学参军、工作调动、迁新居、生病住院等。
(六)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物,并将公物用于营利性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营利性活动”,是指国家法律允许的谋利活动,即通过合法的买卖或经商活动,从中谋取利益。
(七)占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占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物,并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
(八)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经催要仍不归还的行为。
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经催要仍不归还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经催要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作为本行为的主体,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八、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占有、支配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本人合法收入,差额较大,处分决定机关有权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这里所谓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物,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以及物品。
这里所谓的“支出”,是指行为人实际对外支付的款物。
这里所谓的“合法收入”,是指行为人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占有、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继承的财产、稿酬等收入。
这里所谓的“处分决定机关”,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4条的有关规定,是指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这里所谓的“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包括拒不说明财产来源合法,也包括故意编造财产来源的合法途径,但经调查核实予以否定的。
根据本条规定,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九、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除上述贪污、索贿、受贿、介绍贿赂、行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以外还有一些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对贪污、索贿、受贿、介绍贿赂、行贿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以外的其他一些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也应根据本条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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