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机动车停车条例2023最新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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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2023年8月30日日照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停车设施规划、建设,挖掘停车资源,优化停车秩序,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推进精致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机动车停车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公共交通车辆停车设施、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以及临时设置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以外设立的,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设置的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共治共享、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宣传、倡导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落实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共享、宣传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开展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机动车停车工作,承担综合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指导、督导考核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负责道路内及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的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人民政府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建设运维、政府投资的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等所需经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检查指导,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行政审批、人民防空、大数据、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机动车停车信息化、智能化、共享化,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引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出行,减缓机动车停车压力。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结合区域停车需求,制定差别化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区域交通发展需求及时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纳入年度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停车场露天设置的,除出入口外,其他区域应当与道路安全隔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审查建筑区划内住宅配建车位和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配建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区域)。

建设单位租售建设项目配建车位的,应当在租售方案中明确标示住宅配建车位和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配建车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区域)。

第十四条 新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有访客、物流配送车辆停车泊位,商业建筑应当有货物装卸、接送客人的临时停车泊位。

老旧住宅小区、医院、学校等可以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设置临时停靠通道,合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即停即走泊位,减少对周边道路交通影响。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车位或者配建的停车位未达到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客观条件允许的,应当补建或者改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

第十六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需要改变停车位配建标准的,应当按照改变后对应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设停车位。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会商确定。

医院、学校、商业综合体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可以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地下停车场等。

第十八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交通标志,规定停车时间。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的基础上,在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内施划停车泊位,道路两侧建筑物业主应当配合施划。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即停即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二十二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公共卫生间等,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限时停车泊位。

道路限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通行、消防安全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物业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指导协调,物业服务企业积极配合,及时推进住宅小区内临时停车设施设置等工作。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依法确定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向社会购买运营、维护和管理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及其他要求选择停车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设施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路段、时段,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和交通状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明示泊位数量、服务时段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停车场标志标识和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三)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四)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停车过程中噪声、扬尘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五)做好停车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应当明示营业执照、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优惠政策、监督电话等内容,并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三、五、六、七项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停车数据采集、车辆号牌智能识别、车位预约、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功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智慧停车管理平台运营单位,对停车数据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应当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适时接入日照城市大脑。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数据信息应当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时传输准确的停车数据信息。

公共停车场和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实现停车数据采集、车位预约、实时空余车位显示等智能化功能。

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

鼓励将主要景区(点)、金融服务点等服务设施以及红色与特色旅游线路纳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实现景区(点)、停车场、服务设施等元素有机融合、信息共享。

推广应用快速收费系统。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和提供有偿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十日内通过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提交相关材料。

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停车场权属材料及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规划设计图及交通组织方案;

(三)停车场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场闸道技术参数、收费方案、计时计费设施清单。

提供有偿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基本信息;

(三)道路停车泊位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照片;

(四)有权进行经营的证明材料。

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公共停车场和提供有偿服务的道路停车泊位变更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变更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动态评估制度,定期分析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位置、数量等对交通流的影响,按照一路一策、逐年缩减、合理清退的原则及时作出调整。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涉密及重点安保单位、企业生产区域等除外)停车场应当对社会错时开放共享。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鼓励老旧住宅小区周边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夜间免费向社会开放。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探索网络化、智能化手段,实现车位共享,提高使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机场、车站、码头、医院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军车、警车、消防车、行政执法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残疾人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本人专用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临时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使用权出(转)让,其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统筹用于停车设施和智慧停车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购买尚未处置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或者只租不售为由拒绝出租、出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栏杆、绳索、橡胶路锥等障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停车设施,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遮挡、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

第四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公共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备;

(三)非残疾人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停车场收取停车服务费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五)不得占用非机动车停放点;

(六)不得占用物流配送车辆等临时停车泊位;

(七)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限定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

(四)不得占用物流配送、出租车乘降、校车停放等临时停车泊位;

(五)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放车辆,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内,道路两侧单位应当对本单位门前的停车秩序进行引导,机动车应当按照停车指示标志、标线停放,确保停车规范、入位。

住宅小区内的车辆停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服从物业服务人停车秩序维护管理;访客在住宅小区内应当遵守停车秩序,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支持住宅小区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停车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推行人性化执法。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停放时,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依法应当扣留或者依法被认定为无主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废弃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职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两侧公共停车区域内未按照停车指示标志、标线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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