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2021修订【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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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2021修订【全文】  (200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91号公布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2021修订【全文】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2021修订【全文】

  (2003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91号公布 依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除以及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一次修订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全以及安全,保证有效地组织以及施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含动员筹备以及动员施行。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依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有权依法对于机关、社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下列简称单位以及个人)所具有或者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以及调用。

  国家在以及平时代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筹备,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施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三条 一切具有或者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以及个人都应该依法实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实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遇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取得补偿、抚恤的权力。

  第四条 国家国防动员机构在国务院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施行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施行本区域的有关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施行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有效措施,加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筹备工作,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筹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以及社会发展规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撑以及督促其有关部门依法实行职责,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八条 国家支撑、激励单位以及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九条 单位以及个人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凸起贡献,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按照国家以及处所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首要或者者急需的民用运力,在保障军事行为中作用显明的;

  (二)组织以及展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流动,获得凸起成就的;

  (三)坚决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战胜难题,卓越完成任务的;

  (四)敢于同干扰以及损坏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行动作斗争,防止重大损失的;

  (五)在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贯彻国防请求或者者加装改造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军事或者者经济效益显著的。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筹备

  第十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该会同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戎行有关部门,依据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的设计、建造情况,依照凸起重点、重视实效的原则,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贯彻国防请求的整体计划,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国家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该依据批准的整体计划,拟订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贯彻国防请求的具体施行规划并组织施行。

  第十一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贯彻国防请求工作的管理以及指点,为承当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以及个人提供政策以及技术支撑,保障有关国防请求的落实。

  第十二条 设计、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请求具体施行规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的单位以及个人,必需严格依照贯彻国防请求的设计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造。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的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阻碍设计、建造单位以及个人为贯彻国防请求所进行的设计、建造流动。

  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因贯彻国防请求所产生的费用,由中央财政以及县级以上处所各级财政给予适量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贯彻国防请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竣工验收时,下达任务的机构以及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该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该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以及审验(核)工作,依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筹备登记的请求,于每一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以及情况。

  报送的民用运力资料以及情况不相符规定请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请求前款所列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请求从新提供,有关部门不患上谢绝。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该对于民用运力资料以及情况分类收拾,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及时更新。下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该依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请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依据需要,及时向戎行有关单位通报本地区的民用运力情况。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取得情况通报的戎行有关单位对于民用运力资料以及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戎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应该依据所担当的任务,评估以及测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并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所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的类型、数量及其技术请求等情况报送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该依据民用运力情况以及使用单位提出的需求,组织拟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戎行有关部门拟订,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依据全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军区有关部门以及区域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订,报军区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依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海军、空军、第二炮兵(下列简称军兵种)依据所担当的特殊任务,需要单独制订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经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赞成后,由军兵种主管国防交通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军区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拟订;经所属的军兵种审核赞成后,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该明确动员的任务、程序、请求以及保障措施,便于操作执行,能够知足军事行为的需要。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剂,依照原拟订程序以及批准权限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该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依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以及指点有关部门肯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以及对于操作、保障人员的请求通知有关单位以及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依照请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筹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以及实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依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订施行方案,并组织施行。其中重大论证课题以及实验项目的施行方案应该报国家国防动员机构批准;触及加装武器设备的,依照武器设备加装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当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加装改造论证课题以及实验项目的单位,应该依照规定的时间与请求完成论证以及实验任务,并将论证结论以及实验结果的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

  具有或者者管理需要加装改造的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向承当加装改造论证课题以及实验项目的单位提供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的原始资料以及情况,为加装改造论证课题以及实验项目的顺利施行提供利便。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以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该依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请求,指点、匡助有关单位树立以及完美加装改造的技术、材料及相干装备的贮备轨制。

  第二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该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戎行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依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筹备请求,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当的运输出产任务,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以及专业技术训练。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和伙食津贴、来回差旅费等,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按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训练人员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该会同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于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树立相应的管理轨制,采取先进的科技手腕搜集以及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信息。

  具有或者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依照规定及时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预征民用运力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

  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依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施行。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依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戎行有关部门制订。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施行

  第二十八条 战时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施行。

  平时特殊情况下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抉择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该依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以及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依照快速动员的请求,迅速启动、施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在施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进程中,需要对于预案进行调剂的,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办理。

  第三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该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依照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请求,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以及个人,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的类型、数量以及操作、保障人员,和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以及个人必需依照通知请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达到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的技术状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技巧相符军事行为的请求。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该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对于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组织必要的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被征民用运力来不及集结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约定报到时间以及地点,并当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以及个人。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该办理交接手续。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有关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以及设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使用单位,依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肯定的加装改造方案组织施行。

  承当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严格依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国防请求进行加装改造,保证定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施行进程中,因情况紧迫来不及讲演的,使用单位可以依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直接在当地征用所需的民用运力,但必需同时依照规定的程序补报。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施行进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以及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前向有关部门或者者单位提出使用请求,有关部门以及单位应该予以配合、支撑。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该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可能防止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设施遭到损毁。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紧迫需要,抉择对于某一行业或者者地区的民用运力施行管制时,被施行民用运力管制的单位以及个人,必需服从管制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保证其具有或者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设施以及保障系统处于优良状况。

  第四章 补偿与抚恤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使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应该收拢民用运力,追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设施的损失、破坏情况和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三十八条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该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使用单位组织施行恢复工作。恢复工作完成并通过相应的检修后,应该及时移交。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可以不施行恢复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该登记造册,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贮备。

  第三十九条 具有或者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以及个人,因实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酿成的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由中央财政以及县级以上处所各级财政给予适量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以及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破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以及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者补助;

  (三)应该给予公道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条 具有或者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以及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损毁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施行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具有或者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以及个人,因实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遇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以及标准,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以及县级以上处所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中央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处所各级财政负担的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筹备所需费用,由国家以及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依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施行所需费用,依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该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者个人逃避或者者拒不实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强制其实行义务,可以对于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或者者个人未依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请求集结应征民用运力,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矫正;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承当设计、建造或者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个人,未依照国防请求对于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进行设计、建造、加装改造,或者者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的单位、个人阻碍有关设计、建造或者者加装改造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强制其实行义务,可以对于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损坏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干装备或者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干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流动,造成损失或者者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给予处分;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谢绝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或者者迟延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以及情况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报送;逾期未报送的,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背反本条例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罢职的行政处罚或者者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漏所搜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以及情况的;

  (二)超出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于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矫正的;

  (五)背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平时特殊情况,是指产生危及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全以及安全的武装冲突和其他突发性事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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