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22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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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22新版本    (200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22新版本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22新版本

  (2006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 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份行政法规的抉择》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节制以及歼灭血吸虫病,保障人体健康、动物健康以及公共卫生,增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于血吸虫病防治履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综合治理、联防联控,人与家畜同步防治,重点加强对于传染源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施行。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以及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制订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规划并组织施行。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下列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依据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施行;树立健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调和机制以及工作责任制,对于有关部门承当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进行综合调和以及考查、监督。

  第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该协助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展开血吸虫病防治的宣扬教育,组织村民、居民介入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激励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村民、居民踊跃介入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流动;激励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社会组织动员青年团员等踊跃介入血吸虫病防治的有关流动。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完美有关轨制,利便单位以及个人介入血吸虫病防治的宣扬教育、捐赠等流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就的单位以及个人,给予表彰或者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依据血吸虫病预防节制标准,划分为重点防治地区以及一般防治地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订。

  第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组织各类新闻媒体展开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扬教育。各类新闻媒体应该展开公益性血吸虫病防治宣扬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该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于学生展开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该对于学生展开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教育。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机关、集团、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该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血吸虫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处于同一水系或者者同一相对于独立地舆环境的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各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展开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组织有关部门以及机构同步施行以下血吸虫病防治措施:

  (一)在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中采用与血吸虫病防治有关的工程措施;

  (二)进行人以及家畜的血吸虫病筛查、医治以及管理;

  (三)展开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疫情监测;

  (四)调查钉螺散布,施行药物杀灭钉螺;

  (五)避免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直接进入水体;

  (六)其他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该制订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同步施行。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者两个以上设区的市需要同步施行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该制订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并组织施行。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同步施行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共同制订血吸虫病联防联控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施行。

  第十二条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行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和展开人、家畜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应该相符相干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请求。相干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分别制订。

  第十三条 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在渔船集中停泊地设点发放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依照无害化请求以及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修建公共厕所;推广在渔船以及水上运输工具上安装以及使用粪便搜集容器,并采用措施,对于所搜集的粪便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该支配并组织施行农业机械化推行、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和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支配农业机械化推行、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和人、家畜饮用水设施建设等项目,应该优先支配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的有关项目。

  第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施行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应该依照无害化请求以及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以及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公共厕所应该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的功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该适应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引导以及扶持农业种植结构的调剂,推广以机械化耕作接替畜生耕作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者兽医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该引导以及扶持养殖结构的调剂,推广对于牛、羊、猪等家畜的舍饲圈养,加强对于圈养家畜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展开对于家畜的血吸虫病检查以及对于沾染血吸虫的家畜的医治、处理。

  第十七条 制止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应该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以及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避免钉螺繁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该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维护、湿地维护和自然维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展开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应该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展开血吸虫病综合防治。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该依据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资料、钉螺散布和繁殖环境的特色、药物特性,制订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该依据药物杀灭钉螺工作规范,组织施行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杀灭钉螺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在施行药物杀灭钉螺7日前,公告施药的时间、地点、种类、法子、影响规模以及注意事项。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予以配合。

  杀灭钉螺严禁使用国家明令制止使用的药物。

  第二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血吸虫病监测等流行病学资料,划定、变更有钉螺地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该及时公告有钉螺地带。

  制止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牛、羊、猪等家畜,制止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养的芦苇等植物以及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孳生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该在有钉螺地带设立警示标志,并在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消除有钉螺地带抉择后予以撤销。警示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维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该予以协助。任何单位或者者个人不患上破坏或者者擅自挪动警示标志。

  在有钉螺地带完成杀灭钉螺后,由原批准机关抉择并公告消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制止行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植物检疫机构应该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在各自的职责规模内,展开血吸虫病的监测、筛查、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讲演以及处理工作,展开杀灭钉螺、血吸虫病防治技术指点和其他防治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植物检疫机构应该按期对于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巧的培训以及考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修水利、交通、游览、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应该事前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对于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依据疾病预防节制机构的意见,采用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节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该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工程竣工后,应该告诉当地县级疾病预防节制机构,由其对于该地区的血吸虫病进行监测。

  第三章 疫情节制

  第二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血吸虫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急性血吸虫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据节制急性血吸虫病爆发、流行的需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采用紧迫措施,进行以下应急处理:

  (一)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

  (二)组织疾病预防节制机构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对于接触疫水的人以及家畜施行预防性服药;

  (三)组织有关部门以及单位杀灭钉螺以及处理疫水;

  (四)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制止人以及家畜接触疫水。

  第二十六条 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爆发、流行讲演时,应该及时采用以下措施:

  (一)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

  (二)提出疫情节制方案,明确有钉螺地带规模、预防性服药的人以及家畜规模,和采用杀灭钉螺以及处理疫水的措施;

  (三)指点医疗机构以及下级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处理疫情;

  (四)卫生主管部门请求采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对于因出产、工作必需接触疫水的人员应该依照疾病预防节制机构的请求采用防护措施,并按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因防汛、抗洪抢险必需接触疫水的人员,应该依照疾病预防节制机构的请求采用防护措施。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人员,应该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以及机构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

  第二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者兽医主管部门应该依据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组织展开对于本地村民、居民以及活动人口血吸虫病和家畜血吸虫病的筛查、医治以及预防性服药工作。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措施,组织对于晚期血吸虫病病人的医治。

  第二十九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植物检疫机构应该加强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以及植物的血吸虫病检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于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应该施行药物医治;植物检疫机构对于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应该施行杀灭钉螺。

  凡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携带钉螺的植物,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经检疫的家畜、植物,一概不患上出售、外运。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疫情的讲演、通报以及公布,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据血吸虫病防治计划、规划,支配血吸虫病防治经费以及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依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对于经济难题的县级人民政府展开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给予适量津贴。

  国家对于经济难题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经费、血吸虫病重大疫情应急处理经费给予适量津贴,对于承当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的基本建设以及跨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重大工程项目给予必要支撑。

  第三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编制或者者审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农业、兽医、水利、林业等工程项目,应该将有关血吸虫病防治的工程措施纳入项目兼顾支配。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于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于经济难题农民的血吸虫病医治费用予以减免。

  因工作缘由沾染血吸虫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依照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医治费用。

  第三十四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对于相符救助前提的血吸虫病病人进行救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于家畜免费施行血吸虫病检查以及医治,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

  第三十六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依据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需要以及血吸虫病流行趋势,贮备血吸虫病防治药物、杀灭钉螺药物以及有关防护用品。

  第三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网络建设,将承当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列入基本建设规划。

  第三十八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订以及施行本行政区域的血吸虫病防治规划时,应该兼顾调和血吸虫病防治项目以及资金,确保实现血吸虫病防治项目的综合效益。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该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或者者挪作他用。严禁倒买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以及其他物品。有关单位使用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应该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节制、医治以及疫情的管理工作,对于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于以下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施行情况;

  (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节制、医治以及疫情管理工作情况;

  (三)医治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对于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施行情况以及水利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于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施行情况以及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进程中,发现背反或者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该责令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及时矫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规模的,应该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触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该共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实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以及血吸虫病疫情产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以及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该予以配合,不患上谢绝、阻止。

  第四十五条 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于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第四十六条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职责规模内的事项,应该责令纠正,或者者直接处理下级主管部门未及时处理的事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矫正,通报批判;造成血吸虫病传布、流行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展开血吸虫病联防联控的;

  (二)急性血吸虫病爆发、流行时,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采用紧迫措施、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未实行血吸虫病防治组织、领导、保障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采用其他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采用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矫正,通报批判;造成血吸虫病传布、流行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矫正,通报批判;造成血吸虫病传布、流行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组织施行农村改厕、沼气池建设项目时,未依照无害化请求以及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保证厕所或者者沼气池具备杀灭粪便中血吸虫卵功能的;

  (二)在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未展开家畜血吸虫病检查,或者者未对于沾染血吸虫的家畜进行医治、处理的;

  (三)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进行水利建设项目,未同步建设血吸虫病防治设施,或者者未结合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江河、湖泊治理工程以及人畜饮水、灌区改造等水利工程项目,改善水环境,致使钉螺繁殖的;

  (四)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未结合退耕还林、长江防护林建设、野生动物植物维护、湿地维护和自然维护区建设等林业工程,展开血吸虫病综合防治的;

  (五)未制订药物杀灭钉螺规范,或者者未组织施行本行政区域内药物杀灭钉螺工作的;

  (六)未组织展开血吸虫病筛查、医治以及预防性服药工作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者发现背法行动不及时查处的;

  (八)有背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失职、溺职行动的。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节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者植物检疫机构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者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矫正,通报批判,给予正告;逾期不矫正,造成血吸虫病传布、流行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罢职、开除了的处罚,并可以依法撤消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展开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不决期对于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巧培训以及考查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爆发、流行讲演时,未及时采用措施的;

  (四)未对于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于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施行药物医治,或者者未对于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施行杀灭钉螺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修水利、交通、游览、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前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节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者未依据疾病预防节制机构的意见,采用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节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给予正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逾期不矫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分散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单位以及个人破坏或者者擅自挪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者赔偿损失,给予正告;情节严重的,对于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下列的罚款,对于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下列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矫正,给予正告,对于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下列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背法流动的工具以及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分散或者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一)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于因出产、工作必需接触疫水的人员采用防护措施,或者者不决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于政府有关部门采用的预防、节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制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养的芦苇等植物或者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孳生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意:

  血吸虫病,是血吸虫寄生于人体或者者哺乳动物体内,致使其病发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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