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劳动法全文【最新修订版】
2020年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劳动法全文【最新修订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增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以及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以及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以及未成年工特殊维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以及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剂劳动瓜葛,树立以及保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轨制,增进经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依据宪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下列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构成劳动瓜葛的劳动者,合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集团以及与之树立劳动合同瓜葛的劳动者,按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同等就业以及选择职业的权力、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力、休息休假的权力、取得劳动安全卫生维护的权力、接受职业技巧培训的权力、享受社会保险以及福利的权力、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力。
劳动者应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巧,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照劳动纪律以及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树立以及完美规章轨制,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力以及实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用各种措施,增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订劳动标准,调理社会收入,完美社会保险,调和劳动瓜葛,逐渐提高劳动者的糊口水平。
第六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展开劳动比赛以及公道化建议流动,激励以及维护劳动者进行科学钻研、技术革新以及发明创造,表彰以及奖励劳动模范以及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以及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以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展开流动。
第八条 劳动者按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者其他情势,介入民主管理或者者就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同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开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开工作。
第二章 增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增进经济以及社会发展,创造就业前提,扩展就业机会。
国家激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集团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模内创办产业或者者拓展经营,增添就业。
国家支撑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以及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用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轻视。
第十三条 主妇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就业权力。在录用职工时,除了国家规定的不合适主妇的工种或者者岗位外,不患上以性别为由谢绝录用主妇或者者提高对于主妇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呈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尤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制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以及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需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力。
第三章 劳动合同以及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瓜葛、明确双方权力以及义务的协定。
树立劳动瓜葛应该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以及变更劳动合同,应该遵循同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患上背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当即拥有法律束缚力,当事人必需实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以下劳动合同无效:
(一)背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要挟等手腕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束缚力。确认劳动合同部份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份的效率,其余部份依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该以书面情势订立,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维护以及劳动前提;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前提;
(七)背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了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商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按期限、无固按期限以及以完成必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赞成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按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该订立无固按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商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患上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商定守旧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者当事人商定的劳动合同终止前提呈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消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消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相符录用前提的;
(二)严重背反劳动纪律或者者用人单位规章轨制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于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侵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消除劳动合同,然而应该提早三十日以书面情势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得病或者者非因工挂彩,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支配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由培训或者者调剂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根据的客观情况产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没法实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定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者出产经营状态产生严重难题,确需裁减人员的,应该提早三十日向工会或者者全部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讲演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该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消除劳动合同的,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用人单位不患上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消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者因工挂彩并被确认丧失或者者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得病或者者挂彩,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消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量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背反法律、法规或者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请求从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该依法给予支撑以及匡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消除劳动合同,应该提早三十日以书面情势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消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要挟或者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腕逼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商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者提供劳动前提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该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者全部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树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该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于企业以及企业全部职工拥有束缚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前提以及劳动报酬等标准不患上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以及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履行劳动者逐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一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轨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履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轨制公道肯定其劳动定额以及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保证劳动者每一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出产特色不能履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履行其他工作以及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以下节日期间应该依法支配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为出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以及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逐日不患上超过一小时;因特殊缘由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延长工作时间逐日不患上超过三小时,然而每个月不患上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产生自然灾难、事故或者者因其他缘由,要挟劳动者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需要紧迫处理的;
(二)出产装备、交通运输路线、公共设施产生故障,影响出产以及公家利益,必需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景。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患上背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用人单位应该依照以下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支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支配劳动者工作又不能支配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支配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履行带薪年休假轨制。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该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履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渐提高。国家对于工资总量履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的出产经营特色以及经济效益,依法自主肯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以及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履行最低工资保障轨制。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患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肯定以及调剂最低工资标准应该综合参考以下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供养人口的最低糊口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出产率;
(四)就业状态;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该以货泉情势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患上剥削或者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以及婚丧假期间和依法参加社会流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需树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轨制,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以及标准,对于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避免劳动进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需相符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出产以及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需为劳动者提供相符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前提以及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于从事有职业危害功课的劳动者应该按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功课的劳动者必需经由专门培训并获得特种功课资历。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进程中必需严格遵照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背章指挥、强令冒险功课,有权谢绝执行;对于危害生命安全以及身体健康的行动,有权提出批判、检举以及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树立伤亡事故以及职业病统计讲演以及处理轨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对于劳动者在劳动进程中产生的伤亡事故以及劳动者的职业病状态,进行统计、讲演以及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以及未成年工特殊维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于女职工以及未成年工履行特殊劳动维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制止支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忌讳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患上支配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功课以及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患上支配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孕期忌讳从事的劳动。对于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患上支配其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患上支配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忌讳从事的其他劳动,不患上支配其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患上支配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忌讳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该对于未成年工按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用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巧,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以及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计划,激励以及支撑有前提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集团以及个人进行各种情势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该树立职业培训轨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以及使用职业培训经费,依据本单位实际,有规划地对于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需经由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肯定职业分类,对于规定的职业制订职业技巧标准,履行职业资历证书轨制,由经备案的考查鉴定机构负责对于劳动者施行职业技巧考查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以及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树立社会保险轨制,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迈、得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取得匡助以及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该与社会经济发展水祥和社会经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依照保险类型肯定资金来源,逐渐履行社会兼顾。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必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以下情景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得病、挂彩;
(三)因工伤残或者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补助。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以及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需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以及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以及运营施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以及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以及个人不患上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激励用人单位依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树立补充保险。
国家倡导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修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疗养以及休养提供前提。
用人单位应该创造前提,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处、仲裁、提起诉讼,也能够协商解决。
调处原则合用于仲裁以及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该依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保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产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调处不成,当事人一方请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能够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处委员会。劳动争议调处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以及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处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处达成协定的,当事人应该实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该自劳动争议产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判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于仲裁判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需实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仲裁判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按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实行仲裁判决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产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调和处理。
因实行集体合同产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于仲裁判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于用人单位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背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动有权禁止,并责令矫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于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需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照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对于用人单位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用人单位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以及个人对于于背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动有权检举以及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订的劳动规章轨制背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正告,责令矫正;对于劳动者造成侵害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背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正告,责令矫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景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剥削或者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消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以及劳动卫生前提不相符国家规定或者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劳动维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者有关部门责令矫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抉择责令停产整顿;对于事故隐患不采用措施,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以及财产损失的,对于责任人员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背章冒险功课,产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于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矫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消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背反本法对于女职工以及未成年工的维护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矫正,处以罚款;对于女职工或者者未成年工造成侵害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以下行动之一,由公安机关对于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下列拘留、罚款或者者正告;形成犯法的,对于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要挟或者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腕逼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以及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因为用人单位的缘由订立的无效合同,对于劳动者造成侵害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背反本法规定的前提消除劳动合同或者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矫正;对于劳动者造成侵害的,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消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于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该依法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止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形成犯法的,对于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背反本法规定的前提消除劳动合同或者者背反劳动合同中商定的保密事项,对于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依法承当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形成犯法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背反本法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分的,按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法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轨制的施行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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