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对于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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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  第620号  《对于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已经经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第2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2020年对于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国务院令

  第620号

  《对于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已经经2012年5月16日国务院第2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2020年对于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全文】

2020年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于外劳务合作,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增进对于外劳务合作健康发展,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对于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者机构(下列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流动。

  国外的企业、机构或者者个人不患上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三条 国家激励以及支撑依法展开对于外劳务合作,提高对于外劳务合作水平,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以及完美增进对于外劳务合作发展的政策措施,树立健全对于外劳务合作服务体系和风险防范以及处置机制。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于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负责对于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干工作。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调和本行政区域的对于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于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规模内负责对于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干工作。

  第二章 从事对于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与劳务人员

  第五条 从事对于外劳务合作,应该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对于外劳务合作经营资历。

  第六条 申请对于外劳务合作经营资历,应该具备以下前提:

  (一)相符企业法人前提;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识对于外劳务合功课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轨制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轨制;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法记录。

  第七条 申请对于外劳务合作经营资历的企业,应该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下列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相符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前提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者不予批准的抉择。予以批准的,颁发对于外劳务合作经营资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对于外劳务合作经营资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将依法获得对于外劳务合作经营资历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下列称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获得对于外劳务合作经营资历证书并办理登记,不患上从事对于外劳务合作。

  第八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不患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以商务、游览、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九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于外劳务合风格险处置备用金(下列简称备用金)。备用金也能够通过向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等额银行保函的方式缴存。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将缴存备用金的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谢绝承当或者者无力承当的以下费用:

  (一)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背反国家规定收取,应该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者依照商定应该由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产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者接受紧迫救助所需费用。

  备用金使用后,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备用金缴存、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一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不患上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流动相干的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支配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巧、安全防范知识、外语和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相干法律、宗教信仰、习俗习气等知识的培训;未支配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患上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该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干技巧以及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请求和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然而,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商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了外。

  第十四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该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讲演。

  第十五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该遵照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的法律,尊敬当地的宗教信仰、习俗习气以及文化传统。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不患上从事侵害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利益的流动。

  第十六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糊口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糊口中的难题以及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应劳务人员的公道请求。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该支配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十七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产生突发事件的,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及时、妥善处理,并当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以及国内有关部门讲演。

  第十八条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产生战争、暴乱、重大自然灾难等突发事件,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支配的,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及劳务人员应该服从支配,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休止展开对于外劳务合作的,应该对于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支配,并将支配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将支配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第二十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背反合同商定或者者其他损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动。接受投诉的部门应该依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第三章 与对于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患上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合作合同应该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干的以下事项:

  (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以及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前提、劳动维护、职业培训以及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以及糊口前提;

  (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九)因国外雇主缘由消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于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十)产生突发事件对于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十一)背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该事前了解国外雇主以及用工项目的情况和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的相干法律。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不患上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第二十三条 除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景外,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未与劳务人员订立书面服务合同的,不患上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服务合同应该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干的事项,和服务项目、服务费及其收取方式、背约责任。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与其树立劳动瓜葛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与劳务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该载明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干的事项;未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的,不患上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者劳动合同时,应该将劳务合作合同中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干的事项和劳务人员请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照实告诉劳务人员,并向劳务人员明确提醒包含人身安全风险在内的赴国外工作的风险,不患上向劳务人员隐瞒有关信息或者者提供虚假信息。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有权了解劳务人员与订立服务合同、劳动合同直接相干的个人基本情况,劳务人员应该照实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应该相符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不患上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不患上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者请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

  第二十六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和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该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和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该请求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第二十七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负责协助劳务人员与国外雇主订立肯定劳动瓜葛的合同,并保证合同中有关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与劳务合作合同相应条款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该信守合同,全面实行合同商定的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相符合同商定的,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协助劳务人员保护合法权益,请求国外雇主实行商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患上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请求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请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请求赔偿。

  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相符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法律规定的,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协助劳务人员保护合法权益,请求国外雇主实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赔偿损失。

  因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信息或者者提供虚假信息等缘由,致使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相符合同商定的,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第四章 政府的服务以及管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树立对于外劳务合作信息搜集、通报轨制,为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及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树立对于外劳务合风格险监测以及评估机制,及时发布有关国家或者者地区安全状态的评估结果,提供预警信息,指点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有关国家或者者地区安全状态难以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不患上组织劳务人员赴上述国家或者者地区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树立对于外劳务合作统计轨制,及时掌握并汇总、分析对于外劳务合作发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财政对于劳务人员培训给予必要的支撑。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该加强对于劳务人员培训的指点以及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据本地区展开对于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树立对于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下列简称服务平台),为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及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干服务,激励、引导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于服务平台运行的指点以及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为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了解国外雇主以及用工项目的情况和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者地区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协助,根据职责保护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及劳务人员在国外的正当权益,发现背反本条例规定的行动及时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劳务人员可以合法、有序地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反应相干诉求,不患上干扰使馆、领馆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应该树立健全对于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预警、防范以及应急处置机制,制订对于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对于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单位或者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协助处置对于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树立对于外劳务合作不良信誉记录以及公告轨制,公布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及国外雇主不实行合同商定、损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动,和对于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背法行动的处分抉择。

  第三十八条 对于背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和其他背反本条例规定的行动,任何单位以及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该在职责规模内及时处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树立健全相干管理轨制,防范以及禁止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行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获得对于外劳务合作经营资历,从事对于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消办法》的规定查处取消;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撤消其对于外劳务合作经营资历证书,有背法所患上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游览、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流动相干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撤消其对于外劳务合作经营资历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列的罚款,并对于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下列的罚款:

  (一)未支配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支配随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下列的罚款,并对于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下列的罚款;在国外引发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撤消其对于外劳务合作经营资历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背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产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休止展开对于外劳务合作,未对于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支配。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景,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相符国家有关规定,或者者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请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分。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费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拒不矫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下列的罚款,并对于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下列的罚款:

  (一)没有将服务合同或者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和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没有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讲演,或者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休止展开对于外劳务合作,没有将其对于劳务人员的支配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依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请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分。

  第四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背反本条例行动的进程中,发现背法行动涉嫌形成犯法的,应该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于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以下行动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不相符本条例规定前提的对于外劳务合作经营资历申请予以批准;

  (二)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再也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前提而不撤销原批准;

  (三)对于背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和其他背反本条例规定的行动不依法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实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有关对于外劳务合作的商会依照依法制订的章程展开流动,为成员提供服务,施展自律作用。

  第四十九条 对于外承包工程项下外派人员赴国外工作的管理,按照《对于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外派海员类(不含渔业船员)对于外劳务合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船员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五十条 组织劳务人员赴香港尤其行政区、澳门尤其行政区、台湾地区工作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于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外交等有关部门肯定的特定国家或者者地区工作的,应该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从事对于外劳务合作的企业,不具备本条例规定前提的,应该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本条例规定的前提;逾期达不到本条例规定前提的,不患上继续从事对于外劳务合作。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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