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处所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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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上海市处所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经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实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上海市处所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经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10日

  上海市处所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最新版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处所金融组织及其流动,保护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增进本市金融健康发展,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依据相干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处所金融组织及其流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合用本条例。

  国家对于处所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对于处所各类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处所金融组织,包含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处所资产管理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授权处所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拥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处所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该遵循安全审慎、有序规范、立异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以及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进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在国家金融不乱发展委员会的指点以及监督下,树立金融工作议事调和机制,完美处所金融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处所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兼顾本市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

  本市金融工作议事调和机制应该加强与国务院金融不乱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处所调和机制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同享以及消费者权益维护等方面的协作。

  区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于本行政区域内处所金融相干工作的组织领导,树立健全处所金融监督管理机制,做好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 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市处所金融组织及其流动的监督管理,承当制订监督管理细则、展开调查统计、组织有关风险监测预警以及防范处置等职责。

  区金融工作部门依据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的请求,对于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之处金融组织承当初步审查、信息统计等职责,组织风险监测预警以及防范处置的有关工作,并采用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公安、市场监管、财政、国资、宣扬、文化游览、交通、农业农村、科技、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网信、通讯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处所金融监督管理的相干工作。

  第六条 本市树立处所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下列简称监管平台),介入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建设,依照国家统一计划推进处所金融监督管理标准化建设。监管平台由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营。

  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应该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监管平台的运用,通过监管平台展开监管信息归集、行业统计以及风险监测预警等,实现与有关部门监管信息的互联同享,按期分析研判金融风险状态,提出风险预警以及处置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该完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计划,支撑金融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要素资源会聚,推动金融对于外开放,激起金融立异活气,优化金融发展环境,进一步强化全世界金融资源配置功能,晋升辐射力与影响力。

  本市推进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和临港新片区等区域,试点金融产品立异、业务立异以及监管立异。

  本市协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推行金融科技利用试点,全面晋升金融科技利用水平,推动技术立异与金融立异融会发展,加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以及科技立异中心建设联动。

  第八条 本市完美长江三角洲区域金融监管合作机制,树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以及监管执法联念头制,强化信息同享以及协同处置,推进金融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处所金融组织行动规范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处所金融组织的,应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获得许可或者者试点资历。

  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将国家规定的设立处所金融组织的前提、程序、申请材料目录以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官方网站、“一网通办”等政务平台上公布。

  第十条 处所金融组织的以下事项,应该向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或者者区金融工作部门(下列统称处所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一)在本市或者者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组织名称、住所或者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控股股东或者者主要股东;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者高档管理人员;

  (四)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该备案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者对于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处所金融组织应该完美组织治理结构,依照国家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树立健全并严格遵照风险管理、内部节制、资产质量、风险筹备、信息表露、关联交易、营销宣扬等业务规则以及管理轨制。

  第十二条 处所金融组织应该向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照实、充沛揭露金融产品或者者服务的风险,展开投资适量性教育,不患上设置背反公平原则的交易前提,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的财产权、知情权以及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处所金融组织应该树立利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美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的争议。

  第十三条 处所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以及高档管理人员应该遵照国家以及本市监管请求,实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有效防范以及节制风险。

  第十四条 处所金融组织应该按期通过监管平台向处所金融管理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业务经营情况讲演、统计报表和相干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讲演;

  (三)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处所金融组织产生活动性难题、重大待决诉讼或者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着落不明或者者接受刑事调查和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该在事件产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处所金融管理部门讲演。

  处所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者实际节制人产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处所金融组织应该自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处所金融管理部门讲演。

  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制订重大风险事件讲演的标准、程序以及具体请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处所金融组织解散的,应该依法成立清理组织进行清理,并对于未到期债务及相干责任的承当作出支配。

  处所金融组织再也不经营相干金融业务的,应该依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者讲演,并提交资产状态证明和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处所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者再也不经营相干金融业务后,市人民政府或者者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应该依法注销许可或者者取缔试点资历,将相干信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处所金融组织的股东按照法律规定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者认购的股分为限对于处所金融组织承当责任。

  处所金融组织可以树立控股股东或者者实际节制人承当剩余风险责任的轨制支配,控股股东或者者实际节制人可以出具书面许诺,在处所金融组织解散或者者再也不经营相干金融业务后,承当处所金融组织的未了债债务。处所金融组织可以将控股股东或者者实际节制人是不是许诺承当剩余风险责任的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处所金融组织应该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制止从事以下流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许可证件或者者试点文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国家以及本市制止从事的其他流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采用与处所金融组织立异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措施,针对于不同业态的性质、特色制订以及施行相应的监管细则以及监管标准。

  第二十条 处所金融管理部门应该每一年制订处所金融组织监督检查规划,对于处所金融组织的经营流动施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用现场检查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

  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制订监督检查程序,规范监督检查行动。

  处所金融管理部门应该依靠监管平台,展开对于处所金融组织业务流动及其风险状态的分析、评价以及监管。

  第二十一条 处所金融管理部门在展开现场检查时,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一)进入处所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经营流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讯问处所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请求其对于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干业务数据管理系统等;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经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对于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装备等证据材料,和相干经营流动场所、设施,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处所金融管理部门展开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患上少于二人,应该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以及检查通知书。处所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监管需要聘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介入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以及个人应该配合检查,照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患上妨害、谢绝以及阻碍。

  第二十二条 处所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实行职责进程中,发现处所金融组织涉嫌背反国家以及本市监管请求的行动或者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用监管谈话、责令公然说明、责令按期讲演、出示风险预警函、通报批判、责令矫正等措施。

  处所金融管理部门可以请求处所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者实际节制人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者高档管理人员等,对于业务流动和风险状态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有关政府部门、受拜托介入监督检查流动的中介机构、行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于实行职责中知悉的有关单位以及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应该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应该综合现场检查以及非现场监管的情况,对于处所金融组织展开监管评级。

  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据监管评级情况进行分类监管,肯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规模以及需要采用的监管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在官方网站、“一网通办”等政务平台,公布处所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规模、行业运行监测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应该树立处所金融组织的信誉档案,依法将处所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誉信息向本市公共信誉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同时报送金融信誉信息基础数据库。

  处所金融组织背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或者者被处以市场禁入的,应该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同时公布名单的列入、移出前提以及救援途径。

  处所金融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于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者高档管理人员、实际节制人施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激励处所金融组织树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按照章程展开以下工作:

  (一)制订行业自律规则,督促、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动,施行自律管理;

  (二)保护会员合法权益,反应行业建议以及诉求,配合处所金融管理部门展开行业监管工作;

  (三)督促会员展开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适量性教育,展开纠纷调处,保护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调查处理针对于会员背法背规行动的投诉;

  (五)组织展开会员培训与交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单位以及个人,不患上展开与金融业务相干的营销宣扬。

  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发布者应该依法查验有关单位以及个人提供的相干金融业务资质证明材料,不患上发布与业务资质规模不一致的金融营销宣扬内容。

  处所金融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网信、通讯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应该加强协作,展开对于背法金融营销宣扬的监测以及查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对于于处所金融组织的背法背规行动,有权向处所金融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举报。

  处所金融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该公然受理举报的联络方式,依法及时处理接到的举报,并对于举报人信息以及举报内容严格保密。

  对于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干证据的,处所金融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该将处理结果告诉举报人。

  第四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承当本行政区域内防范以及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制订风险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调和、督促相干部门做好对于非法集资流动的监测预警、性质认定、案件处置等工作,保护社会不乱。

  处所金融管理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对于擅自设立处所金融组织或者者非法从事处所金融组织业务流动展开风险防范以及处置。

  金融机构、处所金融组织之外的企业(下列简称一般登记注册企业)应该遵照国家有关规定,不患上从事或者者变相从事法定金融业务流动。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重大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不乱或者者社会秩序的,施展国务院金融不乱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处所调和机制以及市金融工作议事调和机制作用,推进相干部门依法做好风险防范以及处置工作:

  (一)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沪派出机构、处所金融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展开各自领域非法金融机构以及非法处所金融组织、非法金融业务流动的风险辨认以及预警,做好案件性质认定、移送、防范以及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涉嫌金融犯法流动,依法采用冻结涉案资金、限制相干涉案人员出境等措施;

  (三)市场监管部门对于涉嫌背法背规展开金融业务的一般登记注册企业加强名称、经营规模以及股东的登记管理,依法展开失信行动的联合惩戒;

  (四)网信、通讯管理等部门对于涉嫌背法背规展开金融业务的企业,依法采用暂停相干业务、关闭网站等处置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相干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风险防范以及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处所金融组织对于经营流动中的风险事件承当主体责任,产生风险事件时应该当即采用相应措施并向处所金融管理部门讲演。处所金融管理部门收到处所金融组织的讲演后,应该当即展开风险研判、评估。

  处所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责令暂停相干业务、责令休止增设分支机构等节制风险扩展的措施。

  采用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节制风险扩展、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不乱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处所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对于该处所金融组织依法采用接收、支配其他同类处所金融组织施行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第三十三条 处所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已经经解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可以继续经营金融业务。

  处所金融组织的重大风险没法解除或者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者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注销许可或者者取缔试点资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的行动,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设立处所金融组织或者者非法从事处所金融组织的业务流动的,由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背法所患上;背法所患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背法所患上三倍以上五倍下列的罚款;没有背法所患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对于相干责任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处所金融组织背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照请求对于相干事项进行备案的,或者者背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依照请求报送经营信息的,由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

  处所金融组织背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照请求在规按期限内讲演重大风险事件的,或者者背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产生风险事件时未当即采用相应措施的,由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所金融组织背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没收背法所患上,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者撤消许可证件、取缔试点资历。

  第三十八条 处所金融组织妨害处所金融管理部门实行职责,谢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者毁灭、转移相干材料的,由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责令限期矫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下列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下列的罚款;形成背反治安管理行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治安管理处分法》予以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处所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对于处所金融组织作出行政处分的,可以同时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者高档管理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下列的罚款。

  第四十条 背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依法从轻或者者减轻行政处分:

  (一)主动及时赔偿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损失的;

  (二)主动解除或者者减轻背法行动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查处其他背法行动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该从轻或者者减轻行政处分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所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处所金融组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权或者者表决权,和持有股权或者者表决权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足以对于处所金融组织的决策发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者者其他出资人。

  本条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处所金融组织百分之五以上股权或者者表决权但不形成控股处所金融组织的股东或者者其他出资人。

  本条例所称实际节制人,是指虽不是处所金融组织的直接出资人,但通过投资瓜葛、协定或者者其他支配,能够实际安排处所金融组织的人。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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