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全文】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糊口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维护以及改善糊口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增进经济以及社会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出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以及社会糊口中所发生的干扰周围糊口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发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别人正常糊口、工作以及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合用于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出产、经营工作遭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合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以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维护计划,并采用有益于声环境维护的经济、技术政策以及措施。
第五条 处所各级人民政府在制订城乡建设计划时,应该充沛斟酌建设项目以及区域开发、改造所发生的噪声对于周围糊口环境的影响,兼顾计划,公道支配功能区以及建设布局,避免或者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施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施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以及港务监督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对于交通运输以及社会糊口噪声污染防治施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有维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于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个人进行检举以及控告。
第八条 国家激励、支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钻研、技术开发,推行先进的防治技术以及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于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就显著的单位以及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订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合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经济、技术前提,制订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计划部门在肯定建设布局时,应该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公道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计划设计请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需遵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维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需提出环境影响讲演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讲演书中,应该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以及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出产或者者使用以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需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讲演书的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请求的,该建设项目不患上投入出产或者者使用。
第十五条 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需维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撤除或者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需事前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该采用措施进行治理,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需用于污染的防治,不患上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需定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抉择。
对于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抉择。
第十八条 国家对于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后进装备履行淘汰轨制。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制止出产、制止销售、制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装备名录。
出产者、销售者或者者进口者必需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休止出产、销售或者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装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模内从事出产流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需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树立环境噪声监测轨制,制订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该依照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于管辖规模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需照实反应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该为被检查的单位守旧技术秘密以及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该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出产流动中使用固定的装备时发生的干扰周围糊口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模内向周围糊口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该相符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出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装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需依照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具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装备的种类、数量和在正常功课前提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装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以及防治设施有重大扭转的,必需及时申报,并采用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该采用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于周围糊口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于可能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装备,应该依据声环境维护的请求以及国家的经济、技术前提,逐渐在依法制订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装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该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进程中发生的干扰周围糊口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规模内向周围糊口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该相符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规模内,建筑施工进程中使用机械装备,可能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需在工程动工十五日之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以及期限、可能发生的环境噪声值和所采用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制止夜间进行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功课,但抢修、抢险功课以及因出产工艺上请求或者者特殊需要必需连续功课的除了外。
因特殊需要必需连续功课的,必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功课,必需公告左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发生的干扰周围糊口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制止制造、销售或者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规模里手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以及喇叭必需相符国家规定的请求。机动车辆必需加强维修以及颐养,维持技术机能优良,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规模里手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者进入城市市区、休养区时,必需依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需相符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迫任务时,制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维护的需要,划定制止机动车辆行驶以及制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以及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由已经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以及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该设置声屏障或者者采用其他有效的节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经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双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该依照国家规定间隔必定距离,并采用减轻、防止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功课时使用播送喇叭的,应该节制音量,减轻噪声对于周围糊口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该组织铁路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制订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计划。铁路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该依照计划的请求,采用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了起飞、下降或者者依法规定的情景之外,民用航空器不患上飞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该在航空器起飞、下降的净空周围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该采用减轻、防止航空器运行时发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该采用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糊口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糊口噪声,是指人为流动所发生的除了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交通运输噪声以外的干扰周围糊口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流动中使用固定装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需依照国务院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具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装备的状态以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文娱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需相符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相符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患上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患上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文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需采用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制止在商业经营流动中使用高音播送喇叭或者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法子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流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该采用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制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播送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文娱、聚会等流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发生干扰周围糊口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需遵照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文娱流动时,应该节制音量或者者采用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于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流动,应该限制功课时间,并采用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防止对于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背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者没有到达国家规定的请求,擅自投入出产或者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讲演书的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休止出产或者者使用,可以并处分款。
第四十九条 背反本
法规定,拒报或者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不同情节,给予正告或者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背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撤除或者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并处分款。
第五十一条 背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不同情节,给予正告或者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背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了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依据所酿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抉择。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抉择。
第五十三条 背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出产、销售、进口制止出产、销售、进口的装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矫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背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发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流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不同情节给予正告或者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背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谢绝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按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者在被检查时搞虚作假的,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按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依据不同情节,给予正告或者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背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制止进行的发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功课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可以并处分款。
第五十七条 背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依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不同情节给予正告或者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背法行动的,由港务监督机构依据不同情节给予正告或者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背法行动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于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背反本法规定,有以下行动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正告,可以并处分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播送喇叭;
(二)背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文娱、聚会等流动,使用音响器材,发生干扰周围糊口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以及第四十七条规定采用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糊口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背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矫正,可以并处分款。
第六十条 背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矫正,可以并处分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抉择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政府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分权的,从其抉择。
第六十一条 遭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以及个人,有权请求加害人排除了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要求,由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处处理;调处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形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以下用语的含意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糊口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病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维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以及以机关或者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以及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以及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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