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类型有哪些,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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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生活中遇到的法律知识,帮助大家解答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每一位公民对于自己的作品是享有著作权的,如果他人侵犯的时候,是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的,那么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对象?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对象

(一)网络作品的认定

网络作品亦属于作品范畴,只不过是网络时代催生的一种有新兴载体的作品,所以它也必须符合一般传统作品的要件。在传统情况下,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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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独创性;以一定形式或者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作品由于其虚拟的表现形式还是与传统作品有一定的区别:一是传统印刷技术使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因而作品是固定的,而在网络中作品是动态的,并以数字化信息形式存在,而非固定在有形载体之上;二是在互联网之间传播的信息可能仅仅是一些数据,有时并不完全符合传统作品的属性;三是电子出版、联机会议、联机编辑、交互计算的应用已使作品所有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四是上述技术的应用,使原作与演绎作品之间界限模糊。正是由于这些区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网络作品还要符合法律关于网络作品的具体规定,具有网络作品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这说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作品除了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形式外,还包括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

把握网络作品的范围,首先应该考虑以下问题:著作权法保护的数字作品或类似作品的种类;提供保护的标准,如必须是“原创的”;谁是作品的作者;作品固定或持续存在的需要;保护的合格要素;保护期间以及其他有关权或邻接权。通常认为,网络空间一般存在两类作品,即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前者即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或者在网络上传播。后者即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并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根据内容和形式的不同,网上作品亦可分为单一的网上数字作品与多媒体作品两类,如常见的各种网络短文、评论、图片、网页等等。在学术界,关于网络作品的范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广义说,认为网络作品是包括上述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在内的一切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二是狭义说,认为网络作品是指网络上发表或传输、流通的作品,即仅仅指网上作品。笔者支持广义说,无论是取得著作权的传统作品上传到网上,还是直接在网络上以数字化形式生成的作品都应是网络作品。网上传播无疑也是一种传播方式,已有作品在网上传播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应出现一旦上网就出现法律保护的空白。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当然是作品著作权。著作权乃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就特定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依照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此乃著作人身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此乃著作财产权。

如同网络作品要符合传统作品的基本条件一样,网络作品的作者亦同样享有传统作品作者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中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为权利人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意味着作品权利人有通过网络传播自己作品的权利,其他人有不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了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著作权的扩张,当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网络上使用、传播时,著作权人的权利延伸到网络空间是顺理成章的。除传统的基本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外,在网络中作者还享有一些具有网络特征的新型权利:一是技术措施权。技术措施就是著作权人(包含邻接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法,是著作权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发布到网上的作品随时都可能在任何一个网络终端的设备上被人浏览和复制,为了防止这一现象,作者可以对作品的网络浏览设置一定的限制,让该作品只有通过许可才可进行浏览和复制。这些措施包括: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技术措施以及保证支付报酬的技术措施。二是权利管理信息权。著作权管理信息是指著作权人为了在互联网上保护和管理自己的著作权而附加于作品复制件上,或当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出来的有关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信息。该信息主要包括关于作品本身的信息、著作权人的信息、使用作品条件和期限的信息以及识别或链接上述信息的数字或标记(在互联网上权利管理信息可以作为指针埋入正文,或进行超文本链接,删除、移动有关数字或标记,也就等于删除了权利管理信息本身)。三是网络复制权。在网络环境下,作品数字化是否属于复制以及暂时复制是否是《尼泊尔公约》上所说的复制存在争议。作品的数字化是将一定形式的作品利用计算机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作品;暂时复制是在计算机上浏览作品时存储在计算机缓存之中,关机后作品即在缓存中消失。作品的数字化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并无多大争议,至于缓存是否属于复制尚有争议。笔者认为,暂时复制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

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是怎样的

网站侵权多为主动性侵权,即网站转载别的网站或他人的作品既不注明出处和作者,也不向相关的网站和作者支付报酬,这就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为大多数网站都是盈利性质的经济组织,利用别人的劳动成果为自己牟利而又不支付报酬,其非法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可以发现,这种情况大量存在着,很多网站把属于别人的软件、文章、图片、音乐、动画拿过来放在自己网站上供用户浏览、下载,以此向用户收费或者吸引广告主的资金投入。当然,侵权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影响侵权的构成。

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十分复杂,必须坚持正确的方向,综合把握各方对案件的影响。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一)正确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要以酌定赔偿为主体,以全部赔偿为补充的原则,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权利人主张的全部赔偿数额应当予以实现。但是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能采取酌定赔偿的原则。

1、酌定赔偿原则具有必然性。酌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从权利人的角度分析,曾世雄先生说过:“损害赔偿,如欲贯彻最高指导原则之理念,使填补损害之结果,产生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之效果,则制度之设计,非从赔偿权利人之立场出发不可,易言之,必须着眼赔偿权利人所遭受之损害,并努力填补之。”

2、全部赔偿原则不可或缺。全部赔偿原则的确定能引导当事人,尤其是权利人积极举证,进而使得案件判决结果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确凿的证据支持,也能最大化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

网络知识产权案件要坚持“以酌定赔偿为主体,以全部赔偿为补充”的基本原则,当前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网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上,各地高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损害赔偿责任出台了指导意见中列举的内容外还应当参考以下几个必要因素:

1、侵权行为波及范围大小

司法实践中,裁判知识产权案件时把网络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被称作万维网的国际互联网,顾名思义,该网络受众面波及全球,只要您将信息传输到万维网,在地球的任何互联网终端都可以获取到该信息;另一类是局域网,仅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传播,与国际互联网最大的区别是其传播范围的局限,用户只能进入该网才能获取该网络中的信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量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波及范围的大小,其侵权波及范围的大小往往直接影响到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

2、共同侵权行为所占的地位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对象的相关知识,根据相关的知识了解,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一旦侵犯是需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的,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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