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内容有哪些,什么是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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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体现我国现行《刑法》确立的是刑事责任能力三分制的制度。〔1〕追究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事责任,在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上问题较多,通过本文,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盼能厘清一二。 一、各国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立法例综述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理解,是基本一致的。按照通说,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对自己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责任的能力。简言之,即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2〕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各国刑法规定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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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物学标准 所谓生物学标准,指判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只以其是否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作为唯一标准。属于此种判定标准的立法例,以大陆法系的1810年《法国刑法典》(修订至1975年)最具代表性。《法国刑法典》第六十四条规定:“精神错乱中所为之犯罪行为,不构成重罪或轻罪”。采用这一规定的还有挪威、瑞典、丹麦、比利时等国。除上述情形外,在采用生物学标准的刑事立法例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即仅从刑法规定的字面意义或形式上看,完全采用生物学标准,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实际采用折衷标准。如《日本刑法典》第36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减轻其刑”,但日本的刑事审判机关对其理解却采折衷主义的观点。旧中国1935年《刑法》第19条规定:“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心神耗弱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同样在立法上采取单纯生物学标准,而其司法解释却认为,“刑法上之心神丧失与精神耗弱,应依行为时精神障碍程度之强弱而定,如行为时之精神对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判断作用而无自由决定意识之能力者,为心神丧失;如此项能力并非完全丧失,仅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显然减退者,则为精神耗弱。”〔3〕这种在立法上采用生物学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折衷标准的状况,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单纯生物学标准的局限性和不便实际操作的缺陷。 (二)心理学标准 心理学标准,即行为人不被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仅以其达到刑法所规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状态导致的结果作为唯一的标准。此类判断标准又可细分为三种:1、心理状态标准,即把行为人是否达到法定的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属于这种判断标准的刑事立法极少,如大陆法系的荷兰,《荷兰刑法典》第37条规定:“无论任何人之行为,若基于其智力之无完备发展或疾病之扰乱,均不处罚。”2、心理结果标准,指不仅以行为人具备特定的心理状态,而且要求行为人特定的心理状态必须导致法定的心理结果,从而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采这种判断标准的刑事立法较前者而言为数较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较为典型的是《西班牙刑法典》第8条第1项的规定,“心神丧失或精神暂时不正常致无法判断其刻意所从事之罪行者”,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之一。《印度刑法典》第84条也有类似规定。3、折衷标准混合立法方式,是指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既包含心理学标准的成分,又包含着兼采生物学与心理学折衷标准的成分。这种立法方式的特点在于,既保留着心理学标准的痕迹,又表现出向完全的折衷标准过度的发展趋势。这点在泰国刑事立法例中已经得到证实。〔4〕 (三)折衷标准 折衷标准又称混合标准,即兼采生物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立法方式。依这一标准认定行为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必须患有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而且其所患精神疾病必须引起法定的心理状态或心理结果。折衷标准为当代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用。如《加拿大刑法典》第16条规定:“(1)行为或不行为于心神丧失时发生者,不受有罪之判决;(2)本条所称心神丧失指先天白痴或患心理疾病达于不能知悉其行为或不行为之性质,或不能了解其系错误之精神状态;(3)具有特别幻想症之人,于其他方面表现正常者,除其幻想症使其相信事物状态之存在足致其行为或不行为为合理或可予宥数外,不得以心神丧失为理由而为无罪之判决。” 二、刑事责任能力辨析 刑事责任的实质就是国家对犯罪所作出的谴责,是对行为人所作出的政治、道德等方面的综合性否定评价。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通常通过刑罚来体现。 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规定,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现于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中,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确定的行为能力的本质所在。特别是基于各部门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人权利义务性质及行为复杂程度的差别,法律判定行为人有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标准,即认识、判断和决定自己行为能力的性质及程度的划分标准,必然作出不同的规定来加以要求。这样就造成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行政行为能力的人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例如一个精神病人往往不是在所有行为下都是精神错乱的。〔5〕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具体化还表现为:精神病人必须在病理性机制(如妄想、幻觉、思维障碍等精神症状)的直接影响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被视为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而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主观状态,必须体现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或者危害行为之中;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与其所患精神病的症状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这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实质含义所在。 前述内容充分说明刑事责任能力是与道德责任能力、其他法律行为能力严格区别的,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上,也有必要加上刑法的印记。从而表述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对自己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制约因素 通过本文前面的探讨,已经明确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内容,这里有必要再探讨一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承担部分刑事责任的具体根据,亦即制约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因素。 (一)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程度 “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它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主观根据。刑事责任能力是意志自由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与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内涵相同的范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特征: 首先,承认客观必然性是意志自由的前提。精神病人的共同特点是,他们都可能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出现反常行为,从而给本人、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这些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完全抗拒的自然现象、客观规律。 其次,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的基础是对刑事法律的认识,就是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即辨认能力。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前者对后者起着决定、制约作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仅存在性质上的区别,而且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在各种具体行为方面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会表现出性质上的区别和程度上的差异。〔6〕 再次,刑法上的意志自由是一个受多种因素制约的发展变化过程,如疾病、身心发育、智力发展程度、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知识积累等因素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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