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费用应该如何承担,司法鉴定收费是指什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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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费用怎么支付的呢(司法鉴定费用一览表)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标准和承担京师律师事务所遗产继承部主任林福明
鉴定人因为出庭作证,必然耗费精力、财力和时间,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可避免会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保证鉴定人出庭作证义务的顺利履行,应当保障鉴定人的费用补偿权。根据2020年5月1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的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首先,根据2022年4月10日修正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8条的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其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的范围,由法院代为收取后再交给鉴定机构。如果鉴定人出庭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费用则由法院先行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与司法鉴定费用不同,鉴定费是当事人直接交给鉴定机构的,法院不得代收代交。
第三,如果法院在鉴定委托书中已经明确了鉴定费包含了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同意受理鉴定的,当事人不再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如果鉴定人出庭是因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导致,比如鉴定意见指标或数据错误、内容表述含糊不清、同时出具多个内容矛盾鉴定意见等情形,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行负担。
第四,鉴定人出庭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如果当事人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负担不服,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不能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单独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法院诉讼费的计算有异议的,也可以向法院请求复核。
全区首例!司法鉴定费用减免,就在→近日,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成功办理全区首例法律援助受援人司法鉴定费用减免“免申即享”事项,为当事人徐女士(化名)全额减免了相关鉴定费用。
据了解,当事人徐女士2019年来沪务工,期间与一男子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该男子隐瞒已婚身份,徐女士于2022年怀孕生子,但该男子否认孩子是自己的并逃避抚养义务。徐女士于当年9月来到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经审查,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徐女士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受理本案。
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周祺受理该案件
普陀区法律援助律师许莉静负责承办该案件,许莉静接到通知后立即核实基本情况、了解案情、确立诉讼方案、起草法律文书,细心指导当事人收集起诉材料,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交材料完成立案。许莉静介绍道,“涉抚养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部分之一就是取得司法认可的亲子鉴定结果,否则案件将面临着被撤诉或者败诉的可能性。”
当事人徐女士接受记者采访
在诉讼过程中,面对由当事人承担的司法鉴定费用,徐女士犯了难,她表示,“律师告诉我,亲子鉴定结论决定了法院的判决方向,但是我工作不稳定收入拮据,费用实在是难以负担。”
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许莉静
现在,徐女士面对的自负司法鉴定费难题已被迎刃而解——2022年10月,上海市司法局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受援人司法鉴定费用减免“免申即享”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对与受援案件相关的、已纳入《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补助费用范围》且符合“可申请补助的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可以免收司法鉴定费用。依据此通知,徐女士的亲子鉴定符合相关免收要求,此外,徐女士获得法律援助时同步费用免收,无需再重复申请。
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
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周祺对记者表示,“普陀区法律援助已主动跨前,要求法援律师对符合条件的受援人全程代办帮办,让需要帮助的市民感受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同时也践行了司法为民理念,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上海市司法局 文件
资料:王笛
编辑:尉澜
受害人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鉴定费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经受害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害人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锦与薛某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在受害人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鉴定费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7949号
裁判要旨
经受害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害人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锦
原审被告:薛某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锦、原审被告薛某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张某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在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20年3月23日,在交通事故发生2个月后入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住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关节损伤。同一个医院前后诊断的伤情明显不一致,软组织损伤与韧带撕裂给伤者带来的伤痛也会明显不同,一审中,上诉人对张某锦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张某锦住院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鉴定申请,且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中,张某锦申请伤残鉴定,但并不符合伤残评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院依据。
张某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方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116011.12元、护理费52888元、误工费61740元、交通费549元、复印费222元、医疗辅助器具(拐杖)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2810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22日8时许,薛某喆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张某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锦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锦被送往医院治疗,主诉车祸外伤,右侧肢体摔伤,疼痛,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3天,病情变化随诊。后张某锦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20日陆续至医院复查,诊断书载明连续休息至2020年3月27日。其中,2020年1月31日,张某锦至医院复诊,经检查,张某锦右肩滑囊、关节腔积液,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积液,右肩周围软组织内渗出,右肩锁关节间渗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可能性大,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股四头股腱损伤或变性,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少许渗出改变,门诊诊断为右肩及右膝部挫伤。2020年3月23日,张某锦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于2020年9月11日出院。
肇事车辆辽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薛某疆,薛某喆系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审理期间,经张某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张某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锦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张某锦为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锦提出的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张某锦误工期、护理期及张某锦治疗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锦因此次事故导致右侧肢体受伤治疗及护理期、误工期的合理性,故对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医疗费问题。张某锦支付医疗费用116011.12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向张某锦赔偿医疗费106011.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张某锦住院治疗172天,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张某锦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张某锦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9月11日住院治疗172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1天,雇佣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姐家政服务部护理人员赵凤娥护理134天,每日护理费260元,支付134天的护理费34840元,其余为家属护理,家属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970元计算,每日护理费为128元,护理39天(172天-134天 1天),家属护理费4992元(128元×39天)。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39832元。出院医嘱连续休息,专人陪护,张某锦主张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总计102天的家属护理费用13056元合理(128元×102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护理费用合计为5288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根据其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张某锦误工总计343天(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张某锦自述在雅格兰酒店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同时在沈阳市和平区高力乐思西饼店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资4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录用职工登记表、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银行交易明细、沈阳雅格兰酒店工资表、客房考勤表等证据,张某锦提供的证据较为完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61740元(4200元÷30天×343天 40元×343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辅助器具费用问题。结合张某锦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及相关票据,张某锦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36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1000元系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复印费问题。张某锦主张的复印费222元,系因本次诉讼产生,并提供了复印费票据,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薛某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医疗费人民币106011.1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2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护理费人民币52888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6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误工费人民币6174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九、薛某喆赔偿张某锦复印费人民币222元;十、驳回张某锦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张某锦住院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张某锦入院初步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张某锦陆续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书载明张某锦右肩滑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少许渗出改变,门诊诊断为右肩及右膝部挫伤…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上述诊断结论相互关联。根据张某锦原审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可以反映张某锦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经张某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张某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锦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张某锦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第八、十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张某锦已预交),由薛某喆负担906.5元,退回张某锦906.5元,鉴定费1000元由张某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经受害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害人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锦与薛某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在受害人经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不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鉴定费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7949号
裁判要旨
经受害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害人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7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锦
原审被告:薛某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锦、原审被告薛某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张某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一直在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20年3月23日,在交通事故发生2个月后入沈阳市第四人民法院住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关节损伤。同一个医院前后诊断的伤情明显不一致,软组织损伤与韧带撕裂给伤者带来的伤痛也会明显不同,一审中,上诉人对张某锦住院治疗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张某锦住院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支持鉴定申请,且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属于事实不清。本案中,张某锦申请伤残鉴定,但并不符合伤残评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院依据。
张某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对方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116011.12元、护理费52888元、误工费61740元、交通费549元、复印费222元、医疗辅助器具(拐杖)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0元、营养费28100元、鉴定费1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22日8时许,薛某喆驾驶辽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张某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锦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张某锦被送往医院治疗,主诉车祸外伤,右侧肢体摔伤,疼痛,初步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3天,病情变化随诊。后张某锦于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3月20日陆续至医院复查,诊断书载明连续休息至2020年3月27日。其中,2020年1月31日,张某锦至医院复诊,经检查,张某锦右肩滑囊、关节腔积液,二头肌长头腱腱鞘积液,右肩周围软组织内渗出,右肩锁关节间渗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可能性大,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股四头股腱损伤或变性,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少许渗出改变,门诊诊断为右肩及右膝部挫伤。2020年3月23日,张某锦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于2020年9月11日出院。
肇事车辆辽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薛某疆,薛某喆系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件审理期间,经张某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张某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锦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张某锦为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锦提出的对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张某锦误工期、护理期及张某锦治疗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锦因此次事故导致右侧肢体受伤治疗及护理期、误工期的合理性,故对该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医疗费问题。张某锦支付医疗费用116011.12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向张某锦赔偿医疗费106011.1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张某锦住院治疗172天,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2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张某锦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张某锦于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9月11日住院治疗172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1天,雇佣沈阳市苏家屯区新姐家政服务部护理人员赵凤娥护理134天,每日护理费260元,支付134天的护理费34840元,其余为家属护理,家属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970元计算,每日护理费为128元,护理39天(172天-134天 1天),家属护理费4992元(128元×39天)。上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39832元。出院医嘱连续休息,专人陪护,张某锦主张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23日总计102天的家属护理费用13056元合理(128元×102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护理费用合计为5288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根据其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张某锦误工总计343天(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张某锦自述在雅格兰酒店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同时在沈阳市和平区高力乐思西饼店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资4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录用职工登记表、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银行交易明细、沈阳雅格兰酒店工资表、客房考勤表等证据,张某锦提供的证据较为完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61740元(4200元÷30天×343天 40元×343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辅助器具费用问题。结合张某锦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及相关票据,张某锦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用136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1000元系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复印费问题。张某锦主张的复印费222元,系因本次诉讼产生,并提供了复印费票据,张某锦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薛某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医疗费人民币106011.1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2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护理费人民币52888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6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误工费人民币6174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锦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九、薛某喆赔偿张某锦复印费人民币222元;十、驳回张某锦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张某锦住院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关联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张某锦入院初步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张某锦陆续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书载明张某锦右肩滑囊、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少许渗出改变,门诊诊断为右肩及右膝部挫伤…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撕裂、右膝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损伤、2型糖尿病、高血压等,上述诊断结论相互关联。根据张某锦原审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用药明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可以反映张某锦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经张某锦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张某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锦右膝部损伤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的鉴定费1000元理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在张某锦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项;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第八、十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906.5元(张某锦已预交),由薛某喆负担906.5元,退回张某锦906.5元,鉴定费1000元由张某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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