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模式算非法集资吗,几个人合伙生意属于非法集资

辩护律师网 229 人看过
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xtw.com.cn合伙生意算非法集资吗知乎(几个人合伙开店算不算非法集资)方面的法律知识,

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www.xtw.com.cn

合伙生意算非法集资吗知乎(几个人合伙开店算不算非法集资)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投资人介绍亲友投资,是否会涉嫌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

曾杰律师:广强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有一类人群非常特殊,就是替亲友代投资的名义投资人。这类人群,究竟是否会成为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人?

举个例子,张三经常投资各种项目,在投资方面小有经验,有一次他发现有间公司需要资金,此公司在对外借钱的同时还开出高利息,签的是投资合同,约定的收益是每个月3分利润。张三见有利可图,便大量投入了该项目。朋友们见他赚了钱便也想分得一杯羹,但不知道如何操作,就想通过张三介绍或者推荐。

此时,张三有三个选择:

第一个选择,每个月给大家两分利息,自己赚一分,所有资金以自己名义投资,并且只做熟人生意,认人不认钱。

第二个选择,自己一分钱不赚,义务帮大家投,同时大家信任自己,自己也不想赚朋友钱,因此只做名义投资人。

第三个选择,就是和融资公司谈条件,这些亲友以各自名义投资,各自与公司签合同,此后融资公司单独给张三介绍费,但张三只做熟人生意。

那么假设融资平台的行为最后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这三种情况下,哪种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解答问题的关键在于张三是帮助非法集资的人还是单纯的投资人。

先以前两种选择作讨论。

有观点认为,前两种选择下,张三并不会涉嫌共同犯罪,因为他的身份本质上还是属于一个投资人,而非帮助非法集资人,他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作为投资人也没有与集资人合谋,而共同犯意要求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合意。

从行为表面上看,张三在第一种选择中只是以自身名义投资并从中赚取了利息差,但张三本身没有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

从资金流向上看,资金是先进入张三的账户,然后再进入融资平台的账户。对于张三的亲友而言,承诺保本付息的主体也是张三,并不是融资平台。

所以从法律关系上看,张三的亲友本身并没有和融资平台有签订合同的行为,也即是说融资平台并没有与这些投资者存在投融资关系,因此无法改变张三仅属于集资参与人的角色。

如果要从定罪角度考虑,也只能单独评价其向自身亲友的借款或者融资行为本身是否涉嫌非法集资问题,比如第一种选择况下,张三如果见有利可图并因此积极开展面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把自己的融资范围扩大到亲友之外,甚至设立还通过代理中心,公司的形式并以此为业,此时这种行为就可以独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张三行为能否入罪的关键,就是其个人投资行为是否已经异化成面向公众的帮助融资行为。

而在第三种选择下,虽然风险较大,但仍然存在争议。

这种模式中,张三单纯只做介绍人,也不过账资金,定期根据介绍的业绩获得融资平台支付的佣金或者好处费。有观点认为此种行为应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一种为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的行为。

因为根据2014年两高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关于共同犯罪的意见中明确提到“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司法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还存在一种争议情形,即根据2014年的司法意见要求,其原文要求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这里的他人相对于张三而言,就是融资平台,而“向社会公众”,就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但张三并没有向社会公众介绍集资,而仅仅只是向自己亲友推荐、介绍,张三本人也没有公开宣传,单独评价其行为本身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

但是从融资平台的角度而言,张三本身是来自社会的公众投资者,张三的亲友对于平台而言又更是一种明确的不特定公众。

张三这种行为即便属于本人没有面向公众集资,但有观点认为可以认为一种帮助平台向公众融资,同时获得相关好处费、佣金的行为,因此属于一种共同犯罪。

从张三的主观故意来判断,他主观上明知和平台达成了业务拓展的协议,存在营利目的和推广目的,客观上其相对于平台而言就是公众投资者,根据普通公众的日常认知来看张三也应该明知自己的亲友相对于平台而言就是公众投资者,因此无论是在主客观上都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行为人。

当然此问题依然属于非法集资类法律实践中的新问题,相关入罪或者无罪观点仅仅是一家之言,还需要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进一步的研究和释明。

以超市合伙经营为名,非法集资1.4亿余元

以转让公司生活超市收益权、生活超市合伙经营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资金146010555元。近日,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华亭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任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单位华亭某公司因扩大经营资金短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实际控股经营人王某某提出转让该公司生活超市收益权、生活超市合伙经营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资金。

由公司营销部总监马某某和营销部经理任某某具体实施,安排销售人员以发传单、搞活动送礼品、发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宣传集资活动,和投资人签订收益权转让协议、合伙经营协议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变相吸收资金146010555元。

本案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涉案资金数额巨大、社会影响重大。庭审中,合议庭有序引导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时总结归纳焦点问题,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各被告人做了最后陈述,切实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该案将择期宣判。

提 示

天上不会掉馅饼,一夜暴富是陷阱,非法集资类犯罪手法千变万化。在此提醒广大人民群众,要增强风险意识,提高辨析能力,树立正确的理财理念,拒绝高利诱惑,谨慎投资理财,远离非法集资。

以有限合伙形式向社会招募股东,是否可能构成非法集资

有位客人想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向我们咨询,有限合伙企业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向社会招募股东,募集大量资金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看一些判例。

案例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728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1185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郑某伙同安某等人,于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1701室,以紫金华宝(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购买“紫金-青山新能源动力投资基金”等基金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返本付息,与张某某等300余人签订《合伙协议》、《回购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亿余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在资金募集过程中,郑某对投资人进行宣讲并出具书面材料对紫金华宝公司宣传的各期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且募集的资金均经由郑某实际控制的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等或流向郑某实际控制的紫金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其在涉案理财产品的成立、推广及资金流转过程中起关键作用,对促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结果得以实现起到了重要、积极的作用。郑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定罪部分,认为上诉人郑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419号刑事裁定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王某伙同余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借用华夏泉盛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企业名义,利用北京金荣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北京泽普鑫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投资王某实际控制的辽宁三色微谷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为由,通过推荐会、互联网站和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金荣盛基金”等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货币回报和返本付息,吸收70余名报案投资人的资金共计8000余万元,向报案投资人返利共计500余万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以募集资金为目的,伙同余某等人借用华夏泉盛公司等企业的名义,在不具备公开募集资金资质的情况下,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公开宣传其实际控制的三色微谷公司投资项目,承诺高额货币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在这过程中,王某不仅提出资金需求,提供项目宣传材料,与余某等人就集资费用、集资期限、收款账户等问题进行谋划,还具体参与推荐会、投资人接待等公开宣传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推荐会、打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2113号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郑某在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富管理部任销售业务员,通过自行推介、带领下属业务员或者发展银行工作人员销售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有限合伙型理财产品。郑某从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离职后继续与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作,通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有限合伙型理财产品非法获取佣金提成。现查明,郑某从某系列公司、王某等人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4%-12%的比例获取佣金,累计获得佣金提成共计1436430.36元,非吸数额约4200万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郑某协助他人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律师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上述规定中的四个条件,又被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上述三个案例中,被告人以合伙的形式向社会募资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性。

第一,非法性。被告人突破有限合伙企业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公开募集资金,被告人及相关公司没有存款业务的经营权,且相应的融资行为也没依法履行相关的融资法律程序,具有非法性。值得探讨的是,可否通过代持来突破50人的限制,我们持否定意见,因为刑事语境中,实行的是穿透核查;

第二,公开性。被告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和招募股东,具有公开性。现实中,若行为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在传播范围上也实际达到了“社会”的特征,应认定为公开宣传;

第三,利诱性。被告人向股东承诺一定期限内回购股份或者保证回报的,实际就是一种保本付息承诺;

第四,社会性。被告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此处的社会性,指的是不特定对象。

回到开头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募集资金的方式,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向股东承诺一定期限内回购股份或者保证回报的,那么是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

如您有关于“刑事辩护”的问题想要咨询,可以直接点击文章末尾左下方的“了解更多”,和邓世运律师进一步交流或探讨。

有位客人想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向我们咨询,有限合伙企业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向社会招募股东,募集大量资金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看一些判例。

案例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728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1185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郑某伙同安某等人,于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1701室,以紫金华宝(北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购买“紫金-青山新能源动力投资基金”等基金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返本付息,与张某某等300余人签订《合伙协议》、《回购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亿余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在资金募集过程中,郑某对投资人进行宣讲并出具书面材料对紫金华宝公司宣传的各期理财产品承诺保本付息,且募集的资金均经由郑某实际控制的福建漳平金鑫硫酸化工有限公司等或流向郑某实际控制的紫金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其在涉案理财产品的成立、推广及资金流转过程中起关键作用,对促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结果得以实现起到了重要、积极的作用。郑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定罪部分,认为上诉人郑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例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419号刑事裁定书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王某伙同余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借用华夏泉盛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等企业名义,利用北京金荣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北京泽普鑫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投资王某实际控制的辽宁三色微谷科技有限公司项目为由,通过推荐会、互联网站和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金荣盛基金”等理财产品,并承诺高额货币回报和返本付息,吸收70余名报案投资人的资金共计8000余万元,向报案投资人返利共计500余万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以募集资金为目的,伙同余某等人借用华夏泉盛公司等企业的名义,在不具备公开募集资金资质的情况下,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公开宣传其实际控制的三色微谷公司投资项目,承诺高额货币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在这过程中,王某不仅提出资金需求,提供项目宣传材料,与余某等人就集资费用、集资期限、收款账户等问题进行谋划,还具体参与推荐会、投资人接待等公开宣传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推荐会、打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2113号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郑某在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富管理部任销售业务员,通过自行推介、带领下属业务员或者发展银行工作人员销售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有限合伙型理财产品。郑某从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离职后继续与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作,通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深圳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有限合伙型理财产品非法获取佣金提成。现查明,郑某从某系列公司、王某等人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4%-12%的比例获取佣金,累计获得佣金提成共计1436430.36元,非吸数额约4200万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郑某协助他人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律师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上述规定中的四个条件,又被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上述三个案例中,被告人以合伙的形式向社会募资的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性。

第一,非法性。被告人突破有限合伙企业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公开募集资金,被告人及相关公司没有存款业务的经营权,且相应的融资行为也没依法履行相关的融资法律程序,具有非法性。值得探讨的是,可否通过代持来突破50人的限制,我们持否定意见,因为刑事语境中,实行的是穿透核查;

第二,公开性。被告人向社会公开宣传和招募股东,具有公开性。现实中,若行为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在传播范围上也实际达到了“社会”的特征,应认定为公开宣传;

第三,利诱性。被告人向股东承诺一定期限内回购股份或者保证回报的,实际就是一种保本付息承诺;

第四,社会性。被告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此处的社会性,指的是不特定对象。

回到开头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募集资金的方式,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向股东承诺一定期限内回购股份或者保证回报的,那么是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

如您有关于“刑事辩护”的问题想要咨询,可以直接点击文章末尾左下方的“了解更多”,和邓世运律师进一步交流或探讨。

WwW.bianhuLvshi.COM辩护律师网提供法律问题咨询,法律知识查询,律师查询,律所查询,裁判文书查询,法律法规查询,代理诉讼,文书合同范文,仲裁,公证等服务。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