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利与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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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用尽当地救济规则适用限制的意义和目的有什么?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是一项被现代社会广泛应用和承认的国际习惯,该规则得到广大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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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尽当地救济规则适用限制的意义和目的有什么?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是一项被现代社会广泛应用和承认的国际习惯,该规则得到广大国际法学家的普遍赞同以及各国实践、国际判例以及国际组织的一致肯定。但是长期以来,关于用尽当地救济的具体内涵和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目前国际社会中没有统一定论。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双边投资条约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处理各国之间纠纷的一项重要的国际规则,随着国际交往和贸易的发展,各种国际双边或多变投资条约不断出现,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也越来越被频繁使用,其在国际贸易、投资领域中的重要地位愈发凸显。

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基本含义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又称用尽东道国国内救济原则,是指一个外国人与东道国政府发生争议时,应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之前,不得寻求国际程序,该外国人母国也不得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东道国的法律责任。

这一定义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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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谓外国人是指普通身份的自然人(外交代表一般被认为是侵害了他所代表的国家,因此不适用此规则)、法人及其他实体。损害范围限于人身和财产损害,尤其是财产损害。(二)所谓一切救济方法一般是指行政和司法救济方法。(三)当地救济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方法,以事先存在损害事实为前提,且损害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应通过利用当地救济判明,单纯的损害事实本身并不能最终构成国家的国际责任。

用尽当地救济是外交保护的限制性条件,其法理依据主要是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和属地管辖权原则。它是追究国家责任的程序性条件。用尽当地救济不适用于国家遭受直接损害的情况,在国家损害与国民损害的混合请求中,我们应当考虑哪一种请求属于主要要素。在国际习惯法上,用尽当地救济一直是一国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基本条件之一,用尽当地救济规则是外交保护制度的内在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国际投资法和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6年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8届会议通过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下称“草案”),草案专设一部分条文(第三部分)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外交保护中的运用进行系统阐述,其中既有对用尽当地救济的习惯法规则进行编纂的意义,又体现了对此规则在实践中运用的逐步发展的总结。

草案第14条第3款专门规定:“在主要基于一国国民或第8条草案所指的其他人所受的损害而提出国际求偿或请求作出与该求偿有关的宣告性判决时,应用尽当地救济。”

国际求偿案件一般区分为直接损害一国的案件与外交保护的案件,直接损害一国的案件包括对一国军舰的损害或者侵犯其大使的行为,外交保护的案件包括个人的利益受到影响而国家的法律利益则依赖于该个人的国籍。通常只有后一种情况才是国际层面上的受理条件。

二、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用尽”的尺度的具体范围

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一般含义是当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所在国的侵害后,该个人必须首先用尽国内救济程序后,其国籍国才能进行国际求偿。因此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只适用于个人的权利受到所在国侵害的场合,如果一国所主张的求偿请求是基于该国本身的权利受到他国的侵害,那么此规则便不予适用。在实践中,用尽当地救济是指用尽当地全部救济手段,还是指当事人选择的某一救济手段用尽即可,对此学说界存有争议。受害者求助时可以自由进行选择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但是外国人受到侵害后是否必须穷尽上述全部手段后,方可诉诸国际程序,在理论上缺乏统一认识,国际实践中也不尽一致。大部分学者主张,用尽应是指用尽当地全部的救济手段而不是一种手段的用尽,而许多国家处于对本国国民保护的考虑,根本不信任东道国能解决问题,通常在东道国某一救济手段用完后就立即进行外交干预或诉诸国际程序。

2.“期限”一词含义的不一致性

期限即一定的时间,用尽当地救济是否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如果需要,那么期限是多久。用尽当地救济是外国人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重要条件之一,因而出于对国民利益的保护,外国人母国通常是希望东道国尽快解决纠纷。但是因司法制度的差异,各国对纠纷解决的时间规定不可能一致。若东道国处理时间过长,投资者母国此时是否有权介入纠纷,以便最大限度保护国民利益。对此国际社会并未达成一致。

三、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标准

受害者在寻求本国政府的外交保护之前,首先要判断自己是否用尽了在所在国的所有救济程序。一个国家为外国人可以提供哪些有效的救济程序在本质上是由该国的宪政体制决定,除非受到国际条约的约束,一般国际法对此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草案第14条第2款规定:“当地救济指受损害的个人可以在所指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通过普通的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法律救济。”草案的评注指出:在行使外交保护之前外国必须用尽的可利用救济在国家之间必然有很大差异,因此不可能成功地编纂一项涵盖所有情况的绝对规则,该款仅仅是描述必须用尽的法律救济的主要类别。

80年代民办教师

对于80年代的民教,国家有政策。1992年8月7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民办教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民办教师原则上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或县乡共管,以县为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定民办教师的任职资格并任用民办教师。 乡镇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教师的考核、培训、奖惩、待遇和乡(镇)内调配等方面的日常管理工作。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乡村和学校不得擅自任用或随意辞退民办教师。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要是上面的5条成立的不到3个的话,那官司赢的可能性不大。这样到学校去解决这问题也就难了,学校既然这样做了,他就有准备的。

对了,是合同满期了,学校他不要你那很合理。学校的做法就没错了哦,你是签的合同的嘛。要是你的集资房的手续都在的话,那么学校是没权收回了。

相关法律 :

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与救济 教师所享有的合法的权益,是由国家的强制力量保证其实现的权利。从广义上讲,加强保护教师的立法,使我国的教育法律日趋完备,是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同时,加强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使每一个教师都能懂得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以便正确地行使教师的权利,自觉地履行教师的义务,这也是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应该指出,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是各个执法部门的一项共同任务。一项权益的法律保护,包括法律的事前规则和法律的事后救济。法律的事前规则是指法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判断、衡量人们行为的是与非,从而影响全社会对自己行为人的价值判断;法律事后救济的功能是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补偿,使受损害权利得到恢复和补救。当然,我们希望看到的是法律对教师保护的事前规则。 在实践中,教师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指当教师的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的事后救济,即法律对其权益予以恢复和补救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程序。 (一)教师权益的民法保护 教师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我国民法保护的重点内容。在民法学上,财产权是物权的一种,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两大类。自物权是所有权,是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物权是非财产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设定某项权利的物权。人身权是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而又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按照权利的性质不同,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主要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需具备的人身权利。如教师的健康、名誉、姓名等;后者是指为法律保护的基于民事主体某种行为、关系所产生的与其身份有关的人身权利。如教师被授予“全国模范教师”光荣称号,就是一种与身份权有关的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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